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明 人
陳美惠 陳春枝 陳美霞 陳葦萍 (原名 陳葦平 )以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上訴人 陳楚諠
陳家琪 陳慧茹 被上訴人謝 陳秀月
陳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 陳鄭蘭 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 謝陳秀月 、陳麗美(以下各稱謝陳秀月、陳麗美,二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以兩造被繼承人陳鄭蘭於民國98年3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由,訴請分割遺產,經原審法院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然因上訴人 陳明人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原名陳葦平,嗣於原審調解期間之100年5月25日更名為陳葦萍,見家調卷第47頁戶籍謄本)(以上五人依序各稱為陳明人、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合稱為陳明人等五人)對原判決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蓋因本件訴訟為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需合一確定,故陳明人等五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楚諠、陳家琪、陳慧茹(以下各稱陳楚諠、陳家琪、陳慧茹,三人則合稱為陳楚諠等三人,與陳明人等五人則合稱為上訴人);另本件既係分割遺產訴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列之丙類事件即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7條參照),合先陳明。
二、又陳楚諠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陳楚諠等三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三人既視同上訴人,已如前述,則陳明人等五人就本件訴訟有利於全體之抗辯,效力仍應及於其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參照),併此陳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鄭蘭於98年3月20日死亡,遺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詳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下稱系爭房地)、現金、 大弘 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債權695萬元及股份500股等(詳附表編號⒋至⒏所示),因兩造係陳鄭蘭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及分割後取得比例欄所示(原審准予將陳鄭蘭所遺之系爭財產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產中,除系爭房地為陳鄭蘭所有外,其餘之大弘公司股份500股係陳明人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而大弘公司債權695萬元,係約定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返還出資之資本,則前開 大同 公司500股之股份既係陳明人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之股份,則該債權當屬陳明人所有,並非陳鄭蘭之遺產;另現金則屬陳明人所有,僅交由陳鄭蘭保管而已,並非屬陳鄭蘭之遺產;又陳明人為陳鄭蘭支付喪葬費、遺產稅金、代辦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296萬5801元(詳本院卷㈡第203頁),係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另陳明人為陳鄭蘭支付看護費用、醫療照顧費、慈濟公德月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勞健保費用等計1191萬4685元(詳本院卷㈡第204頁),係屬遺產債務自應由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陳明人分得後,所餘款項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0分之1。
五、查,㈠陳鄭蘭於98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㈡陳鄭蘭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6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第20至34頁、第69頁、家調卷第47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據?㈡若有,則遺產分割之方法以何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據?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兩造並未有遺產分割之協議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雖陳明人以其各以300萬元買下其他繼承人取得陳鄭蘭大同公司股權及銀行存款為由,抗辯兩造業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云云,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惟查:
①、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
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遺產分割協議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該協議自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
②、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陳家琪、陳麗
美等六人與陳明人簽訂買賣協議書,同意將其等因繼承陳鄭蘭遺產所取得之銀行存款及股權各以300萬元讓售予陳明人等情,固有卷附前開買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3頁);且參以前開買賣協議書內載:「...惟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所繼承取得之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全部股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出讓售予乙方(陳明人),.....」意旨以觀,可知僅係陳明人於協議或裁判分割陳鄭蘭遺產前,與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陳家琪、陳麗美等六人達成協議,以300萬元價格購買其六人分得遺產中之大同公司股份及銀行存款,並非分割遺產之協議;況陳明人僅與繼承人中之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陳家琪、陳麗美等六人達成協議,另繼承人陳秀月、陳楚諠及陳慧茹則未與陳明人簽訂同一內容之買賣協議書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94頁);由此可證,前開買賣協議書顯非兩造間關於遺產分割之協議甚明。
③、是以,陳明人以其各以300萬元買下其他繼承人取
得陳鄭蘭大同公司股權及銀行存款為由,抗辯兩造業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云云,並無可取。
⑵、再參以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證明書所示,
陳鄭蘭遺產除附表所示外,尚有郵局3萬4131元、台灣中小企銀18元存款(見原審卷㈠第44頁);而兩造均陳明對於前開郵局、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不在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準此,陳鄭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均已同意前開存款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故本院僅就陳鄭蘭名下如附表所示特定財產為審理範圍,合先陳明。
⑶、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係屬於陳鄭蘭之遺產乙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第176至177頁);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①、大弘公司股份500股部分:
、陳鄭蘭死亡時係大弘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股份500股乙節,有卷附大弘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頁、第44頁),堪認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應屬陳鄭蘭之遺產甚明。
、陳明人雖抗辯:伊與陳鄭蘭為夫妻,故將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云云。惟查:
A、陳明人對與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確實屬陳明人所有,則陳明人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3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何以會主動申報陳鄭蘭取得大弘公司股東往來債權69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7頁)?由此可證,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應屬陳鄭蘭之遺產。自難僅憑陳明人與陳鄭蘭為夫妻,並為大弘公司之負責人,即可謂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
B、另陳明人雖又舉於82年間出售不動產所得1400萬元全數作為大弘公司設立資金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1頁),抗辯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云云。然如前所陳,若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確實屬於陳明人所有,陳明人豈會將因系爭500股股份而生之股東往來債權695萬元,主動申報為陳鄭蘭之遺產?由此可證,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應屬陳鄭蘭所有,並非由其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甚明。況陳明人出售不動產原因有多端,暨其出售該不動產所得價金究竟作何使用,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陳明人曾經出售不動產乙事,即可認定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係屬陳明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
C、是以,陳明人抗辯:伊與陳鄭蘭為夫妻,故將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②、大弘公司債權695萬元部分:
、陳鄭蘭死亡時係大弘公司之股東,並取得對該公司695萬元債權乙節,有卷附大弘公司股東名簿、台北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頁、第44頁),堪認大弘公司695萬元債權應屬陳鄭蘭之遺產。
、陳明人雖抗辯:大弘公司股份500股係陳明人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而大弘公司債權695萬元,係約定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返還出資之資本,則前開大同公司500股之股份既係陳明人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之股份,則該債權當屬陳明人所有,並非陳鄭蘭之遺產云云。然查:
Ⅰ、如前所陳,陳明人既無法舉證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乙情;況若陳鄭蘭並未對大弘公司取得系爭695萬元債權,則陳明人身為該公司負責人,豈會主動向台北國稅局申報陳鄭蘭對該公司取得往來債權695萬元之理(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台北國稅局100年12月6日財北國稅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即明)?由此可證,系爭對大弘公司695萬元債權應屬陳鄭蘭之遺產甚明。
Ⅱ、是以,陳明人雖抗辯:大弘公司股份500股係陳明人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而大弘公司債權695萬元,係約定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返還出資之資本,則前開大同公司500股之股份既係陳明人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之股份,則該債權當屬陳明人所有,並非陳鄭蘭之遺產云云,即無可採。
③、現金部分:
、陳鄭蘭於生前將其所有現金620萬元、350萬元、430萬元、350萬元、440萬元、390萬元(以上合計2580萬元),分別交由陳明人、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另將現金390萬元、400萬元交由陳家琪、陳楚諠保管等情,有卷附財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2頁、第295頁;原審卷㈡第13頁);再參以前開陳鄭蘭寄放在陳慧茹、陳美惠、陳春枝保管之現金440萬元、390萬元、430萬元,並經陳明人申報為陳鄭蘭之遺產乙情,亦有卷附台北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頁);堪認上訴人所持有前開現金計3370萬元(計算式:2580萬元+390萬元+400萬元=3370萬元)應屬陳鄭蘭之遺產。
、陳明人雖以大同公司股份500股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而該現金3370萬元為大弘公司股東分紅為由,抗辯前開3370萬元係屬其所有,並非屬陳鄭蘭之遺產云云。然查:
Ⅰ、陳鄭蘭死亡時仍為大弘公司股東,並取得該公司股份500股及695萬元債權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大弘公司股份500股並非陳明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陳明人以大同公司股份500股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而該現金3370萬元為大弘公司股東分紅為由,抗辯系爭3370萬元為其所有,並非屬陳鄭蘭之遺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Ⅱ、陳明人又以其所持有之現金620萬元,係由其個人以定存方式,寄存在其所有帳戶內為由,抗辯系爭620萬元為其所有,並非屬陳鄭蘭之遺產云云,固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合庫大同分行)定存資料、定期性存款續存及自動轉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3頁)。但查:
A、依前開定存資料所示,系爭現金620萬元固由陳明人以其個人名義定存於合庫大同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然如前所陳,陳鄭蘭所有除系爭620萬元現金外之現金,亦均係以各子女名義存放在其等之銀行帳戶內,故自難僅憑系爭620萬元以陳明人名義寄放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即可謂系爭620萬元係屬陳明人所有。
B、 況參 以系爭現金620萬元既係為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之股東分紅所得乙節,此為陳明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93頁);惟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為陳鄭蘭所有,並非陳明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已如前述;則自難僅憑系爭現金620萬元以陳明人名義存放在其所有之合庫大同分行帳戶內,即可謂系爭現金620萬元係屬陳明人所有。
C、是以,陳明人所持有之現金620萬元,係由其個人以定存方式,寄存在其所有帳戶內為由,抗辯系爭620萬元為其所有,並非屬陳鄭蘭之遺產云云,亦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本件應分割之陳鄭蘭遺產為系爭房地、大弘
公司股份500股、大弘公司695萬元債權、現金3370萬元部分。是上訴人抗辯僅有系爭房地係屬陳鄭蘭遺產云云,並無可取。
㈡、遺產分割之方法以何為適當?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定有明文。又,配偶與前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法第1144條第1款參照)。準此,陳明人為陳鄭蘭之繼承人,其餘兩造則為陳鄭蘭之子女(見家調卷第9頁繼承系統表、第47至56頁戶籍謄本),故兩造對於陳鄭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合先陳明。
⒉經查:
⑴、本件應分割之陳鄭蘭遺產為系爭房地、大弘公司股份50
0股、大弘公司695萬元債權、現金3370萬元部分,業如前述;然陳明人抗辯其先行墊付296萬5801元(詳本院卷㈡第203頁),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陳鄭蘭遺產支付,是否有據?爰分別准駁如下: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關於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目前法無明文規定,然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乙事以觀,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陳鄭蘭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
②、陳明人抗辯陳鄭蘭因相關喪葬等費用(即辦理喪葬
事宜而支出之雜項費用31萬6095元、龍嚴塔位16萬4900元、骨灰罈72萬元、喪葬費63萬5084元)合計183萬6079元乙節,業據提出支付明細、統一發票、收據、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正反面、第211至214頁、第216至2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頁);足見陳明人為處理陳鄭蘭之喪葬事宜,因而支出相關費用計183萬6079元,核屬繼承費用,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除。
③、陳明人抗辯為申報遺產而墊付代辦費用7500元(即
代書費5萬元、會計師費2萬5000元)、暨97至98年地價稅3086元、100年房屋稅及101年地價稅1萬1636元(以上合計8萬9722元)乙情,業據提出支付明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第234至236頁;原審卷㈡第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頁);堪認前開8萬9722元核屬遺產保存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陳鄭蘭遺產中扣除。
④、陳明人另抗辯其代墊陳鄭蘭遺產稅金三筆計104萬
元乙情,固據提出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8頁)。但查,觀諸前開贈與稅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陳慧茹、陳美惠、陳春枝,並非陳鄭蘭;且參以前開繳款書均屬台北市國稅局課徵發生日在98年2月1日之贈與稅額,而陳鄭蘭係於98年3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7頁死亡證明書),可證前開三筆稅金顯係發生在陳鄭蘭死亡之前,則該三筆稅金顯與陳鄭蘭之遺產無關。準此,系爭104萬元稅金既與陳鄭蘭之遺產無涉,則陳明人抗辯應由陳鄭蘭遺產中扣除系爭104萬元稅金云云,並無可採。
⑤、依上說明,陳明人抗辯先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296
萬5801元中之192萬5801元(計算式:0000000+89722=0000000)部分,應由陳鄭蘭遺產中扣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另陳明人又抗辯其為陳鄭蘭支付看護費用、醫療照顧費
、慈濟公德月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勞健保費用等計1191萬4685元(詳本院卷㈡第204頁),係屬遺產債務自應由遺產中扣除云云。然查:
①、看護費用、醫療照顧費、勞健保費用部分:
陳明人抗辯其為陳鄭蘭支付看護費用555萬2800元、醫療照顧費(含陳鄭蘭個人支付費)624萬6494元、勞健保費用41885元,係屬陳鄭蘭債務,應由陳鄭蘭遺產中扣除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門診收據、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9至206頁)。惟查:
、陳鄭蘭尚有遺產現金3370萬元,業如前述,顯已足以支付前開費用,而陳明人雖提出前開繳費證明、收據等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前開費用即係由陳明人所支付;且陳明人自始並未提出繳費之提存款證明資料,以資證明前開費用確實係由其個人資金所貸款乙事。故自難僅憑陳明人提出前開費用收據,即可謂前開費用係由陳明人為陳鄭蘭所代墊費用,係屬陳鄭蘭之義務。
、況參以陳鄭蘭於92年7月21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即陳明人擔任其監護人(見原審卷㈡第17頁原法院92年度禁字第45號民事裁定),則陳明人既為陳鄭蘭之配偶兼監護人,依法對陳鄭蘭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參照),縱為扶養陳鄭蘭而支付前開費用,亦屬其履行扶養陳鄭蘭之範圍,顯非屬陳鄭蘭生前積欠陳明人之債務。
、是以,陳明人抗辯其為陳鄭蘭支付看護費用555萬2800元、醫療照顧費(含陳鄭蘭個人支付費)624萬6494元、勞健保費用41885元云云,並無可採。
②、慈濟功德月費部分:
陳明人抗辯其為陳鄭蘭代墊慈濟功德月費計4萬1500元係屬陳鄭蘭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09頁)。然查,觀諸前開收據內載:「茲收到陳明人大德捐助....元」(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09頁)等字樣,可見捐助者為陳明人本人,並非陳鄭蘭。自難僅憑陳明人自行繳納慈濟功德月費乙事,即可謂其係為陳鄭蘭代墊,係屬陳鄭蘭債務。故陳明人抗辯其為陳鄭蘭代墊慈濟功德月費計4萬1500元係屬陳鄭蘭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云云,顯無可取。
③、91年至98年房屋稅、91年至96年地價稅部分:
陳明人抗辯其代墊系爭房地之91年至98年房屋稅、及91年至96年地價稅,合計3萬2006元乙節,業據提出課稅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8至2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頁);堪認前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核屬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應由陳鄭蘭遺產中扣除。
④、是以,陳明人抗辯其墊付前開合計1191萬4685元中
之系爭房地91年至96年房屋稅、91年至96年地價稅計3萬2006元,核屬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應由陳鄭蘭遺產中扣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費用部分,並非屬陳鄭蘭債務或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不得自陳鄭蘭遺產中扣除。
⑶、依上說明,本件應分割之陳鄭蘭遺產為系爭房地、大弘
公司股份500股、大弘公司695萬元債權、現金3370萬元部分,已如前述;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前開遺產,核屬有據。本院茲就前開遺產准予分割如下:
①、系爭房地之房屋係屬公寓之一戶,其坐落基地亦無
法再為分割,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地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日後勢必要再提起另一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系爭房地又無法採行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亦必需為變價分割,為免日後兩造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困擾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當。而系爭房地變價後之價金,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0分之1。
②、大弘公司股份500股、大弘公司債權695萬元部分,則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0分之1。
②、現金3370萬元部分:
、系爭現金3370萬元中,除陳楚諠、陳家琪保管之400萬元、390萬元,仍由其二人自行保管中外,其餘現金2580萬元部分,於陳鄭蘭死亡後,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均已將保管中現金交付予陳明人持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則陳明人持有中之現金2580萬元,於扣除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計195萬7807元(計算式:0000000+32006=0000000)外,其餘現金2384萬2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陳楚諠、陳家琪分別保管之400萬元、390萬元,既均屬於陳鄭蘭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取得前開各金錢債權,自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0分之1。
、陳明人雖以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將保管中陳鄭蘭遺產中之現金計1960萬元(即2580萬元扣除陳明人保管中之620萬元)現金交其持有,係基於其等間之保管契約,並非與陳鄭蘭間成立保管契約為由,抗辯系爭1960萬元並非屬陳鄭蘭遺產之債權云云。惟查:
A、系爭1960萬元均屬陳鄭蘭之遺產,僅係委由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分別保管而已,業如前述;而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等人係因繼承發生時,為清算陳鄭蘭財產始將前開保管中現金,全部交由陳明人持有(見原審卷㈠第242頁),並非其等與陳明人另再成立一保管契約,自難僅憑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等人於繼承發生時,交前開保管中遺產現金計1960萬元,統一交由陳明人,即可謂其等與陳明人另再成立一新的保管契約。
B、是以,陳明人以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將保管中陳鄭蘭遺產中之現金計1960萬元現金交其持有,係基於其等間之保管契約,並非與陳鄭蘭間成立保管契約為由,抗辯系爭1960萬元並非屬陳鄭蘭遺產之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將陳鄭蘭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准予將陳鄭蘭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