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翔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翔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翔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蕭翔鴻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被告蕭翔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翔鴻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蕭翔鴻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8年1月間,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日20時18分許,為警在上址拘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蕭翔鴻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G-045)、詮昕科技股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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