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其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佯裝出售
球鞋為藉口,使用社群軟體Messenge及Instagram之私訊功能誆騙告訴人 張辰 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3,8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15號被告何其龍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見 張辰鎰 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刊登收購NIKEDUNK球鞋之貼文,其明知無NIKE
DUNK球鞋可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Instagram與張辰鎰聯繫,向張辰鎰佯稱:有NIKEDUNK球鞋可販售等語,致張辰鎰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9日12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不知情之 楊子江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管領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張辰鎰遲未收到上開球鞋且聯繫不上何其龍,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辰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何其龍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張辰鎰施行詐術,告訴人因而轉帳如上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楊子江以還款名義,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提供給告訴人之事實。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子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楊子江有於111年10月底間,將其所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被告,供被告還款之事實。㈢證人即另案被告 孫菀懃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17號提起公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受騙後,另有依被告指示轉帳4,200元至另案被告孫菀懃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而該帳戶係另案被告孫菀懃於111年10月28日提供給被告使用(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之事實。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子江之母 蔡小琼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係證人蔡小琼所申設,平時係由另案被告楊子江管領使用之事實。㈤1.證人即告訴人張辰鎰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貼文、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如上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所轉帳之3,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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