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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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福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二)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監執行中,於108年9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均已確定。前開緩刑部分嗣後遭撤銷。受刑人於102年1月28日入監,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9月6日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8605
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第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卷第1頁正反面)。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對當時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罪而入監執行,於執行期間接受法律及兩性課程,經評估認再犯危險性雖低,然受刑人存在於行為前之危險因素仍然存在,而建議出監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8年10月2日花監教決字第10811007540號函附收容人賞譽表、獎懲報告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7頁),亦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防止再犯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二)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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