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27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本院減縮聲請假處分範圍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假處分,本院僅就減縮後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3月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抗告人名義。
茲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聲請通常保護令,並請求離婚,惟因將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就剩餘財產為分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恐抗告人於離婚前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及調查筆錄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系爭房地既係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爭執之標的,且相對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相對人聲請准供擔保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假處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辯稱夫妻就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或離婚之訴起訴時或處分時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本件係屬金錢之請求,相對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惟查夫妻就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及婚後財產價值應如何計算等,要屬實體上之爭執,相對人既係主張就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得對之聲請假處分,抗告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抗告人於91年3月18日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116,460元,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應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假處分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58,230元,始屬適當,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之上開價值應扣除抵押貸款900萬元,現值僅餘400餘萬元,伊請求假處分範圍為二分之一,現值應為200餘萬元云云,尚屬無據。本件擔保金額之多寡因係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法院准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假處分部分,於法雖無不合(按原法院就系爭房地逾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裁定為假處分部分,業經相對人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655萬8,230元始屬適當,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假處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