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原告藏寶圖異國料理即鍾金堂訴訟代理人 鍾丞鈞
王宜崢 被告 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之餐飲工作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甲乙雙方雇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乙方(註:指被告)同意如有任何違法情事或違約之情形,由新竹地方法院為審查之單位。」乙節,足見兩造在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餐飲工作契約,約定原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雇用被告為餐飲主廚,至原告位在新竹市○○路○○號1樓之藏寶圖異國料理店內協助管理店務,工作內容包括菜單設計、運作SOP制定、廚房建制達成完整營運、廚房人員派遣安排及訓練、食材及設備廠商之安排介紹、廚房現場營運計劃等事項,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由原告於簽約時先給被告4個月共計6萬元作為簽約金,如在契約期間,被告惡意曠職或請求離職,須返還原告雙倍簽約金共計12萬元,原告並提供店內樓上宿舍予被告居住。詎被告在職務期間未盡工作職責,經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告知需更改菜單及成本分析,被告一再拖延,又從未製作運作SOP制定,被告就廚房建制亦無提出完整規劃制度,無廚房人員管理規範,亦無派遣安排計畫,另原告於105年4月18日至廚房檢查,發現食材已嚴重變色,廚房人員也將製作過程弄錯,及有因不當保存而發臭之食材情事。嗣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告知其欲離職,並將宿舍內之物品全部搬走,隨後在其個人網頁公告與原告再無任何業務關係,並自105年4月19日起即未再前來店內工作,曠職已達三日以上,影響原告店內營運狀況甚鉅,爰依據兩造簽訂餐飲工作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餐飲工作契約、人事獎懲公告、被告網頁資料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餐飲工作契約第5條約定:「工作契約過程中,若非甲方(註:指原告)不可抗拒之因素,乙方(註:指被告)請求離職或惡意曠職,乙方須無條件返還雙倍簽約金共計12萬元。」乙節,請求被告給付在契約期間內離職之金額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