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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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 許清守
賴廷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被上訴人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清守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上訴人賴廷輝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許清守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
任抽水站操作員,於五股抽水站工作,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於101年11月30日遭被上訴人資遣。
上訴人賴廷輝於101年1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抽水站操作員,於頂崁抽水站工作,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於101年4月1日起調為每月2萬3,000元,上訴人賴廷輝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然被上訴人公司竟要求上訴人2人超時工作,平日工作時間除上訴人賴廷輝有2次連續工作48小時,2次連續工作12小時之情形外,均為跨越2日曆天連續工作24小時後,第3天休息(即第1日中午12時工作至晚上12時後,再由第2日之0時工作至第2日中午12時,第3日則休息)。被上訴人甚至於豪大雨、颱風期間要求上訴人2人連續工作數日,且要求上訴人2人於紀念日等休假日工作,而未給付平日輪班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期間之加倍工資及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第32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3條及準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許清守平日輪班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期間之加班費共計19萬7,278元,給付上訴人賴廷輝平日輪班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期間之加班費20萬9,4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可知,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而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除須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明定之工作者外,尚須勞雇雙方以書面為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許清守並未與被上訴人以書面為排除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限制之約定;上訴人賴廷輝雖於101年9月4日簽署約定書,惟係因主管告知於102年1月起適用該約定之內容始同意簽訂,上訴人賴廷輝已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故上訴人賴廷輝並無與被上訴人以書面另行約定於101年10月31日上訴人賴廷輝離職前不受勞基法第30、32、36、
37、49條之限制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之情事;故而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應受勞基法第30、
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書狀以及於原審之答辯陳述略以:
㈠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91年4月26日公告,各縣、市抽水站操作人員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與服務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之所屬人員,簽訂約定書,其上明載「雙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49條限制;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五、工作時間:㈠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總出勤工時260小時;㈡得經由彈性約定,於2週內安排勞工2日休息,作為例假;㈢操作人員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排班班表執行甲方與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契約所訂定之工作,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合理調整乙方值班時間。乙方同時為配合甲方與業主抽水站之防颱機制,同意於發布颱風警報於1小時內至抽水站駐守及協助機組操作工作,直至颱風警報解除為止;颱風駐站期間之工時則不受每日延長工時限制。」,上訴人均知悉且接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之特殊工作特性,深思熟慮接受並甘受此限制。況被上訴人依前開法規、勞委會公告意旨而排訂班表,均於前月月底前報請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備,於獲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備函後,據以執行。
㈡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報請核備函觀之,基隆市政府雖
以103年4月29日回函原法院稱「旨揭文號函,本府並未核備」云云,然基隆市政府早於101年9月27日即已函覆被上訴人:「二、有關貴公司簽訂之約定書關於延長工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另颱風留守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40條相關規定」,自應解釋為除「關於延長工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及颱風留守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40條相關規定」外,其餘部分均已獲基隆市政府核備。
㈢被上訴人雖未硬性規定每日工作12小時期間,休息時間為何
,然皆允許在不妨礙公眾安全情況下,自行調整休息時間,扣除吃飯、休憩或處理私務後,不足8小時,自無加班時數,況水位計達到1.8公尺警示程度時,除亮起警示燈號外,同時有警報聲提醒工作人員,並不需要時時注意而無法休息,上訴人除每日定時機器一級保養、清潔外,無其他工作,上訴人請求平日輪班加班費並不合理。
㈣上訴人班表係排連續2日(第一日為12小時,第二日亦為12
小時),計算上訴人平日有無加班,應2日分別計算,且上訴人上班2日後連休2日,故無休假日加倍工資可言,況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據「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所頒布101年度假日,計有「1月1日元旦」、「春節」、「2月28日和平紀念日」、「4月4日民族掃墓節/兒童節」、「5月1日勞動節」、「6月23日端午節」、「9月30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其餘上訴人所主張者均非例假日,故上訴人請求休假日加倍工資無理由。又豪大雨及颱風本為上訴人從事本工作以排除造成人民水患之主要目的,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加班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清守、賴廷輝各1萬7,230元、1萬4,520元及均自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清守17萬4,875元,及自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廷輝18萬1,141元,及自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許清守於101年1月2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抽
水站操作員,約定每月工資2萬2,000元,於101年11月30日遭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賴廷輝於101年1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抽水站操作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於101年4月1日起調為每月2萬3,000元,後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
㈡上訴人平日輪班即跨越二日連續工作24小時部分,上訴人許
清守為105次、上訴人賴廷輝為98次;上訴人賴廷輝於受僱期間內連續工作12小時2次、連續工作48小時2次。
㈢上訴人主張豪大雨及颱風工作之時數,被上訴人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主張豪大雨及颱風工作後,被上訴人未給予事後補假休息。
㈤上訴人主張於休假日仍在工作,被上訴人不爭執。
㈥上訴人許清守與被上訴人並無簽訂依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排除勞基法第30、32、36、37條規定之限制等相關文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賴廷輝同意依勞基法第84條之
1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排除勞基法第30、32、36、37條限制,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平日輪班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期間加倍工資暨
加班費及未予事後補休工資,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六、查上訴人賴廷輝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約定書約定:「雙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49條限制…第5條工作時間:㈠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總出勤工時260小時。㈡得經由彈性約定,於2週內安排勞工2日休息,作為例假。㈢操作人員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排班班表執行甲方與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契約所訂定之工作,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合理調整乙方(即上訴人)值班時間。乙方同時為配合甲方與業主抽水站之防颱機制,同意於發布颱風警報於1小時內至抽水站駐守及協助機組操作工作,直至颱風警報解除為止;颱風駐站期間之工時則不受每日延長工時限制。…第9條:本約定書自基隆市政府核備日起生效,但乙方經甲方改派其他工作項目後,本約定自動失效」,是既有上揭第9條之合意,自應拘束兩造,從而,上開約定書應須「自基隆市政府核備日起」始生效力。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訴人賴廷輝簽訂之約定書業經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備,並提出基隆市政府101年9月27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該函已明確告知:「說明:二、有關貴公司簽訂之約定書關於延長工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相關規定,另颱風留守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40條相關規定。三、核備名冊及約定書請用印並填寫簽訂日期。四、檢還原申請資料請查收補正後再送本府核備。」而未予核備,且載明被上訴人應補正後再報請核備,復經原審函詢基隆市政府就被上訴人陳報之員工約定書是否准予核備,據覆略以:本府並未予核備,且已檢還原申請資料,並請該公司補正後再送本府核備,惟該年度(指101年度)並無該公司修正後報備資料,有基隆市政府103年4月29日基府社關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廷輝簽訂之約定書,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備,要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廷輝簽訂之約定書既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備,依前開約定書第9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廷輝簽訂之約定書自未生效,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賴廷輝間之勞動契約排除勞基法第30、32、
36、37、49條限制,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排除勞基法關於工作時間、延時工資等最低標準規定之適用。
七、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長時間。而同法第32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故而雇主要求勞工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勞工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雇主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工作,僅係其工作之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要難以其值班時僅處理緊急事故或聯絡,或未遇較繁複之工作而在待命中,遽謂勞工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其工作時間。故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即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得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工作日之晚上7時至翌日7時雖僅係待命留意水
位計是否達到警示高度,與白天之工作內容有所不同,其強度固無法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強度等同視之。惟依前開說明,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及其延長之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以貫徹勞基法第1條第1項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並非以此推論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就非屬於加班。再者,勞工於值班時未從事較繁複之工作,僅係其工作之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仍屬延長工作時間,蓋勞動從屬性持續發生中,勞務給付的強度雖然或有不同,然而勞工於該時段仍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並無法正常休息。是上訴人既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尚有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值班,縱其於值班期間之工作性質無法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之,揆諸前開說明,僅係屬工作之範圍及難度受限制而已,依其性質仍屬加班,自得依法請求加班費。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平日輪班加班費金額及明細如下: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兩周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僱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第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參照)。上訴人賴廷輝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總出勤時數260小時。」,既係記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可知其乃重申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約定每日正常工時應為8小時,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且系爭勞動契約既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送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備,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至於上訴人許清守與被上訴人就工作時間並無特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適用上開勞基法規定。準此,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日正常工時應為8小時,故而就逾越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之部分,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
⒉查上訴人許清守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換算平均每日工資
為733元(計算式:2萬2,000元÷30=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其平均每小時工資為91.67元(計算式:2萬2,000元÷30÷8=91.67元,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賴廷輝於101年3月31日前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換算平均每日工資為733元,平均每小時工資為91.67元,101年4月1日後每月工資為2萬3,0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767元(計算式:2萬3,000元÷30=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小時工資為95.83元(計算式:2萬3,000元÷30÷8=95.83元,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均高於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推算之平均每小時工資,自應以兩造約定之平均每小時工資作為計算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之標準,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許清守部分,就輪班加班費得請求17萬2,095元:
⑴依上開標準,茲將上訴人 許清守得 請求之平日輪班加班費計算方式臚列說明如下:
A.前2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122元(計算式:91.67元x1.33=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逾2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152元(計算式:91.67元x1.66=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C.連續工作24小時加班費:1,639元。上訴人許清守之工作時間為跨越2日連續工作24小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上訴人許清守每二工作日扣除第一日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後,加班時數應為16小時,以此計算加班費後,再扣除第二日之每日工資733元即為上訴人許清守每1次連續工作24小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639元(計算式:2x122元+14x152元-733元=1,639元)。
⑵上訴人許清守任職期間共計有105次連續工作24小時之情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清守平日輪班加班費17萬2,095元(計算式:1,639元x105=17萬2,095元)。
⒋上訴人賴廷輝部分,就輪班加班費得請求17萬7,644元:
⑴依上開標準,上訴人賴廷輝得請求之平日輪班加班費計算方式臚列說明如下:
A.101年3月31日前:
(A)前2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122元(計算式:91.67元x1.33=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逾2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152元(計算式:91.67元x1.66=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C)連續工作12小時加班費:548元(計算式:2x122元+2x152元=548元)。
(D)連續工作24小時加班費:1,639元。上訴人賴廷輝之工作時間為跨越2日連續工作24小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上訴人賴廷輝每二工作日扣除第一日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後,加班時數應為16小時,以此計算加班費後,再扣除第二日之每日工資733元,即為上訴人賴廷輝每1次連續工作24小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639元(計算式:2x122元+14x152元-733元=1,639元)。
(E)連續工作48小時加班費:5,287元(計算式:2x122元+38x152元-733元=5,287元)。
(F)上訴人賴廷輝於101年3月31日前,計連續加班12小時1次、連續工作24小時26次,連續工作48小時2次。
(G)上訴人賴廷輝於101年3月31日前可請求加班費計算如下:上訴人賴廷輝在職期間得請求加班費5萬3,736元(計算式:548元x1+1,639元x26+5,287元x2=5萬3,736元)。
B.101年4月1日後:
(A)前2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127元(計算式:95.83元x
1.33=127元)。
(B)逾2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159元(計算式:95.83元x
1.66=159元)。
(C)連續工作12小時加班費:572元(計算式2x127元+2x159元=572元)。
(D)連續工作24小時加班費:1,713元。上訴人賴廷輝之工作時間為跨越2日連續工作24小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上訴人賴廷輝每二工作日扣除第一日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後,加班時數應為16小時,以此計算加班費後,再扣除第二日之每日工資767元,即為上訴人賴廷輝每1次連續工作24小時得請求加班費1,713元(計算式:2x127元+14x159元-767元=1,713元)。
(E)而上訴人賴廷輝於101年4月1日後加班情形,計連續加班12小時1次、連續加班24小時72次,上訴人賴廷輝於101年4月1日後可請求加班費為12萬3,908元(計算式:572元x1+1,713元x72=12萬3,908元)。
⑵上訴人賴廷輝於101年3月30日前之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加
班費5萬3,736元,於101年4月1日後之部分得請求加班費12萬3,908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廷輝平日輪班加班費17萬7,644元。
八、次查,豪大雨、颱風屬天災、突發事件,一旦發生,容易淹水超過警戒線,上訴人許清守、賴廷輝應隨時專注水位計是否達到警示高度並處理機組操作事宜,則其於豪大雨、颱風期間,在抽水站工作時間自得請求豪大雨及颱風加倍工資、加班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許清守部分:
⒈上訴人許清守於101年6月11日22時15分至6月12日21時37分
因豪大雨進駐抽水站,其自6月11日12時工作至6月12日21時37分止乙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6月11日、12日為上訴人許清守平常工作日,應以平常工作日加班計算加班費。從而,上訴人許清守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
33.4小時(6月12日21時37分-6月11日12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小時之工作時間(33.4-8=25.4),該2日(即6月11日、6月12日)得請求加班費之數額為3,924元(計算式:
91.67元x2x25.4小時-733元=3,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二工作日扣除第一日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後,為加班時數,以此計算加班費後,再扣除第二日之每日工資733元)。
⒉上訴人許清守於101年6月15日20時至6月16日0時豪大雨進駐
抽水站加班4小時(為上訴人許清守平常工作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許清守得請求加班費733元(計算式:
91.67元x2x4小時=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上訴人許清守於101年6月19日21時至6月21日6時因泰利颱風
進駐抽水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6月19日為上訴人許清守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上訴人許清守自得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上訴人許清守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39小時(6月21日12時-6月19日21時=39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第40條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小時之工作時間(39-8=31),被上訴人應給付延時工資,是上訴人許清守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3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4,951元(計算式:91.67元x8小時+91.67元x2x31小時-733元x2=4,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上訴人許清守於101年7月31日20時至8月3日10時因蘇拉颱風
進駐抽水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7月31日、8月3日為上訴人許清守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上訴人許清守自得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上訴人許清守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62小時(8月3日10時-7月31日20時=62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小時之工作時間(62-8=54),被上訴人應給付延時工資,是上訴人許清守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4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9,168元(計算式:91.67元x8小時x2+91.67元x2x54小時-733元x3=9,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上訴人許清守於101年8月27日22時至8月28日20時30分因天
秤颱風進駐抽水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8月27日為上訴人許清守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上訴人許清守自得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上訴人許清守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26小時(8月28日24時-8月27日22時=26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小時之工作時間(26-8=18),被上訴人應給付延時工資,是上訴人許清守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2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3,301元(計算式:91.67元x8小時+91.67元x2x18小時-733元=3,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上訴人許清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豪大雨及颱風加倍
工資、加班費合計2萬2,077元(3,924元+733元+4,951元+9,168元+3,301元=2萬2,077元)。
㈡上訴人賴廷輝部分:
⒈上訴人賴廷輝於101年6月11日21時25分至6月12日22時因豪
大雨進駐抽水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6月11日為上訴人賴廷輝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上訴人賴廷輝自得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上訴人賴廷輝於上揭期間至少連續工作達24.6小時(6月12日22時-6月11日21時25分=24.6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小時之工作時間(24.6-8=16.6),被上訴人應給付延時工資,是上訴人賴廷輝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2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3,181元(計算式:95.83元x8小時+95.83元x2x16.6小時-767元=3,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賴廷輝於101年6月15日19時40分至6月16日0時因豪大
雨進駐抽水站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賴廷輝於上揭期間至少工作12小時(即6月15日12時至24時),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賴廷輝得請求加班4小時(12-8=4)之加班費767元(計算式:95.83元x2x4小時=767元)。
⒊上訴人賴廷輝主張於101年6月19日21時至6月21日6時因泰利
颱風進駐抽水站,其自6月19日21時工作至6月21日6時止乙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6月20日為上訴人賴廷輝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上訴人賴廷輝自得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
從而,上訴人賴廷輝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33小時(6月21日6時-6月19日21時=33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小時之工作時間(33-8=25),被上訴人應給付延時工資,是上訴人賴廷輝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3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4,024元(計算式:95.83元x8小時+95.83元x2x25小時-767元x2=4,024元)。
⒋上訴人賴廷輝於101年7月31日20時至8月3日10時因蘇拉颱風
進駐抽水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8月1日為上訴人賴廷輝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上訴人賴廷輝自得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上訴人賴廷輝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64小時(8月3日12時-7月31日20時=64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小時之工作時間(64-8=56),被上訴人應給付延時工資,是上訴人賴廷輝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4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9,199元(計算式:95.83元x8小時+95.83元x2x56小時-767元x3=9,199元)。⒌上訴人賴廷輝於101年8月27日22時至8月28日20時30分因天
秤颱風進駐抽水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8月28日為上訴人賴廷輝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上訴人賴廷輝自得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上訴人賴廷輝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
22.5小時(8月28日20時30分-8月27日22時=22.5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小時之工作時間(22.5-8=14.5),被上訴人應給付延時工資,是上訴人賴廷輝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2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2,779元(計算式:
95.83元x8小時+95.83元x2x14.5小時-767元=2,779元)。
⒍綜上,上訴人賴廷輝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豪大雨及颱風加倍
工資、加班費合計1萬9,950元(3,181元+767元+4,024元+9,199元+2,779元=1萬9,950元)。
九、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停止勞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停止假期之工作時間,包括延時工作工資皆應加倍發給,並於事後補假休息,經查:
㈠上訴人許清守主張其於前述第八點之時間,因豪大雨、颱風
加班,事後均未補假休息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其中僅6月19日、7月31日、8月3日、8月27日為上訴人許清守之假期而至抽水站工作,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從而,上訴人許清守得請求上揭4日工資2,933元(計算式:91.67元x8小時x4=2,933元)。
㈡上訴人賴廷輝主張其於前述第八點之時間,因豪大雨、颱風
加班,事後均未補假休息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其中僅6月11日、6月20日、8月1日、8月28日為上訴人賴廷輝之假期而至抽水站工作,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從而,上訴人賴廷輝得請求上揭4日工資3,067元(計算式:95.85元x8小時x4=3,067元)。
十、綜上,上訴人許清守請求平日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加倍工資、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事後補休工資合計19萬7,105元(17萬2,095元+2萬2,077元+2,933元=19萬7,105元),扣除被上訴人於進駐期間發給之5,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105元;上訴人賴廷輝請求平日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加倍工資、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事後補休工資合計20萬0,661元(17萬7,644元+1萬9,950元+3,067元=20萬0,661元),扣除被上訴人於進駐期間發給之5,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廷輝19萬5,661元。從而上訴人許清守、賴廷輝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4,875元(19萬2,105元-原審判准1萬7,230元=17萬4,875元)、18萬1,141元(19萬5,661元-原審判准1萬4,520元=18萬1,1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許清守、賴廷輝於原審請求超逾此部分,未據其上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裁判後即已確定,被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已無必要,爰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