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13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趙鰲峰
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上訴人 趙揚桐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 趙粉
趙家陞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祭祀公業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確認:(一)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原名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上訴人公業)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召開之106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二)上訴人趙揚桐對於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惟訴外人 趙國棟 以趙克毅非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擅自代表上訴人公業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由,對桃園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桃園市政府以107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70036886號函核發107登桃祭字第9號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行政處分及內政部107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329號訴願決定,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祭祀公業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行政爭訟事件),上訴人公業則獨立參加前開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5-147頁)。則上訴人公業是否已合法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及趙克毅可否為上訴人公業管理人,應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茲兩造均同意在系爭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49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