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許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捌萬伍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0年2月14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6年1月14日止,共分72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自110年2月14日開始繳付。並約定如有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於112年7月14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59萬45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7%(目前二年期定期儲金之年利率為1.595%+0.575%=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被告向原告申辦核發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給付依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個月。詎被告於112年9月6日繳納9,300元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則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8萬7,291元,及其中8萬5,303元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99條第1項、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欠有前開本金、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