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臨時會員代表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告 蔡茂興 被告台中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臨時會員代表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民國108年5月13日被告第2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2案對原告為罷免並同時罷免其各上級代表等職務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108年5月13日被告第2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2案對原告為罷免並同時罷免其各上級代表等職務之決議應予撤銷。」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之先、備位請求並非基於其個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權涉訟,尚涉及擔任職業工會團體理事長期間行使職權之無形利益存在(如對外代表被告工會,參與上級工會團體之會議及活動等),其性質應屬財產權訴訟甚明。又原告起訴可獲得利益在客觀上無法量化,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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