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984號、108年度營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泓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06號判決判處2月有期徒刑確定,於
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107年12月7日經警在臺南市○○區○○街○○○號處查獲。黃泓銘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附表編號4至6所示竊盜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而為自首。
二、案經 楊金財 、 黃月 于、蘇 廖秀琴 、 翁鈴女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泓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林嘉玲 、 沈麗瑜 、党 秦武 、翁鈴女、 黃月于 、 蘇廖秀 琴、楊金財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遭竊經過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11月10日「黃月于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13張、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0號現場勘察照片12張、臺南市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住00000000街000號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6張、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住00000000000街00號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600864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7801251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轄區107年11月6日「林嘉玲冰店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2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進路2段寵物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遭竊盜案」現場照片9張各件在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2、4、
5、6);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7,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於附表編號7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7日為警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查獲後,曾主動供出其另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竊盜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12月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6186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參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5頁),是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所為附表編號4至6所示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前開供述時,亦曾向員警告知其曾為附表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後,經被害人 党秦武 報案,承辦員警於現場採得指紋2枚,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107年11月30日比對後,認該2枚指紋與被告右手中指及右手食指之指紋相吻合,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在卷(參見警一卷第
133頁),依此,在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向員警陳述其曾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具體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及此部分竊盜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多次侵入他人住處、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輕、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品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得否易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竊盜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行動電話手機2支,非本案犯罪所用工具,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竊取財物(│宣告刑及沒收│││││(告訴││新台幣)││││││人)││││││││││││├──┼────┼────┼───┼────────┼─────┼────────┤│1│107年11│臺南市新│林嘉玲│被告騎乘機車行經│1萬元│黃泓銘犯踰越安全│││月5日晚│營區新進││左列犯罪地點時,││設備竊盜罪,累犯│││間9時46│路2段87││將店內後方窗戶徒││,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之1號剉││手拆下,侵入該址││。未扣案之犯罪所││││冰店││後,竊取林嘉玲置││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放於該址1樓櫃台││收之,如全部或一││││││抽屜內及工作服內││部不能沒收時,追││││││之現金1萬元││徵其價額。│├──┼────┼────┼───┼────────┼─────┼────────┤│2│107年11│臺南市新│沈麗瑜│被告侵入臺南市新│3千元│黃泓銘犯侵入住宅│││月6日凌│營區新進○○○區○○路○段87││、踰越安全設備竊│││晨1時40│路2段85││之1號後爬上3樓採││盜罪,累犯,處有│││分許│號寵物店││屋頂至左列犯罪地││期徒刑柒月。未扣││││面住宅││點之3樓後,將該││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址3樓之窗戶徒手││幣參仟元沒收之,││││││拆下後侵入該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發現該址有監視器││沒收時,追徵其價││││││時,以抹布將監視││額。││││││器擋住後,再竊取││││││││置放於該址1樓櫃││││││││台之零錢筒內之硬││││││││幣3千元│││├──┼────┼────┼───┼────────┼─────┼────────┤│3│107年11│臺南市柳│党秦武│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安全帽1頂│黃泓銘犯攜帶兇器│││月中旬某│營區英││兇器使用之螺絲起││竊盜罪,累犯,處│││日│街59號││子,侵入左列犯罪││有期徒刑柒月。未││││││地點後,竊取該址││扣案之犯罪所得安││││││之安全帽1頂。││全帽壹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11│臺南市柳│翁鈴女│被告自臺南市柳營│1萬2,000元│黃泓銘犯侵入住宅│││月8日│營區○○○區○○街○○號4樓││、踰越安全設備竊││││街67號住││翻越女兒牆前往左││盜罪,累犯,處有││││宅││列犯罪地點後,侵││期徒刑伍月,如易││││││入該址4樓未上鎖││科罰金,以新台幣││││││之神明廳,再竊取││壹仟元折算壹日。││││││置放於該址3樓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間桌上皮夾內之1││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萬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11│臺南市柳│黃月于│被告自臺南市柳營│金飾項鍊、│黃泓銘犯侵入住宅│││月10日下│營區○○○區○○街○○號4樓│金飾手鍊、│、踰越安全設備竊│││午1時20│街61號住││翻越女兒牆前往左│駿馬圖金片│盜罪,累犯,處有│││分前某日│宅││列犯罪地點後,侵│、紅寶石項│期徒刑陸月,如易││││││入該址4樓未上鎖│鍊、紅寶石│科罰金,以新台幣││││││之神明廳,再竊取│戒指、彌勒│壹仟元折算壹日。││││││置放於該址2樓房│佛玉墜、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間內之財物│翠戒指、寶│金飾項鍊、金飾手│││││││石戒指、石│鍊、駿馬圖金片、│││││││雕飾及洋酒│紅寶石項鍊、紅寶│││││││3瓶。共計│石戒指、 彌勒佛玉 │││││││152,000元│墜、翡翠戒指、寶│││││││。│石戒指、石雕飾及││││││││洋酒參瓶均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11│臺南市柳│蘇廖秀│被告自臺南市柳營│2,600元│黃泓銘犯侵入住宅│││月10日中│營區英○○○區○○街○○號4樓││、踰越安全設備竊│││午12時許│街57號住││翻越女兒牆前往左││盜罪,累犯,處有││││宅││列犯罪地點後,侵││期徒刑伍月,如易││││││入該址4樓之神明││科罰金,以新台幣││││││廳,再竊取置放於││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址3樓房間內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上之2,600元││新台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11│臺南市柳│楊金財│被告利用置放於左│無│黃泓銘犯踰越安全│││月底│營區十美││列犯罪地點前之鋁││設備竊盜未遂罪,││││街155號││梯攀爬至2樓,再││累犯,處有期徒刑││││住宅││將纏繞於2樓陽台││肆月,如易科罰金││││││鐵窗之鐵絲徒手破││,以新台幣壹仟元││││││壞,進而將鐵窗打││折算壹日。││││││開,侵入該址,進││││││││入後搜尋該址之財││││││││物,然並無所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