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兆隆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兆隆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羅兆隆明知其原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已逾期,且因案經我國發布通緝而無法換發中華民國護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間某日,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委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泰國某處取得以 田宸維 (原名 田經緯 ,已於10
3年10月9日死亡)於102年9月12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並將其上如附表「原護照內容」欄之事項,依羅兆隆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及照片,變造為如附表「變造後內容」欄所示,及換貼羅兆隆照片,而變造田宸維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羅兆隆取得該變造護照後,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21時41分許,持上開變造護照向泰國曼谷素汪那奔國際機場移民局入境處之不知情人員行使而入境泰國;繼而於106年1月11日8時27分許,持上開變造護照向泰國廊開省友誼橋1移民查驗站之不知情人員行使申請出境,再接續於翌日16時30分許,持以向泰國廊開省友誼橋1移民查驗站之不知情人員行使申請入境;於106年9月6日凌晨1時8分許,持上開變造護照向泰國曼谷素汪那奔國際機場移民局出境處之不知情人員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羅兆隆於106年9月6日10時14分許入境臺灣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坦承其106年9月6日係持變造護照出境泰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我國領域外犯第29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護照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法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羅兆隆(以下稱被告)在泰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自有刑事審判權。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025號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37頁、第94頁,本院卷第40頁、第70頁),核與證人 周靖昌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9月29日移署國字第1060109250號函檢附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入出境紀錄、被告原所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通緝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航前旅客審查系統列印資料、案外人田經緯所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更改姓名通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91頁,偵字第13025號卷第5至14頁、第19至第22頁、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其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多次持變造護照入、出境泰國,其入、出境之各次所為,均係出於單一變造護照後持以行使出入泰國,進而能順利返國投案之犯意,此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42頁),犯罪手法相同,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正確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106年9月6日於國境事務大隊國境第三隊第一航廈入境第2面談室接受訊問時,坦認「…後因我持護照過期(護照號碼:M00000000,效期至2014年6月1日),2014年年底大約在柬埔寨邊境搭乘賭場旅遊巴士前往泰國,因護照效期已過期,之後因無有效護照只能在泰國滯留,於2015年我透過泰國當地旅行社介紹取得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此次回臺我是持該護照向航空公司劃位及通過泰國出境檢查,之後我在返臺搭機上將該護照銷燬」等語(見偵字第13025號卷第15頁背面),就其當日持用假護照從泰國返回臺灣一事,已供承不諱。又參酌證人周靖昌於原審證稱「(問:當時被告是106年9月6日入境回臺的,依照卷內筆錄,有被帶到第一航廈的第二面談室,是因為什麼樣的原因被帶過來?)當時被告是被通緝,我們有調閱被告的入出境,其實被告有蠻長一段時間沒有返國,也就是說被告在這段期間,因為依照護照條例,被告在國外是無法辦理新的護照,正常情況下是要有一個境外管辦理的入國證明書,當下我們就在懷疑被告持用什麼證件經泰國查驗出境」、「因為當下我們做第一次筆錄時並沒有物證,我們才發文,請我們署裡面向泰國移民署調閱被告在泰國的入出境記錄」、「在問被告的時候,我們同時也有去調閱資料。當時我們在留置被告時,有先跟被告問一下案情,當下問被告為何會把護照銷毀,被告有陳述說護照是假的」、「(問:你們一進來會先跟被告聊天,你們跟被告聊的時候,被告就已經說銷毀,你問說為何會銷毀,被告就說他是持假護照,有提到這些,你同步也有去調資料,回來印證被告講的是事實,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第86至87頁),堪認被告在證人周靖昌依憑其工作經驗而單純懷疑其可能持用假護照出境泰國,但尚待調閱被告於泰國之入出境資料而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之前,即已自首106年9月6日持變造護照出境泰國一事。是依上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涉各次行使變造護照,應論以接續犯,原審分論併罰,難謂允當。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本案,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原審認定被告單獨犯之,事實認定亦有不當,再被告於證人周靖昌調閱相關入出境資料前,即主動供述使用變造護照出境泰國情節,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尚不合於自首要件,容有違誤。從而,被告以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行使變造護照犯行前,即坦承犯罪,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滯留國外而無從換發護照,竟變造護照並持之以行使,影響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回國投案,雖仍必須以行使變造護照方式達成目的,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表:│├───────┬─────────┬─────────┤│欄位│原護照內容│變造後內容│├───────┼─────────┼─────────┤│姓名│田經緯│羅兆隆│││TIEN,CHING-WEI│LO,CHAO-LUNG│├───────┼─────────┼─────────┤│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出生日期│27APR1972│16NOV1972│├───────┼─────────┼─────────┤│發照日期│13SEP2013│16OCT2013│├───────┼─────────┼─────────┤│效期截止日期│23SEP2023│16OCT2023│├───────┼─────────┼─────────┤│出生地│TAIPEICITY│TAICHUNGC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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