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凱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壢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文凱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13日撥打電話予 高葉慧君 ,向其佯稱:伊是臺北民眾醫院護士,妳是否為病人「 林美珠 」,為何妳沒有來臺北民眾醫院看病云云,且於高葉慧君表明並非「林美珠」,亦未曾到臺北民眾醫院院看病後,要求高葉慧君出示身分證讓其核看,高葉慧君應其要求將身分證放置於位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之桌上後,該女性成員即向高葉慧君表示要報警處理,要求高葉慧君在住處接聽電話,嗣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高葉慧君,向其佯稱:伊是 王志成 警員,妳涉及臺北「龍華公司」洗錢案,因妳在臺北市萬華區租1間房子,並以「龍華公司」名義向別人騙錢云云,致使高葉慧君誤信其可能因涉犯刑事案件而遭調查。該詐騙集團見已取信高葉慧君,則由某男性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20日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某網咖,交付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鄭文凱,並指示其前往屏東縣東港鎮等待收款。嗣後,鄭文凱以上開電話接受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朝陽路口之某統一超商,以傳真接收之方式,取得由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製作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復依 指示在同鎮玉玄宮待命。該詐騙集團另名男性成年成員則於同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高葉慧君佯稱:伊是曾益盛檢察官,妳要在家裡等接伊電話,伊要調查妳,若要證明自己的清白,就要到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給伊,伊就會出具「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給你,這樣就可以證明妳的清白,並詢問高葉慧君在銀行有無存款云云,高葉慧君誤信後表示自己在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中華郵政東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都有存款,該成年成員再對高葉慧君佯稱:妳要趕快去領錢,先到第一銀行提領24萬元,再到東港郵局提領6萬元,提領完畢在家等伊的電話云云,高葉慧君不疑有他,旋依指示前往第一銀行、中華郵政提領共30萬元之現金,嗣該假冒曾益盛檢察官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年成員再來電確認高葉慧君已依指示提領30萬元現金後,即向其表示:伊會派1位年輕人在玉玄宮向你收錢,並將「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交給你云云,高葉慧君於同日15時20分許到達玉玄宮,見鄭文凱已在現場等侯,鄭文凱則表示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專員,高葉慧君因而陷於錯誤,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鄭文凱,鄭文凱並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付高葉慧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葉慧君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鄭文凱於收款完畢號準備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時,於同日15時22分許○○○鎮○○路○段○○○號旁之巷口處,為埋伏跟蹤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30萬元(業已發還高葉慧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葉慧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29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洪崇文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均大致相符,且有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3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文,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又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高葉慧君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此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又上開收據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上開收據亦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㈡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本件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為之,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至少有被告、假冒臺北民眾醫院護士之成年女性、假冒王志成警員之成年男性、假冒曾益盛檢察官之成年男性,已達3人以上,自該當於上開條文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係先向被害人高葉慧君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向高葉慧君收取金錢,且交付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領取所詐得財物及交付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雖符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2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實際上係侵害被害人高葉慧君之財產法益,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兼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然此僅為對同一被害人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部分行為,與其他前後階段行為彼此緊密相連結合為一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
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斲傷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曾就讀國民中學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自陳遭逮捕前從事臨時工,有工作時每天收入約1,000餘元,與母親同住且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之角色分工與被害人已取回遭詐騙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
2年6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既經被告交付被害人高葉慧君,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用之物,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係以傳真方式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因無法排除詐騙集團僅係利用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真印出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尚有該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存在或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爰不就偽造之印章或偽造公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交付被告,供聯繫且指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開手機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雖足以佐證被告當日確實從桃園南下取款之事實,然非供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直接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取得被害人高葉慧君交付之30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該30萬元業經被害人高葉慧君取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30萬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另被告自陳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除交付其上開手機外,另交付其現金4,000元,此4,000元為其交通費用,並非酬勞,酬勞部分待其交回詐騙金錢後,另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此未扣案之4,000元,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