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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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立本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
邱玉子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8號、101年度偵字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樂立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二)2、(三)1、3、(四)1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樂立本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樂立本前受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任桃園中壢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自民國91年間起為國泰人壽公司經辦保戶 徐雲 康要保、繳納保費、保單金額提領及轉換投資事宜期間,為圖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保單提領款項、業務員招攬佣金及掩飾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徐 雲康 對其信任關係,分別以下列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一)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創世紀丙型469號保單」)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部分):
樂立本為使其經辦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3至7所示事項,日後可能衍生之糾葛(無證據證明另涉刑事犯罪,詳後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3至7所示無罪部分),不易遭查知,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23日在不詳地點,假冒「 徐雲康 」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徐雲康」簽名各1枚,而偽造「徐雲康」名義簽署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日期為95年1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號申請住(居)所地址變更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表示「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為桃園縣00市○○街○○○○○號」(即邱玉子女兒 王曉蘋 戶籍地)文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足以生損害於徐雲康及國泰人壽公司管理保險資料之正確性。
(二)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關於詐取4萬元部分):
樂立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徐雲康對其信任關係,使徐雲康簽署空白申請書,於95年12月3日以徐雲康名義提出編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樂立本偽造「徐雲康」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部分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指定匯撥至徐雲康 楊梅 高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雲康郵局帳戶),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係要保人徐雲康本人申請部分提領而如數匯撥款項至指定之徐雲康郵局帳戶。樂立本於國泰人壽公司匯撥款項後,透過徐雲康母親陳 秀枝 轉知,於95年12月9日向徐雲康佯稱前述4萬餘款項係國泰人壽公司誤匯至徐雲康郵局帳戶,必須繳回,徐雲康不疑有他,乃依樂立本指示,自前述徐雲康郵局帳戶領取4萬元交付樂立本,樂立本因而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得4萬元。
(三)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富利年年000號保單」)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3部分):
1.樂立本為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業務員招攬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在不詳地點,假冒「徐雲康」名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富利年年000號保單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徐雲康」簽名各1枚,偽造「徐雲康」名義簽署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日期為95年12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表示要保人徐雲康向國泰人壽公司要約締結富利年年000號保險契約文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要保程序。國泰人壽公司因而誤以徐雲康有要保締約真意而應允承保,並依公司與業務員之內部關係,核發樂立本經辦本件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招攬佣金6071元,足以生損害於徐雲康及國泰人壽公司承保、核發業務員招攬佣金之正確性。
2.樂立本為免其經辦富利年年000號保單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2、4至7所示事項,日後可能衍生之糾葛(無證據證明另涉刑事犯罪,詳後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2、4至7所示無罪部分),遭他人查知,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月14日在不詳地點,假冒「徐雲康」名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徐雲康」簽名1枚,偽造「徐雲康」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請日期為97年1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表示「申請變更為密戶」文義之申請書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為密戶,足以生損害於徐雲康及國泰人壽公司管理保險資料之正確性。
(四)國泰人壽新康順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新康順000號保單」)部分:
樂立本為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業務員承攬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徐雲康對其信任關係,使徐雲康簽署空白要保書,於97年6月10日以徐雲康名義提出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無證據證明係樂立本偽造徐雲康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要約締結新康順000號保險契約辦理要保程序,國泰人壽公司因而誤認係要保人徐雲康有要保締約真意而應允承保,並依公司與業務員之內部關係,核發樂立本經辦本件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承攬佣金1637元。
嗣徐雲康察覺有異,向國泰人壽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雲康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1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引用之證據均非非法取得,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樂立本固不否認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曾經手辦理事實欄所示保險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申請書係因告訴人聽從被告樂立本建議以投資型保單操作基金,為便利服務客戶,經告訴人授權申請變更,且該地址變更申請業經告訴人提出保單供保險公司批註,被告樂立本無從隱瞞資訊。2.證人等就被告樂立本如何要求徐雲康提領事實欄一(二)所示4萬元款項等節,所述互有出入,且各次契約變更均登載於保戶保單正本批註頁,告訴人無不知之理;又該款項已匯撥徐雲康郵局帳戶經徐雲康領受無誤,被告樂立本並未詐取該款。3.國泰人壽公司每年寄送富利年年000號保險之契約狀況一覽表予保戶,是告訴人所述不知富利年年000號保單 云云 ,與常情有違;且所稱「密戶」僅保戶以外人員無從知悉保護資訊,保戶自己仍得知悉相關資訊,被告樂立本並無偽造文書申辦密戶之必要;又本件保單乃自告訴人帳戶扣款,且有多次提領、借款紀錄,契約效力並無疑義,告訴人無不知之理。4.事實欄一(四)所示新康順000號保險要保書字跡係告訴人親簽,且被告樂立本已向告訴人說明文件內容,自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所指犯罪可言云云。然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他字卷一第36頁所示0000000000號申請書,亦未授權被告樂立本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其不認識該址住戶王曉蘋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又該申請變更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邱玉子女兒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樂立本、邱玉子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54、57頁、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166頁),並有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36頁);是就該變更後地址與告訴人不具關連性之客觀情形以觀,告訴人所述不認識變更後地址住戶,未授權被告樂立本申請變更該住(居)所地址等情,並非無據。且該0000000000號申請書「(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徐雲康」簽名字跡,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徐雲康本人簽名字跡比對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5至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0000000000號申請書非其本人簽名等節相合,堪信屬實。雖被告樂立本於本院辯稱:本件地址變更聲請係經告訴人授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然被告樂立本於偵查中就此辯稱:變更之地址書寫00市○○街邱玉子女兒戶籍地址,係筆誤、寫錯云云(見他字卷二第56、57頁),顯然自承申請變更之新址並非正確地址,而未否認其填寫非告訴人授權且不具關連性地址之事,是被告樂立本嗣改稱:前述申請變更地址業經告訴人授權由其代收投資績效資料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樂立本辯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變更住(居)所地址申請業由保戶提出保單正本經保險公司批註,被告樂立本無從隱瞞云云,告訴人亦自承:起訴事實一(一)所示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由其自行保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且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申請變更地址一事業經保險公司批註於保戶持有之保險契約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2月2日遞交陳報狀暨所附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歷次批註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52頁)。然被告樂立本迭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為告訴人申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6、7所示每日投資配置、縮小保額批註等情,有前述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狀暨所附批註資料及申請書可按(見他字卷一第62、91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詳後述無罪部分),是縱告訴人自行保管事實欄一(一)所示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仍無礙被告樂立本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取得保單形式上完成批註相關程序,是被告樂立本辯稱:此部分申請業經國泰人壽公司批註云云,仍無足否定被告樂立本事前未經同意偽造申請書申請變更地址之客觀事實。況被告樂立本事前未經授權偽造「徐雲康」簽名而行使偽造0000000000號申請書之犯行,既如前述,是縱事後完成批註將保單交還告訴人後,告訴人未即詳加查悉或立即追究,亦無足解免被告樂立本事前未經同意擅自偽造「徐雲康」簽名而行使偽造0000000000號申請書應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無從為被告樂立本有利之認定。
3.至變更保單內容並無佣金或業務獎金可領取等情,雖據國泰人壽公司101年7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述甚詳(見原審審訴字第905號卷第80、81頁);且被告樂立本經辦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3至7所示事項,雖無證據證明另涉刑事犯罪(詳後述被告樂立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3至7無罪部分);然被告樂立本經辦前述保險業務,因告訴人申訴不確知各該保險業務之相關內容,衍生糾葛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00年6月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徐雲康申訴調查資料可按(見他字卷一第151至158頁),是被告樂立本為避免此部分保險業務相關事項遭查知,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樂立本及其辯護人徒以:申請變更地址無從領取佣金云云為辯,仍無足為有利被告樂立本之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樂立本於95年12月3日曾以徐雲康名義提出0000000000號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樂立本偽造徐雲康簽名之編號0000000000號提領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部分提領4萬元指定匯撥至徐雲康郵局帳戶,國泰人壽公司因而如數撥付款項至徐雲康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徐雲康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樂立本所不爭,並有本件申請部分提領指定匯撥至徐雲康郵局帳戶之申請書影本可按(見他字卷一第38頁)。又國泰人壽公司撥付4萬元款項至徐雲康郵局帳戶後,被告樂立本即透過徐雲康之母 陳秀枝 轉知徐雲康上述撥匯徐雲康郵局帳戶之4萬元款項係國泰人壽公司錯匯,要求徐雲康如數提領轉交其交還國泰人壽公司,徐雲康乃依被告樂立本指示,自前述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交付被告樂立本等情,業據證人陳秀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30頁),並據證人徐雲康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18頁、24頁背面、25頁、26頁背面),及證人 張瑋珊 於原審證述見聞徐雲康將4萬元交付被告樂立本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背面)。雖前述證人等就被告樂立本係透過陳秀枝轉知或電話聯絡徐雲康指示其提領4萬元款項及徐雲康何以得知其帳戶業由國泰人壽公司匯撥4萬元等細節,彼此、前後所述略異;然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證人證述見聞事項時,本易因認知、表達能力、記憶等限制致證述內容未臻精確,故數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者,即得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不能單以證人相互間證述細節因認知、記憶、表達之差異,全盤否定各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查證人徐雲康、陳秀枝二人所述被告樂立本係以國泰人壽公司匯錯款為由,要求徐雲康提領交由樂立本轉交公司等情,及證人徐雲康、陳秀枝、張瑋珊所述徐雲康自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交付被告樂立本等主要內容所述主要情節,並無二致,堪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參以告訴人對於其申請提領支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5、7所示款項,均坦認其情無訛(詳後述起訴事實一(三)5、7無罪部分),益見證人徐雲康並無就此部分申請提領4萬元否認其事,並故意設詞誣攀被告樂立本入罪之必要;況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證述內容與證人陳秀枝、張瑋珊證述主要情節相合,業如前述,自堪信屬實。是被告樂立本空言否認其事,辯稱:該款項匯入徐雲康前述郵局帳戶後,業由徐雲康領受云云,顯與卷存事證相左,而無可採。
2.告訴人徐雲康雖否認簽署他字卷一第38頁部分提領申請書,然該申請書上「徐雲康」簽名經送請比對鑑定結果,因爭議文件係影本,其要保人簽名欄上「徐雲康」簽名字跡欠清晰,歉難認定與徐雲康本人字跡是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5至7頁),是無從單以告訴人否認簽署申請書,率認被告樂立本偽造「徐雲康」簽名而偽造申請書(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且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前曾聽從被告樂立本安排,簽署多份空白表格、申請書等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27頁),故依卷存事證以觀,無從排除係被告樂立本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使告訴人簽署空白申請書,而於告訴人未明瞭全情之情形下,以之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部分提領4萬元指定匯撥至徐雲康郵局帳戶,施用詐術,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係要保人申請而如數撥款,因而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得前述款項,附此說明。
3.另被告樂立本雖辯稱:各次契約變更均登載於保戶保單正本批註頁,告訴人無不知之理云云;然本件申請部分提領
4萬元指定匯撥至徐雲康郵局帳戶一事,縱經國泰人壽公司事後完成批註將保單交還告訴人,因告訴人未即詳查或立即追究,而未即生爭議,仍無足以此否定被告樂立本事前利用告訴人徐雲康對其信任,安排當時未明瞭全情之告訴人簽署空白表格後,以要保人名義具名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部分提領,致國泰人壽公司誤認係要保人申請提領,而如數撥款至指定之徐雲康郵局帳戶, 嗣復 藉詞國泰人壽公司錯匯款項為由,指示告訴人提領該4萬元款項交其處理,因而向國泰人壽公司詐欺得款之客觀事實所應負罪責。被告樂立本執此為辯,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背面所示申請日期為95年12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富利年年000號保險要保書(同他字卷一第44至47頁)上「徐雲康」簽名非其本人簽署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背面)。且該編號0000000000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徐雲康」簽名字跡,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徐雲康本人簽名字跡比對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要保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5至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前述要保書非其本人簽名等節相合,堪信屬實。又國泰人壽公司受理本件要保,誤以徐雲康有要保締約真意而應允承保,並依公司與業務員之內部關係,核發被告樂立本經辦本件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招攬佣金6071元,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業務員招攬佣金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9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本件富利年年000號保險之首期保費係被告樂立本於95年12月20日自行簽發37043元支票兌付;至本件保險第二次保費則係被告樂立本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使告訴人於空白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簽名後,申辦自動轉帳付款支付保險費(起訴事實一(三)2部分因徐雲康基於信任關係簽署空白授權書而無足認涉嫌刑事犯罪,應諭知無罪部分,詳後述),於97年1月9日由徐雲康郵局帳戶自動轉帳扣繳(由附表三編號10申請部分提領3萬7000元中扣繳3萬6669元,詳後述),且自97年12月起即未繳交保險費,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後因保價不足無法繼續墊繳,並於100年2月停效,於102年3月契約終止等情,業據告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2所示起訴事實證述於被告樂立本提供之空白文件簽名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23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00年8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徐雲康保險支票繳付紀錄(見他字卷二第
62、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0年8月17日
(100)國世銀北中壢字第000號函及檢附之樂立本簽發用以繳付本件富利年年000號保險第一期保費之37043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二第71、73頁)、告訴人徐雲康郵局帳戶97年1月9日自動轉帳扣款36669元之存摺影本(見他字卷二第88頁)、國泰人壽公司100年6月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徐雲康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51、154頁)、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88、9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樂立本經辦以告訴人具名提出之富利年年492號保險要保後,除由被告樂立本以前述方式安排繳納二期保險費外,未見告訴人自行繳納他期保費,且該保險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保費後,即停效並終止契約之客觀事證,與告訴人證述未簽署或授權提出富利年年000號保險要保書等情相合,自堪採信。
3.又富利年年000號保單簽收回條非告訴人親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5、110頁正、背面,尚未據偵查起訴);且該保險第二期自動轉帳扣繳保費係被告樂立本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藉使告訴人簽署空白授權書辦理等情,業如前述(另詳後述被訴如起訴事實一(三)2無罪部分),益見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本件富利年年000號保險要保書等節,與卷存保險費繳納之客觀事證相符。又縱國泰人壽公司曾按期寄送契約狀況一覽表,然告訴人因未詳閱或事後因故未即追究其事,致未即見爭議,亦與常情無悖。至富利年年000號保單嗣雖經被告樂立本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提領、借款,此為告訴人所不爭,然該告訴人「事後」因故決意以本件保險要保人身分提領、借款之客觀事態,仍無足否定被告樂立本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要保書並持以行使之客觀事實(詳後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5、7無罪部分)。是被告空言辯稱:國泰人壽公司按期寄送契約狀況一覽表、告訴人曾以該保單提領、借款云云,並未見任何告訴人自始知悉或曾經授權要保之具體事證;另辯護人執本件自動轉帳扣繳保險費等情為辯,核與卷存告訴人不知本件保險費繳納相關事宜之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為有利被告樂立本之認定。
(四)事實欄一(三)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他字卷一第79頁所示申請日期為97年1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簽名非其本人簽署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且該編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之「徐雲康」簽名字跡,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徐雲康本人簽名字跡比對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5至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前述申請書非其本人簽名等節相合,堪信屬實。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於國泰人壽公司調查時自稱:該保單保費係由其母親交付,且提出轉帳授權資料,足見非至法院始知該保單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132頁),然查富利年年492號保單之保險費係約定授權以徐雲康郵局帳戶轉帳支付,此有徐雲康具名簽署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可按(見他字卷二第5頁),是辯護人所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據此為有利被告樂立本之認定。
3.雖富利年年000號保單曾經被告樂立本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提領、借款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然該告訴人事後因故決意以本件保險要保人身分提領、借款之客觀事態,仍無足否定被告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要保書並持以行使之客觀事實(詳後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5、7無罪部分)。是被告樂立本辯稱:告訴人曾以該保單提領、借款云云,並未見任何告訴人自始知悉或曾經授權要保之具體事證;且與卷存告訴人不知本件保險費繳納相關事宜之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為有利被告樂立本之認定。又縱富利年年000號保單之密戶變更申請嗣經國泰人壽公司批註,有前述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狀暨所附批註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54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然被告樂立本事前未經授權擅自偽造「徐雲康」簽名而行使本件偽造密戶申請書之犯行,既如前述,縱事後因告訴人未察,且經被告樂立本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從中安排完成批註程序,仍無足解免被告樂立本事前未經同意擅自偽造「徐雲康」簽名而行使偽造編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應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附此說明。再被告樂立本經辦富利年年000號保單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4至7所示事項,雖無證據證明另涉犯罪(詳後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4至7所示無罪部分),然被告樂立本經辦前述保險業務,因告訴人申訴不知各該保險業務相關安排內容,衍生糾葛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00年6月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徐雲康申訴調查資料可按(見他字卷一第151至158頁),被告樂立本為免此部分保險業務相關事項遭他人查知,而為事實欄一(三)2所示犯行,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樂立本及其辯護人徒以:申請變更為密戶無從領取佣金云云為辯,仍無足為有利被告樂立本之認定。至被告樂立本所稱「密戶」僅保戶以外人員無從知悉保戶資訊,保戶自己仍得知悉相關資訊等節,充其量僅係密戶定義之說明,查本件密戶申請書係事前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並持以行使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樂立本所為關於密戶定義之說明,無足解免其責。
(五)事實欄一(四)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樂立本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使徐雲康簽署空白要保書,於97年6月10日以告訴人徐雲康名義提出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樂立本偽造告訴人徐雲康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要約締結新康順000號保險契約辦理要保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徐雲康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3頁正、背面),並有本件要保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87至9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4至95頁)。又國泰人壽公司受理本件要保後,誤認係要保人徐雲康有要保締約真意而應允承保,並依公司與業務員之內部關係,核發被告樂立本經辦本件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承攬佣金1637元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業務員招攬佣金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9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樂立本雖辯稱:本件要保書字跡係告訴人親簽,且被告樂立本已向告訴人說明文件內容,無起訴事實所指犯罪可言云云。然本件新康順000號保險之首期保費係被告樂立本於97年6月11日自行簽發10305元支票兌付;至本件保險第二次保費則係被告樂立本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使告訴人於空白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簽名後,申辦自動轉帳付款支付保險費(起訴事實一(四)2部分,因徐雲康基於信任關係簽署空白授權書而無足認涉嫌刑事犯罪,應諭知無罪部分,詳後述),於98年6月19日由徐雲康郵局帳戶自動轉帳扣繳(自附表三編號18所示保單借款之1萬2511元中扣繳1萬202元,詳後述),且自99年6月起即未繳交保險費,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後因保價不足無法繼續墊繳,並於100年1月停效,於102年2月契約終止等情,業據告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2所示起訴事實證述於被告樂立本提供之空白文件簽名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00年8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徐雲康保險支票繳付紀錄(見他字卷二第62、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0年8月17日(100)國世銀北中壢字第000號函及檢附之樂立本簽發用以繳付本件新康順000號保險第一期保費之10305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二第71、74頁)、告訴人徐雲康郵局帳戶98年6月19日自動轉帳扣款10202元之存摺影本(見他字卷二第90頁)、國泰人壽公司100年6月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徐雲康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51、154頁)、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88、9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樂立本以告訴人具名為要保人就新康順000號保險為要保之表示後,除由被告樂立本以前述方式安排繳納二期保險費外,未見告訴人自行繳納他期保費,且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保費後,即停效並終止契約之客觀事證,與告訴人證述其無意投保新康順000號保險,無要保真意等情相合,自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曾向告訴人說明要保書內容,告訴人有投保真意云云,顯與新康順000號保險保費繳納之客觀情形不符,無足為有利被告樂立本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樂立本所辯俱屬卸飾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樂立本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迭經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被告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查被告樂立本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款項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施行同條項之罪法定刑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2.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樂立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係95年7月1日以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前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計算,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又9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修正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明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較不利。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宣告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情形(詳後述宣告刑),故適用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附此說明。
6.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連續犯、牽連犯、定執行刑等規定)之結果,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及附表二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附表編號2、3、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樂立本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先後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偽造附表一所示「徐雲康」簽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樂立本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款項,核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業載明「樂立本為獲得業績獎金,...未依照徐雲康之真實意願為上開保險事務之處理,而利用其對於渠二人之信任,使徐雲康在不明就裡之情形下簽署國泰人壽要保書...,另...偽造徐雲康名義簽署他份國泰人壽要保書...等文件...」,論敘被告樂立本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1、一(四)1所示方式詐取業績獎金(按係業務員招攬佣金)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已起訴,本院自應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樂立本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事實欄一(三)1所示業務員招攬佣金時,同時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要保書私文書,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樂立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二)2、(三)1、3、(四)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樂立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二)2、(三)1、3、(四)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部分,為被告樂立本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就此部分起訴事實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樂立本犯罪,而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樂立本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樂立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二)2、(三)1、3、(四)1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樂立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二)2、(三)1、3、(四)1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樂立本為圖一己私利,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危害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樂立本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財物多寡、行為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編號2至5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樂立本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分別依同條例第9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附表二編號1部分)、後(附表二編號2、3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斟酌被告樂立本行為次數及情節,就被告樂立本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被告樂立本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3減得之刑,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較不利於被告,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
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1.附表二編號2、3、5所示被告樂立本詐欺所得並未扣案,且實際上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徐雲康」簽名,係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分別依刑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付國泰人壽公司,並非被告樂立本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情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除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外,被告樂立本就「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另於95年12月3日在不詳處所,於申請書要保人欄偽造徐雲康簽名1枚,出具0000000000號申請書,表示部分提領4萬元匯撥至徐雲康楊梅高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文義之私文書,持向國泰人壽行使;另於同日在徐雲康親簽之0000000000號申請書(將要保人自陳秀枝變更為徐雲康),擅自變造增列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為「桃園縣00市○○街○○○○○號」之不實申請事項,因認被告樂立本另涉此部分行使偽造及變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部分,除起訴論罪之詐取國泰人壽公司佣金部分外,被告樂立本於97年6月10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徐雲康名義,在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偽造徐雲康簽名各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要約締結該保險契約之意思,因認被告樂立本另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樂立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嫌,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1.起訴事實一(二)2.關於變造申請書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為「桃園縣00市○○街○○○○○號」(見他字卷一第41頁)部分:
公訴意旨關於起訴事實一(二)2.所示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為「桃園縣00市○○街○○○○○號」之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41頁)部分,雖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該申請書可能是樂立本拿空白表格給其簽後,再補上00路地址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然該申請書之簽署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秀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字卷一第41頁申請書所示「徐雲康」簽名好像是其先生的字,「陳秀枝」是其自己簽署,有時要做變更,其在忙,徐雲康在上班,其先生就代簽等語甚詳(見他字卷一第143頁),是他字卷一第41頁所示變更通訊地址申請書究否係徐雲康簽署製作私文書完成後,被告樂立本始未經同意擅自變造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欄位內容,顯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他字卷一第41頁申請書是被告樂立本拿「空白表格」給其簽署等情甚詳,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於簽署空白表格後交被告樂立本填具內容時,縱被告樂立本有逾越授權本旨範圍填寫之情事,亦與文書經製作完成後始遭非製作權人變更內容之變造行為有間,是公訴意旨單以告訴人指述其僅填寫空白表格等節,遽謂被告樂立本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自有未合。
2.起訴事實一(二)2.關於被告樂立本於申請書要保人欄偽造徐雲康簽名1枚,偽造「徐雲康」名義出具0000000000號申請書,表示部分提領4萬元匯撥至徐雲康楊梅高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文義之私文書(見他字卷一第38頁),持向國泰人壽行使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未曾向國泰人壽申請指定部分提領4萬元匯撥至徐雲康郵局帳戶,且他字卷一第38頁申請書非其本人親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然卷附0000000000號指定部分提領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所示「徐雲康」簽名(見他字卷一第38頁)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徐雲康本人簽名字跡比對鑑定結果,認他字卷一第38頁0000000000號申請書之爭議文件係影本,其要保人簽章欄內「徐雲康」字跡欠清晰,故與徐雲康字跡是否相符歉難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5至7頁),是於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無從單以告訴人欲使被告樂立本受刑事訴追之目的所為證述,遽謂被告樂立本為遂其詐欺取財目的,另涉此部分偽造0000000000號申請書私文書犯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1部分告訴人雖否認簽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要保書,然於原審自承: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背面要保書(即新康順000號保險要保書,同他字卷一第87至90頁)像其簽署,像其筆跡,這份應該是樂立本拿空白表單給其簽署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3頁),則告訴人於簽署空白表格後交被告樂立本填寫內容,縱被告樂立本未依所稱授權本旨填寫,亦與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或於文書經製作完成後始遭非製作權人變更內容之變造行為有間,是公訴意旨單以告訴人指述各節,遽謂被告樂立本另涉此部分行使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1所示新康順685號保單要保書之私文書罪嫌,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樂立本另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起訴且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邱玉子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及樂立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3至7、(二)1、3至6、(三)2、4至7、(四)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前均為國泰人壽公司桃園中壢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自91年間起受保戶徐雲康委託代為處理繳納保費、保單金額提領及轉換投資等事,竟為獲得業績獎金、減省勞煩或掩蔽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供行使之用,先基於共同背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依徐雲康真實意願處理上開保險事務,而利用徐雲康對於渠2人之信任,使徐雲康未明瞭即簽署國泰人壽公司要保書、保單借據等文件,另共同或間接支配他人偽造徐雲康名義簽署他份國泰人壽公司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等文件,或在上開徐雲康親自簽署之保險文件上改寫變造內容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由樂立本簽發支票支付首期保費,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承保、變更下列保險契約,及依申請核准保單部分提領及借款,而匯款至徐雲康帳戶,並由徐雲康帳戶自動轉帳扣繳續期保費,致徐雲康產生保險金給付義務及保單價值減損之財產上不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徐雲康及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給付、承擔保險責任之正確性。被告邱玉子因而參與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被告樂立本則另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8、10至13、15、17至20、2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3至7、(二)1、3至6、(三)2、4至7、
(四)2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因認被告邱玉子涉犯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嫌,被告樂立本另就附表三編號1、3至8、10至13、15、17至20、2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3至7、(二)1、3至6、(三)2、4至7、
(四)2部分)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被訴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雲康及其母陳秀枝之證述,及國泰人壽公司函送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理賠紀錄、繳納保險費狀況一覽表、支票繳交紀錄表、保險給付資料、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保全給付申請書、100年12月23日函文、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100年8月17日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被告樂立本開戶申請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101年
4月11日函文、附表三所示相關文書(要保書、申請書、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終止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給付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等文書)、徐雲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區○○街○○○○○號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邱玉子固坦承:與被告樂立本同往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簽署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富利年年000號保單、新康順000號保單之事實;被告樂立本則坦承辦理附表三編號1、3至8、10至13、15、17至20、2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3至7、(二)1、3至6、(三)2、4至7、(四)2部分)保險業務。惟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被告邱玉子辯稱:其僅與被告樂立本同往告訴人住處三次,告訴人同意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富利年年000號保單、新康順000號保單之要保,其他服務其未參與等語。被告樂立本則辯稱:其向告訴人招攬保險均詳為說明,此部分起訴意旨所示相關保險業務均獲告訴人授權,並未偽造告訴人簽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未詐取款項或背信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邱玉子部分:附表三所示起訴事實,均由被告樂立本出面與告訴人商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據同案被告樂立本供稱:售後服務都其一人,與邱玉子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核與被告邱玉子所供:其不知道相關保險服務過程,不知被告樂立本與告訴人如何商談變更、繳納保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足見附表三所示各起訴事實相關保險業務,乃由被告樂立本與告訴人商談主要內容,是被告邱玉子就相關文書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簽署、或利用告訴人對被告樂立本信任關係使之簽署空白文書,甚或向國泰人壽公司詐欺取款等情,是否均自始明知而有行為分擔,並非毫無可疑。且附表三各起訴事實所示相關保險業務既均被告樂立本安排辦理等情,為被告樂立本所不爭,業如前述,則被告邱玉子究否自始明知而有犯意聯絡,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以觀,亦非無疑。從而被告邱玉子雖自承:曾與被告樂立本同往告訴人住處商談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富利年年000號保單、新康順000號保單等保險事宜等情,苟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亦難認被告邱玉子有何利用告訴人信任關係犯罪,或與被告樂立本就起訴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邱玉子之認定。
二、被告樂立本部分:
1.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一)1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涉嫌犯罪,雖以告訴人證述不知購買此保險等語,及卷附創世紀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見他字卷二第105至110頁)、95年1月19日申請變更為月繳之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33頁),為其論據。然證人即告訴人徐雲康於原審證述:(問:為何簽這份要保書?)本來是36萬元壽險,被樂立本說一說,就轉換成投資報酬率比較高90幾萬元的投資壽險,...樂立本只是照文件上面的文字說明講給我聽,我就相信他,...(問:為何知道保險費沒有扣到母親帳戶的錢所以停效?)創世紀保單裡面沒有錢了,我也沒有意願繼續保下去,...樂立本口述文件內容,就照文件內容說明給我聽,但我沒有核對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23頁背面、
24、27頁),足見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及簽署變更為月繳之申請書,並非毫無所悉,且告訴人既自承各該文書其親簽,本無偽造文書可言。況被告樂立本係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受僱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各項保險業務,縱告訴人認被告樂立本未妥善為要保人利益規劃保險事宜,單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要求告訴人補簽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之申請書而言,亦難認有何背信或詐欺取財犯嫌可言。
2.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一)3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本件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等詞,及卷附0000000000號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56頁),為其論據。
然查,此部分保險之保費繳交情形,業據告訴人證述:本件保費繳交之方式是以其母親帳戶轉帳,但一開始是現金支付,且創世紀丙型000號保險因保險費沒有扣到其母親帳戶內款項,因而停效等情甚詳(見他字卷一第144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此部分保險申請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付保費一事,非無所悉。參以,本件0000000000號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申請自動轉帳之郵局帳戶係陳秀枝所設帳戶,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陳秀枝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44頁、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至30頁),並據證人陳秀枝證述:該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均自行保管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是自卷存申請轉帳授權之郵局帳戶帳號、印鑑無誤之客觀事證以觀,被告樂立本辯稱告訴人知悉此部分保險申請保險費自動轉帳授權等情,並非無據。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於缺乏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允難單以告訴人為使被告樂立本受刑事訴追之目的所為否認簽署授權書之證述,遽對被告樂立本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3.附表三編號4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一)4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此部分申請書等詞,及卷附申請日為95年12月28日之0000000000號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45、49頁)、申請日為96年2月27日之0000000000號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50、51頁)、申請日為96年3月29日之0000000000號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52、53頁)影本,為其論據。然告訴人於原審就其與被告樂立本商談保單投資標的轉換之事證述:我有印象有轉換,應該是樂立本跟我說哪種基金利率比較好,是樂立本給我這種訊息,由我決定是否要轉換,我有同意,但名字不是我簽;我不記得樂立本有無說過轉換要用什麼程序,是有換過基金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秀枝亦證述:曾見樂立本拿文件,叫其兒子(即告訴人)轉換投資什麼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核無不合。參之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樂立本向其提起轉換保單的事不止一次,有關 鍾愛 一生壽險轉換應該有來二次,針對鍾愛一生壽險轉換後之保單,有提過轉換標的或投資配置變更的事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63頁),足見被告樂立本所辯:曾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保險向告訴人說明投資標的或配置轉換或變更事宜,此部分投資標的轉換及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申請係經告訴人授權等詞,顯屬有據。公訴意旨單以告訴人否認簽署前述申請書,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指訴被告樂立本涉嫌偽造此部分投資標的轉換及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申請書,難認與卷存事證相合,容有誤會。
4.附表三編號5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一)5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該申請書等詞,及編號0000000000號終止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附卷(見他字卷一第157頁),為其論據。然告訴人繳交保費之方式是以其母親帳戶轉帳,但一開始是現金支付,且創世紀丙型469號保單保險因保險費沒有扣到其母親帳戶內款項,因而停效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見他字卷一第144頁),足見告訴人確知該保險申請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付保費及嗣因未扣到款項而停效之事,如前所述。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保險費原為年繳,於95年1月10日繳費後,於95年1月20日變更為月繳,嗣於96年1月9日、96年2月9日分別按月繳付保費3000元後,未再繳費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徐雲康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且該保險以要保人即告訴人具名於95年2月7日申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嗣於96年4月10日復具名申請終止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有該二申請書可按(見他字卷一第156、157頁)。是就該保險變更繳費期間為月繳後,僅於96年1月9日、2月9日分別繳付月繳保費3000元,即未再繳費之情形,並參照前述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申請與終止之時程觀之,佐以告訴人自承知悉以母親郵局帳戶轉帳繳付保費及嗣未扣到款項致停效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44頁),足見被告樂立本辯稱:因前述郵局帳戶已無款可供自動轉帳繳付保費,始終止自動轉帳付款授權等詞,尚與卷存客觀事證相合。是無從單以告訴人否認簽署本件終止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樂立本涉嫌偽造此部分終止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而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5.附表三編號6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一)6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此部分批註申請書等詞,及卷附申請日期為96年9月19日之編號0000000000「創世紀每日投資配置申請批註」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一第62頁),為其論據。然告訴人於原審就其與被告樂立本曾經商談保單投資標的轉換之事證述:我有印象有轉換,應該是樂立本跟我說哪種基金利率比較好,是樂立本給我這種訊息,由我決定是否要轉換,我有同意,但名字不是我簽;我不記得樂立本有無說過轉換要用什麼程序,是有換過基金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秀枝亦證述:曾見樂立本拿文件,叫其兒子(即告訴人)轉換投資什麼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互核相合。再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樂立本向其提起轉換保單的事不止一次,有關鍾愛一生壽險轉換應該有來二次,針對鍾愛一生壽險轉換後之保單,有提過轉換標的或投資配置變更的事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63頁),足見被告樂立本所辯:此部分創世紀每日投資配置申請批註經告訴人授權等詞,並非無據。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否認簽署該96年9月19日之編號0000000000「創世紀每日投資配置申請批註」申請書等節,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指訴被告樂立本涉犯偽造此部分申請書私文書罪嫌,難認毫無合理可疑。是本院單以公訴意旨所憑事證,無從確信此部分起訴事實屬實。
6.附表三編號7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一)7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該申請書等詞,及卷附申請日期為97年8月5日之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變更申請書(縮小保額為30萬元)影本(見他字卷一第91頁),為其論據。然起訴事實一(一)所示保險費原為年繳,於95年1月10日繳費後,於95年1月20日變更為月繳,嗣於96年1月9日、96年2月9日分別按月繳付保費3000元後,未再繳費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徐雲康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又該保險自96年3月起未繳交保險費,並於97年12月停效等情,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徐雲康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51、152、154頁)。
且本件保險於95年2月7日申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後,業於96年4月10日申請終止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亦有該二申請書可按(見他字卷一第156、157頁),如前所述;並據告訴人自承知悉以母親郵局帳戶轉帳繳付保費及嗣未扣到款項致停效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44頁),益見被告樂立本辯稱:因帳戶無款項可扣繳保費,始終止自動轉帳付款授權,並縮減保額為30萬元等詞,尚與卷存保費繳付、終止自動轉帳付款授權等情形無悖,且與常情無違。公訴人僅憑告訴人否認簽署本件保險金額變更(縮小保額為30萬元)申請書,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起訴認被告樂立本涉嫌偽造此部分保險金額變更申請書,難謂毫無合理可疑;是單以卷存事證,無從使本院確信屬實。
7.附表三編號8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二)1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該指定部分提領申請書等詞,及卷附申請日期為95年1月10日之編號0000000000號指定部分提領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30頁),為其論據。然本件申請部分提領3萬6000元款項之申請書指定匯撥帳戶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母親陳秀枝帳戶,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44頁),且有他字卷一第30頁申請書可按。且本件申請日期為95年1月10日編號0000000000號指定部分提領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30頁)之簽署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秀枝證稱:該申請書係其兒子簽署,徐雲康有一段時間公司放無薪假,需要用錢,記得有陸續向保險公司借10萬元等情甚詳(見他字卷一第142、143頁);核與告訴人否認簽署本件聲請書等詞有間,自難單以告訴人否認簽署或授權其事,遽為不利被告樂立本之認定。雖證人陳秀枝嗣於原審就見聞同一事實之見聞經過為相異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然證人陳秀枝所述既前後不符而非毫無瑕疵可指,自難據此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率認屬實。參以前述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均陳秀枝自行保管等情,亦據證人陳秀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益見該申請部分提領匯撥之3萬6000元款項必告訴人母親或其授權之人始得領用。是自證人陳秀枝所述本件申請指定提領3萬6000元款項匯撥帳戶之支配使用情形以觀,允難單以告訴人否認簽署該申請書一節,即於缺乏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遽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屬實,而對被告樂立本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至告訴人雖指證稱:被告樂立本曾表示「公司要將該款項收回」,指示其自母親陳秀枝郵局帳戶提領3萬6000元交予被告樂立本等節甚詳,然該部分被告樂立本以特定事由向徐雲康取款之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詳起訴事實一(二)1部分),且起訴事實一(二)1部分所憑事證,既無足使本院確信起訴事實屬實,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證人徐雲康所述被告樂立本取款3萬6000元部分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8.附表三編號10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二)3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此部分指定部分提領申請書等詞,並有申請日期為96年4月10日、同年4月27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2月24日,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54、57、59、77頁,提領金額分別為6000元、5000元、5000元、3萬7000元),且他字卷一第59、77頁所示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徐雲康」簽名字跡,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徐雲康本人簽名字跡比對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5至7頁),為其論據。然告訴人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各筆提領款項之申請、領受情形於原審證稱:96年4月13日國泰人壽公司匯撥至帳戶之6000元,申請書非其簽署,但其有申請,並以金融卡提領該6000元,...另他字卷一第57頁申請書申請提領5000元,申請書非其簽署,但被告樂立本告訴其提領金額,...他字卷一第59頁申請書非其簽署,但領錢是其打電話與被告樂立本聯絡,其向樂立本說要提領多少錢,...他字卷一第77頁申請書非其簽寫,其應該是以電話跟樂立本聯絡,...他字卷一第54、57、59、77頁申請提領這幾筆錢,都是其在電話中跟樂立本說要領錢,...6000元、5000元、5000元是其領出來用,但3萬7000元不記得什麼用途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24頁背面至25頁、2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雖迭稱此部分提領申請書非其本人簽署,然亦坦認各該款項係其以電話聯絡被告樂立本申請提領之事無訛。是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部分提領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54、57、59、77頁)縱非告訴人本人親簽,亦無礙其曾聯繫被告樂立本授權經辦此部分申請提領事項之客觀事實。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否認親簽此部分部分提領申請書,率指被告樂立本涉嫌偽造前述提領申請書,顯然殊未細究告訴人與被告樂立本關於本件部分提領申請之實際授權關係,自有未合。又申請部分提領3萬7000元後,於97年1月9日即用以自動扣繳富利年年000號保險第2次保費3萬6669元,有國泰人壽公司函送繳費資料可按,詳如前述。雖告訴人指稱不知該申請提領3萬7000元款項用途,然告訴人就「申請提領」之事既非不知,如前所述,則無足認係被告樂立本明知未經授權而偽造,附此說明。
9.附表三編號11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二)4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該補換發保單申請書等詞,及卷附申請日期為96年12月4日之編號0000000000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74頁),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就本件申請補換發保單事項於原審證述:有申請保單補發這回事,是其告訴樂立本保單遺失,...其以電話跟樂立本說保單遺失,沒多久就補發保單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且於本院確認:有跟樂立本說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要補發保單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背面)。益見此部分申請書縱非告訴人本人親自簽署,然告訴人既事前電話通知被告樂立本保單遺失情事,而委託被告樂立本處理,則被告樂立本辯稱此部分補換發保單申請係經告訴人授權等詞,並非無據。公訴意旨僅憑告訴否認親簽申請書即指被告樂立本涉嫌行使偽造此部分申請書私文書,難認有據。
10.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二)5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此部分申請書等詞,及卷附申請日為97年3月5日、同年10月8日及98年6月13日之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編號有誤)、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一第81至83、94至
97、111至114頁)為其論據。然告訴人於原審就其與被告樂立本商談本件保單投資標的、轉換之事證述:他字卷一第81至87頁申請書,其有印象有轉換,應該是樂立本跟其說哪種基金利率比較好,樂立本提供訊息由其決定是否轉換,其有同意,但簽名不是其簽署,有換過基金,次數不會超過三次,...他字卷一第94至97頁申請書於97年10月8日申請投資標的轉換,是電話聯絡講,...他字卷一第111至114頁申請書於98年6月13日申請投資基金種類與比例變更,都是打電話聯絡比較多,有時候叫樂立本來家裡,有時候電話講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足見告訴人確與被告樂立本聯絡本件保單各該投資標的轉換、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投資基金種類與比例變更等相關事宜,且不否認其申請變更之事,是雖告訴人迭稱未親自簽署本件申請書,仍無足否定其聯絡授權被告樂立本申請辦理之客觀事態。是被告樂立本所辯:此部分投資標的轉換、比例變更及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等申請係經告訴人授權等詞,顯然有據。公訴意旨單以告訴人否認簽署前述申請書,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指訴被告樂立本涉嫌偽造此部分投資標的轉換及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申請書,難認與卷存事證相合。
11.附表三編號13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二)6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該保單借款約定書等詞,及卷附申請日期為99年6月25日之編號00000000000000(見他字卷二第67頁),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就此部分保單借款經過,於原審證稱:(問:提示他字卷二第67頁,你有在99年6月25日自己或透過他人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要借款1萬元,並匯至自己帳戶?)這應該是電話講的,他字卷一第9頁存摺交易明細所示99年6月28日國泰人壽撥匯1萬元,就是這一筆,另於99年6月30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是其提領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徐雲康郵局前述交易明細之存摺影本可按(見他字卷二第91頁),足見告訴人既與被告樂立本電話聯繫其事,嗣於國泰人壽公司依保單借款內容撥匯款項後,又自行提領該款,則依告訴人與被告樂立本聯繫保單借款事宜及自行提款之客觀事證以觀,被告樂立本辯稱此部分保單借款係經告訴人授權等詞,並非無據。公訴意旨僅憑告訴否認親簽申請書即指被告樂立本涉嫌行使偽造此部分保單借款約定書之私文書,難認有據。
12.附表三編號15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三)2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樂立本詐使告訴人於本件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用印,及卷附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見他字卷二第5頁,日期為96年12月,起訴事實記載日期誤為98年6月),為其論據。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間這麼久,不知道他字卷二第5頁國泰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是否其親自用印,...因為相信樂立本,所以多次在樂立本所拿的空白表格文件上簽名,...若樂立本拿空白文件給其,就大概講內容給其聽,照上面文字講給其聽,沒有說見要作何用途,只是照文件上文字說明,其就相信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23頁正、背面);足見告訴人並未確信該授權書上帳戶印鑑非其親自用印。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前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由其自行保管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44頁),且該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帳戶留存印鑑並無不合情事,亦為告訴人所不爭,益徵告訴人嗣因故或基於與被告樂立本之信任關係簽署本件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而無偽造授權書情事。至被告樂立本係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受僱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各項保險業務,縱告訴人認被告樂立本未妥善為要保人利益規劃保險事宜,然單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詐使在空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授權人帳戶印鑑欄蓋章,再自行填載完成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徐雲康授權以其郵局帳戶轉帳方式支付保險費」等節,亦難認有何受保戶委任而涉背信犯嫌可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於缺乏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單以告訴人為使被告樂立本受刑事訴追之目的所為否認簽寫本件授權書之證述,遽對被告樂立本繩以刑責。
13.附表三編號17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三)4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本件申請書等詞,及卷附申請日期為97年12月29日之編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一第98頁),為其論據。查告訴人初雖未授權被告樂立本為之辦理富利年年000號保險要保手續(見事實欄一(三)1有罪部分),然嗣既因故或基於對被告樂立本之信任關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2所示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用印,業如前述,且自承:因為相信樂立本,所以多次在樂立本所拿的空白表格文件上簽名,...若樂立本拿空白文件給其,就大概講內容給其聽,照上面文字講給其聽,沒有說見要作何用途,只是照文件上文字說明,其就相信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3頁正、背面),是依卷存事證,尚無足使本院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申請書係被告樂立本未經授權自行冒名偽造簽署。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於缺乏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無從單以告訴人為使被告樂立本受刑事訴追之目的所為否認簽寫本件申請書之證述,遽對被告樂立本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14.附表三編號18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三)5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樂立本詐使告訴人簽署該二空白保單借款借據等詞,及卷附申請日期為98年3月2日、6月17日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起訴書誤為98年3月3日、6月18日),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就此部分保單借款事項,於原審證稱:他字卷二第66頁所示保單借款借據2件之要保人簽名是其所簽,且98年3月3日國泰人壽公司匯撥1萬373元,應該是其繳小孩的學費,有跟樂立本說要提領多少錢,就一定有用途,但現在印象不深,同年3月5日卡片提款1萬元是其本人提領,...98年6月18日國泰人壽公司匯撥1萬2511元後,又於98年6月19日匯款1萬20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且有徐雲康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可按(見他字卷二第89、90頁)。又申請保單借款獲匯撥1萬2511元後,於98年6月19日用以扣繳新康順000號保險第2次保費1萬202元,有國泰人壽公司函送繳費資料可按。雖告訴人表示不知扣繳保費之事,然其就提領一事既非不知,即難認被告樂立本有明知未獲授權而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況經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此對告訴人質以:既然富利年年000號保單非其簽署,也無意投保,何以於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等節,亦據告訴人證稱:樂立本習慣拿空白表格要其簽名蓋章,當時沒有懷疑,聽他講一講,就簽名蓋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頁)。足見告訴人初雖無意要保,但嗣因故起意以該保單借款或基於對被告樂立本信任關係,於98年3月2日向樂立本表示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而授權辦理,甚或於98年6月17日簽署空白保單借款借據,則被告樂立本基於告訴人事後同意行使該保單權利之主觀認識,經辦此部分業務,即難認有詐欺犯意。又被告樂立本係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受僱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各項保險業務,業如前述,縱告訴人認被告樂立本未妥善為要保人利益規劃保險事宜,然單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各節,亦難認有何受保戶委任而涉背信犯嫌可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於缺乏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無從僅以告訴人為使被告樂立本受刑事訴追之目的所為證述,遽對被告樂立本繩以刑責。
15.附表三編號19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三)6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本件申請書等詞,及卷附申請日期為98年3月23日之編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00頁,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及變更為非密戶),為其論據。然查本件申請書簽署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他字卷一第100頁所示申請書係其所簽,也是樂立本拿空白申請書給其簽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是雖告訴人初未授權被告樂立本為之辦理富利年年000號保險要保手續(見事實欄一(三)1有罪部分),然嗣既因故或基於對被告樂立本之信任關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6所示申請書上簽名,則告訴人於簽署空白表格後交被告樂立本填寫內容,縱被告樂立本未依所稱授權本旨填寫,亦與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或於文書經製作完成後始遭非製作權人變更內容之變造行為有間。是公訴意旨單以告訴人欲使被告樂立本受刑事訴追目的之指述,遽指被告樂立本另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有未合。
16.附表三編號20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三)7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簽署他字卷二第68頁所示98年12月21日保全給付申請書等詞,及卷附申請日期為98年12月21日之編號0000000號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二第68頁),為其論據。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他字卷二第68頁所示保全給付申請書是樂立本拿空白表格叫其簽名,...有拿過一次支票金額1千多元,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12、14頁所示國泰人壽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徐雲康之1211元支票係其兌領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23頁、25頁背面)。則告訴人於簽署空白表格後交被告樂立本填寫內容,縱被告樂立本未依所稱授權本旨填寫,亦與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情形有間,公訴意旨單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保全給付申請書非其簽署等詞,遽指被告樂立本另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有未合。又告訴人初雖無意要保,但嗣因故起意申請保全給付或基於對被告樂立本信任關係,填具本件空白申請書,並自承兌領前述1211元支票,業如前述,則被告樂立本基於告訴人事後同意行使該保單權利之主觀認識,經辦此部分業務,即難認有詐欺犯意。又被告樂立本係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受僱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各項保險業務,業如前述,縱告訴人認被告樂立本未妥善為要保人利益規劃保險事宜,然單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各節,亦難認有何受保戶委任而涉背信犯嫌可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於缺乏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無從僅以告訴人為使被告樂立本受刑事訴追之目的所為證述,遽對被告樂立本繩以刑責。
17.附表三編號22部分(即起訴事實一(四)2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樂立本詐使告訴人於本件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用印,及卷附98年6月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見他字卷二第4頁),為其論據。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他字卷二第4頁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簽名是其名字,...因為相信樂立本,所以多次在樂立本所拿的空白表格文件上簽名,...若樂立本拿空白文件給其,就大概講內容給其聽,照上面文字講給其聽,沒有說見要作何用途,只是照文件上文字說明,其就相信了,...申請書上印章是其印鑑,...蓋章時樂立本有大概說明,文件內容其沒有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3頁正、背面、26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前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由其自行保管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44頁),是告訴人雖初始無要保之意,然嗣既因故或基於與被告樂立本之信任關係簽署本件空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則告訴人於簽署空白申請書、用印後交被告樂立本填寫內容,縱被告樂立本未依所稱授權本旨填寫,亦與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情形有間。至被告樂立本係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受僱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各項保險業務,縱告訴人認被告樂立本未妥善為要保人利益規劃保險事宜,然單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詐使徐雲康在空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授權人帳戶印鑑欄蓋章後,再自行填載完成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徐雲康授權以其郵局帳戶轉帳方式支付保險費」等節,亦難認有何受保戶委任而涉背信犯嫌可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於缺乏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單以告訴人為使被告樂立本受刑事訴追之目的所為不知授權書內容之證述,遽對被告樂立本繩以刑責。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樂立本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柒、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有此部分被訴犯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罪,而就前述被訴部分分別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一)本件卷附相關文件數量眾多,簽署期間係95年間自至98年間,告訴人徐雲康難以記憶簽署文件情形,且徐雲康非具有保險專業之人,且無優於一般人之文字閱讀及理解能力,是徐雲康聽信被告樂立本之言即在文件上簽名,尚與常理無違。
(二)「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有變更住居所至被告邱玉子之女王曉蘋之戶籍地;又「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亦有變更住居所至樂立本之戶籍地之紀錄;「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補發保單紀錄並由服務人員轉送該補發之保單,且保單提領次數頻繁;又告訴人徐雲康於95年1月10日同一日中,既以「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申請部分提領3萬6,000元,同時又簽訂「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實等於向保險公司借款來繳交新簽訂之同類型保險契約之費用,與常情不符,顯非出於告訴人徐雲康之意思所為。
(三)依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告訴人曾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如起訴書所示保單借款、部分提領及申請給付年金之行為,國泰人壽公司並在核准後匯款至徐雲康郵局帳戶。觀之告訴人徐雲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97年1月2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3萬70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於96年12月24日對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申請部分提領3萬7000元),97年1月9日即自該帳戶轉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3萬6,669元(繳交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見他字卷一第154頁徐雲康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98年6月18日國泰人壽公司匯入1萬2,511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以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質借款),翌(19)日即自該帳戶轉至國泰人壽公司1萬202元(繳交國泰人壽新康順0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見他字卷一第154頁徐雲康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足見被告2人偽造徐雲康名義申請提領保單金額、借款用以扣繳偽造保單之保費,使告訴人在未隨時留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下,難以藉由郵局帳戶存款之增減而察覺保單有異常。
(四)告訴人坦認於97年3月23日、97年6月5日以「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部分提領3萬元、7萬元,均告訴人徐雲康親自所為,惟否認起訴書所載該保單其他提領及借款係其所為。再告訴人另於99年8月申請部分提領,國泰人壽公司從中扣除2,000元償還創世紀丙型之保單借款,剩下之8000元徐雲康業於99年8月9日以現金償還,可認告訴人徐雲康稱其於99年8月將國泰人壽公司不明原因匯入之1萬元歸還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一情屬實。益徵告訴人並未否認其自己意願申請提領的行為,且已歸還不明匯入款項,應無誣陷被告2人藉以抵賴其他保單借款、提領紀錄之理。
據此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邱玉子被訴無罪部分、被告樂立本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3至7、(二)1、3至6、
(三)2、4至7、(四)2(即附表三編號1、3至8、10至13、15、17至20、22部分)諭知無罪部分為不當。
三、然查:本件告訴人就被告邱玉子被訴無罪部分、被告樂立本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3至7、(二)1、3至6、
(三)2、4至7、(四)2(即附表三編號1、3至8、10至13、15、17至20、22部分)諭知無罪部分所為指訴既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單以告訴人指訴為不利被告樂立本、邱玉子之認定,業經析論如前(詳如前述)。
檢察官徒執陳詞,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主張告訴人證述各節可採,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辯解不足採信,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仍無足單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遽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不利被告樂立本、邱玉子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公訴意旨判決無罪為不當,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憑證據,均難認被告邱玉子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全部(詳附表三)、被告樂立本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3至7、(二)1、3至6、(三)
2、4至7、(四)2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至8、10至13、
15、17至20、22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無罪諭知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明細┌──┬──────────────┬───────────┐│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1│偽造事實欄一(一)所示申請日│「(原)要保人簽章」欄│││期為95年1月23日之0000000000│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號申請住(居)所地址變更之申│偽造之「徐雲康」署名各│││請書(見100年度他字第728號卷│壹枚│││一第36頁)││├──┼──────────────┼───────────┤│2│偽造事實欄一(三)1所示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日期為95年12月19日之00000000│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00號富利年年終身壽險要保書(│「徐雲康」署名各壹枚│││見100年度他字第728號卷一第44││││至47頁)││├──┼──────────────┼───────────┤│3│偽造事實欄一(三)2所示申請│「(原)要保人簽章」欄│││日期為97年1月14日之000000000│內偽造之「徐雲康」署名│││0號申請變更為「密戶」之申請│壹枚│││書(見100年度他字第728號卷一││││第79頁)││└──┴──────────────┴───────────┘附表二、犯罪事實及主文明細┌─────┬─────────┬─────────────┐│編號│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詳事實欄一(一)│樂立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一││,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一)2)││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徐雲康」署名均沒收。│├─────┼─────────┼─────────────┤│2│詳事實欄一(二)│樂立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即起訴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二)2)││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事實欄一(三)1│樂立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徐雲康」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事實欄一(三)2│樂立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徐││││雲康」署名沒收。│├─────┼─────────┼─────────────┤│5│詳事實欄一(四)│樂立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即起訴書││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四)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邱玉子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四)部分及被告樂立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3至7、(二)1、3至6、(三)2、4至7、(四)2部分起訴事實┌─────┬───────────────┬───────┐│編號│起訴事實│保單名稱│├─────┼───────────────┼───────┤│1│於民國95年1月10日、19日,先後│國泰人壽創世紀││(即起訴書│在徐雲康桃園縣00市(現改制為│變額萬能壽險丙││犯罪事實一│桃園市00區,下同)00路0段│型,保單號碼:││(一)1)│000號住處,持創世紀丙型、保單│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0000││││00000申請書,向徐雲康表示此為││││徐雲康前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鍾愛一生││││000終身壽險」部分保額轉換而來││││之創世紀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之要保書、申請書,而要求徐雲康││││補簽並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致徐││││雲康在該要保書、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表示要約││││締結此份保險契約及變更繳費方式││││之意思。││├─────┼───────────────┤││2│於95年1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偽│││(即起訴書│造徐雲康之簽名出具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一│申請書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之簽名│││(一)2)│署押各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表示││││變更通訊地址為桃園縣00市00││││街00之00號,即邱玉子女兒王曉蘋││││現戶籍地所在。││├─────┼───────────────┤││3│於95年2月7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即起訴書│造徐雲康之簽名出具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一│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要保人│││(一)3)│欄之簽名署押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徐雲康授權以其母親陳││││秀枝之楊梅高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枝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繳付保險費。││├─────┼───────────────┤││4│於95年12月28日、96年2月27日、│││(即起訴書│3月29日,先後在臺灣地區某處偽│││犯罪事實一│造徐雲康之簽名出具Z000000000、│││(一)4)│Z000000000及Z000000000申請書要││││保人欄之簽名署押共6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表示為投資標的轉換及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5│於96年4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偽│││(即起訴書│造徐雲康之簽名出具0000000000終│││犯罪事實一│止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要保│││(一)5)│人欄之簽名署押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徐雲康終止以其母親││││陳秀枝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繳付保險││││費之授權。││├─────┼───────────────┤││6│於96年9月19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即起訴書│偽造徐雲康之簽名出具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申請書要保人欄之簽名署押2枚,│││(一)6)│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就每日投││││資配置申請批註。││├─────┼───────────────┤││7│於97年8月5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即起訴書│造徐雲康之簽名出具0000000000申│││犯罪事實一│請書要保人欄之簽名署押1枚,持│││(一)7)│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變更保額縮││││小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8│於95年1月10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國泰人壽創世紀││(即起訴書│偽造陳秀枝、徐雲康之簽名出具00│變額萬能壽險丙││犯罪事實一│00000000申請書要保人欄、被保險│型,保單號碼:││(二)1)│人欄之簽名署押各1枚,持以向國│0000000000│││泰人壽行使表示部分提領3萬6,000││││元匯撥至陳秀枝郵局帳戶。││├─────┼───────────────┤││9│於95年12月3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即起訴書│偽造徐雲康之簽名出具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申請書要保人欄之簽名署押1枚,│││(二)2)│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部分提領││││4萬元匯撥至徐雲康楊梅高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雲││││康郵局帳戶);及在徐雲康親簽之││││Z000000000申請將要保人自陳秀枝││││變更為其自己之申請書上,擅自變││││造增加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為桃園縣││││00市○○街○○○○○號之不實登載││││。又於95年12月9日向徐雲康佯稱││││上開4萬元係國泰人壽誤匯必須繳││││回,致徐雲康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領取4萬元交付被告樂立本。││├─────┼───────────────┤││10│於96年4月10、27日、8月10日、12│││(即起訴書│月24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徐雲│││犯罪事實一│康之簽名出具0000000000、000000│││(二)3)│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申││││請書要保人欄之簽名署押各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部分提領││││6,000元、5,000元、5,000元及3萬││││7,000元匯撥至徐雲康郵局帳戶。││├─────┼───────────────┤││11│於96年12月4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即起訴書│偽造徐雲康之簽名出具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申請書要保人欄之簽名署押1枚,│││(二)4)│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欲補換發││││保單並由服務人員轉送。││├─────┼───────────────┤││12│於97年3月5日、10月8日及98年6月│││(即起訴書│13日,先後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徐│││犯罪事實一│雲康之簽名出具0000000000(起訴│││(二)5)│書誤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申請書要││││保人欄之簽名署押3、4、4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表示為投資標的轉換││││及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13│於99年6月25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即起訴書│,於00000000000000保險單借款約│││犯罪事實一│定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偽造│││(二)6)│徐雲康之簽名署押各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表示欲借款1萬元匯撥至││││徐雲康郵局帳戶。││├─────┼───────────────┼───────┤│14│於95年12月19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國泰人壽富利年││(即起訴書│偽造徐雲康名義,在要保書上之要│年終身保險,保││犯罪事實一│保人、被保險人欄偽造徐雲康之簽│單號碼:000000││(三)1)│名署押各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表│0000│││示要約締結此份保險契約之意思。││├─────┼───────────────┤││15│於96年12月間(起訴書誤為98年6│││(即起訴書│月間,應予更正),在徐雲康住處│││犯罪事實一│,以不詳方式詐使徐雲康在空白之│││(三)2)│0000000000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之授權人帳戶印鑑欄蓋章後││││,再自行填載完成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徐雲康授權以其郵局帳戶││││轉帳方式支付保險費。││├─────┼───────────────┤││16│於97年1月14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即起訴書│,偽造徐雲康簽名出具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申請書要保人欄之簽名署押1枚,│││(三)3)│持以向國泰人壽表示欲變更為密戶││││。││├─────┼───────────────┤││17│於97年12月29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即起訴書│,偽造徐雲康簽名出具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申請書要保人欄之簽名署押1枚,│││(三)4)│持以向國泰人壽表示欲變更繳別為││││月繳。││├─────┼───────────────┤││18│於98年3月2日、6月17日(起訴書│││(即起訴書│誤為98年3月3日、6月18日),先│││犯罪事實一│後以不詳方式詐使徐雲康在空白之│││(三)5)│保單借款借據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簽名後再自行變造填載完成││││該2借據,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徐雲康欲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質││││借1萬7,000元、2萬6,000元,經國││││泰人壽扣除本息後各匯撥1萬373元││││、1萬2,511元至徐雲康郵局帳戶。││├─────┼───────────────┤││19│於98年3月23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即起訴書│,偽造徐雲康簽名出具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申請書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之簽│││(三)6)│名署押各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表││││示欲變更為非密戶,並變更通訊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67││││之3號7樓。││├─────┼───────────────┤││20│於98年12月21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即起訴書│,偽造徐雲康簽名出具0000000保│││犯罪事實一│全給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簽名署押│││(三)7)│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申請領││││取年金,經國泰人壽扣除墊繳保險││││費9,897元及墊繳利息142元後,於││││98年12月30日開立面額1,211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樂立本逕存入徐雲││││康郵局帳戶。││├─────┼───────────────┼───────┤│21│於97年6月10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國泰人壽新康順││(即起訴書│偽造徐雲康名義,在要保書上之要│000終身壽險,││犯罪事實一│保人、被保險人欄偽造徐雲康簽名│保單號碼:0000││(四)1)│署押各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表示│000000│││要約締結此份保險契約之意思。││├─────┼───────────────┤││22│於98年6月間,在徐雲康住處,以│││(即起訴書│不詳方式詐使徐雲康在空白之0000│││犯罪事實一│000000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四)2)│上之授權人帳戶印鑑欄蓋章後,再││││自行填載完成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徐雲康授權以其郵局帳戶轉帳││││方式支付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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