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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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廣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霖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被告美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斌 訴訟代理人 黃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每片單新臺幣(下同)465元之「進口防水合板WBP抹油/WTK15*3*6」共計2,480片(下稱系爭商品),加計部分商品之裁工費用後,金額共計115萬5700元。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於約定時間送達指定地點(包含:臺北、臺中后里、高雄、桃園、新北市等5個工地),復由被告現場人員簽收無誤。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一致,是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詎原告依約交付系爭商品後,被告卻未給付任何款項,屢經催討未果,據此,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當初向原告所購買的,是正規最頂級的產品,但原告提供的商品品質根本無法使用,造成被告極大損失。被告是向原告購買夾板,在工地裡面做模板使用,但系爭夾板釘下去,都還沒有綁鋼筋、灌水泥,就已經脫皮。一般正常的夾板,通常可以使用6-8次,但原告提供的夾板1次都沒有辦法使用,因為夾板會黏在水泥上,被告還要花人力去將水泥面上的夾板木屑清掉,且導致工程瑕疵。被告使用系爭商品後就發現瑕疵,當下就有有向原告業務人員反應,但原告業務人員只有到桃園工地查看,看完就說無法處理,說看要打幾折,但被告因使用系爭商品所造成的損失,僅其中一個工地就損失281萬8995元,遠超過本件原告請求的貨款,被告以此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相關法規及見解:㈠民法第345條規定「(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27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㈡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㈢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系爭商品,貨款計115萬5700元,而原告已將系爭商品即夾板送至被告指示之5個工地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出貨單、估價單等為憑(本院卷第15-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信為真。
㈡惟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瑕疵,導致被告使
用後造成被告極大損失,僅其中一個工地就損失281萬8995元,遠超過本件原告請求的貨款等情,核與證人 路國勝王富民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2人經隔離訊問,分別證稱略以:其等在臺中后里工地工作,該工地使用系爭夾板裝上去後,灌漿、拆除夾板後,牆壁留有皺褶,跟老人皮一樣,變成牆壁還要磨過、還要補,這個補跟磨要花很多錢,導致拿不到工程款;一般正常的夾板裝上去、灌漿、拆除夾板後,不應該是這樣等語,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44-152頁筆錄),並據證人路國勝提出工地現場使用系爭夾板後灌漿、拆板之後的牆壁情形相片多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2-202頁),參以原告亦不否認當初確實有收到被告反應系爭夾板有瑕疵的訊息之情,僅稱:但不是反應全部的產品都有瑕疵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筆錄),是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確實存有瑕疵,且被告因在工地使用系爭夾板後,導致灌漿、拆板後之牆壁存有嚴重瑕疵,依工程常情,亦足認後續所需之補救、修繕費用,確實將高於系爭夾板本身之價值。從而,被告以系爭夾板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主張與系爭夾板之貨款互為抵銷,核屬有據,應認為有理由。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貨款,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是原告之請求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另稱:縱認商品有瑕疵,被告遲至112年1月中才向原
告反應部分商品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且亦罹於民法第365條之請求權時效,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出售時間為「111年10月至112年2月」,則被告於000年0月間反應瑕疵,依工程常情,尚難認有視為承認所受領物之情,且依前揭民法第334、337條抵銷之規定,亦可認被告之抵銷抗辯尚無不合,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貨款115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尹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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