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家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家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孫家德因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0月6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五、本院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93頁),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事實均係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二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重疊,差別僅在於係加入不同吸金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施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性較高,不宜酌定過高之應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在附表編號1犯行被查獲後,猶持續為附表編號2之犯罪行為,二案均獲取鉅額報酬,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之反社會情節非輕,二案之被害人均眾多,已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的損害,併衡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刑罰規範目的、受刑人犯罪之非難評價、違反義務之程度、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受刑人犯罪日期欄雖援引起訴書記載為「103年1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惟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記載「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受刑人孫家德有早於103年2月20日前已加入AMT公司之情形,是起訴書所載受刑人孫家德係於103年1月29日即參與AMT公司擔任業務此情,恐有誤會」,因而將受刑人犯罪時間更正為「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參見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第22、69頁),故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如上開確定判決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