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 張采潼 法定代理人 張新燈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 律師被上訴人 葉喬琳 即 悅豪 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因車禍致重度智能障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伊父親為監護人,伊於107年10月間入住被上訴人機構,被上訴人機構之護理師未經家屬同意,於108年4月17日至18日間及同月25日至27日間,共2度對伊實施置放鼻胃管之侵入性處置(下稱系爭處置),然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醫師診察、說明並取得患者或法定代理人、親屬等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施行。被上訴人機構未盡說明義務,亦未取得伊或伊家屬同意,且按伊當時狀況無吞嚥問題,並無置放鼻胃管之必要。系爭處置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造成伊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系爭處置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因而轉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1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係由伊父親負責照顧,爰另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6萬元,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原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處置係按醫囑指示,授權伊得於上訴人身體出現緊急狀態時所為,系爭處置係因上訴人於該期間有拒絕進食及飲水之情形,血糖值低至危及生命之緊急情況,因可能導致上訴人意識喪失,伊乃依醫囑為系爭處置,合乎醫療法第64條第1項所稱之緊急情況,並無不法。又系爭處置並非氣管插管緊急置入行為,亦非如氣管切開術須行組織切開手術等破壞器官組織之行為,而係經上訴人鼻腔原有孔道,在未破壞任何身體組織之狀態下,進入胃部而達到進食之效果,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車禍導致重度智能障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張新燈為監護人。
(二)上訴人輾轉於107年10月11日起轉入被上訴人機構,安置照護至108年5月1日,翌日即5月2日起轉入弘能家園安置,再於5月7日轉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至5月31日離院,合計住院25日。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機構安置期間,曾於108年4月17日至18日及同年月25日至27日,由被上訴人機構之護理師 曾珮瑩 、葉喬琳置入鼻胃管,執行系爭處置。兩護理師均未考領專科護理師執照。被上訴人機構行系爭處置前,均未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屬。
(四)附於原審新調字卷第39至41、49至51頁、原審卷第63至73頁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5至61頁之護理紀錄,均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處置未取得其與家屬同意,且無為系爭處置之緊急情況,被上訴人逕為系爭處置,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因車禍導致重度智能障礙,於107年10月11日起轉入被上訴人機構,安置照護至108年5月1日,翌日即5月2日起轉入弘能家園安置,5月7日轉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至5月31日離院,合計住院25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機構安置期間,曾於108年4月17日至18日及同年月25日至27日,由被上訴人機構之護理師曾珮瑩、葉喬琳置入鼻胃管,執行系爭處置。執行系爭處置前,均未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三)被上訴人不爭執於執行系爭處置前,未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屬,取得渠等同意,並簽具同意書,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置是否符合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但書之情況緊急?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機構照護期間,因經常性情緒躁動,而有攻擊工作人員或其他住民、破壞物品等行為,且自108年1月間起即出現拒絕進食及服藥之情形,業經被上訴人機構人員於同年2月3日告知上訴人之姊姊等情,有護理紀錄單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7、58頁)。嗣上訴人就醫後,醫師於診治後指示「onNGprn」醫囑,即被上訴人機構於必要時得對上訴人置入鼻胃管灌食,有醫師診視紀錄黏貼單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9頁)。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至17日仍拒絕進食及喝水,精神逐漸不佳、虛弱,經被上訴人機構人員餵食糖水,上訴人亦吐出而不願喝下,持續至同年月17日17時56分已拒食2日,血糖測量值為65mg/dl,身體虛弱無力、精神不佳、意識混淆,被上訴人機構護理人員乃依前揭醫囑,為上訴人置入鼻胃管協助灌食牛奶,之後持續觀察其血糖及體力,並鼓勵進食,至同年月18日15時,上訴人精神狀況恢復,並表示願意自行進食後,予以移除鼻胃管。上訴人於同月25日又拒絕進食及喝水,經被上訴人機構人員勸食無效,且上訴人試圖攻擊工作人員,持續至同日17時10分,測量血糖值為68mg/dl,被上訴人機構護理人員再依醫囑為上訴人置入鼻胃管灌食牛奶,至同年月27日5時8分,上訴人願意配合進食及服藥,即予移除鼻胃管等情,有護理紀錄單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足見,因上訴人拒絕進食及喝水,被上訴人基於醫囑所為之系爭處置,係保護上訴人身體健康所為必要之緊急處置,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置有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雖主張其血糖測量值為65mg/dl,屬正常值,且意識清楚,無為系爭處置之必要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護理指導資訊為證(原審卷第75頁)。惟判斷有無緊急處置之必要,非單以血糖測量值為惟一因素,衡諸醫師於診治時亦已指示必要時得施以鼻胃管灌食,可見依醫師之診斷,鼻胃管灌食有其必要性,而上訴人拒絕進食及喝水已2日,上訴人身體虛弱無力、精神不佳、意識混淆,應有為系爭處置之緊急性及必要性,否則將危及上訴人身體健康,上訴人主張血糖測量值為65mg/dl,仍屬正常,無須為系爭處置云云,尚非可採。
(四)另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置不法侵害其身體,且情節重大,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請求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云云。惟系爭處置究竟如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受有何種身體傷害,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身體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受有傷害,且亦未舉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性,其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同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洪挺梧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