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沐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沐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沐婕於民國104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美容SPA店內飲用酒類並服用10顆安眠藥後,於翌日(1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女中路2段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高梁酒並在車內又飲用之,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駕駛上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同路段60號前,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後失去意識。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對賴沐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沐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飲酒影響,仍不顧公眾安危,飲酒又吞食安眠藥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