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68號原告 吳豐榮 被告譽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巍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設於桃園市,但兩造間承攬工程之施作地點,係位於新竹市○○路,是債務履行地係屬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承攬訴外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研究生第三宿舍興建工程」,被告將其中的「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約定就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20元,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11月間開工,嗣於105年12月間完工,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二)系爭工程各期工程完工後均由被告以「計價單」進行估驗計價,第1期至第20期計價單所示之工程均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並已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被告則以付款銀行「臺灣企銀楊梅分行」之支票支付,惟前揭各期工程款均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未發放,截至第20期止,原告總施作工程款項為6,348,800元,累計至當期之保留款為640,280元。又第21、22期之工程,於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未進行計價估驗,嗣後原告多次促請被告進行計價,被告均置若罔聞,拒絕出面處理,致上開2期工程款未給付原告。
(三)另系爭工程6樓至10樓面積數量應加計250,240元:105年10月28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6樓至10樓施作面積進行數量差異比對,被告有部分漏計面積共78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320元計算,則被告應予加計250,240元給付予原告。
(四)復因被告指示系爭工程就增建廁所之面積亦應施作,南棟7樓至10樓廁所共16間、北棟5樓至10樓廁所共17間,總計33間,被告允諾每間廁所補貼4,500元,故上開33間廁所增加施作面積之工程款為148,500元。
(五)系爭工程及追加廁所面積施作之工程全數已實質完成,原告對被告要求改善之缺失亦早已處理完畢,惟被告於程序上不依約完成第21期及第22期之保留款估驗計價,以消極不作為及不正方法使兩造約定各期保留款計價工作無法完成。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為640,280元(未含第21期及第22期)、加計面積數量工程款為250,240元及廁所面積工程款148,500元,總計為1,039,020元。被告履次推託遲不付款,現更呈業務停頓之狀態。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模板面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欣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