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生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生財與告訴人 劉昱辰 (及其法定代理人 涂瑜軒 )於106年5月1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均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0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電聯確認無訛等節,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