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告 郭先營 被告 劉銘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居所均位於台中(參個資卷之戶謄),然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足證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詳後述),是依前開法規,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導致原告受投資平台詐騙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民國110.9.16、110.10.6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7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被告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嗣經警察提醒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匯款單2紙為憑(本院卷第12、14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商銀函查屬實(據該行函覆略以:被告於該行之系爭帳號,於110.9.16、110.10.6分別由原告匯入之80萬、70萬元流向,依該行留存之取款憑條,顯示上開款項均經「 賴銘緯 」於匯款同日分別提領,有銀行函文、取款憑條附本院卷第44-60頁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查知該案犯罪事實即為被告賴銘緯提供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以幫助洗錢等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判決見本院卷第62-76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而詐取原告之財物合計150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依法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送達證書及警局寄存文件管制簿,見本院卷第106、10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