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陳鈺玫 潘彥勳 被告 俞吳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44萬2,44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21萬264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7萬4,806元,及95年8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62至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5月23日與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向伊借款90
萬元,約定其中85萬元之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共分60期,利息依固定利率週年利率8.88%計算,應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下稱甲項借款);其餘5萬元係供循環動支,並得將已清償之甲項借款數額併入該循環動支額度,惟循環動支總額不得超過20萬元,且被告應自實際動用每筆循環動支額度日起,依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6.88%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攤還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期給付利息,經伊催告後,全部借款亦視為到期(下稱乙項借款);又甲項借款、乙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180日以內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應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伊已依約一次撥付甲項借款予被告,被告並自92年5月23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陸續動用乙項借款額度。詎被告於95年5月15日繳納計至同年2月22日之甲項借款應付本息,及乙項借款之利息2萬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迄至同年8月9日止,尚欠甲項借款本金42萬9,190元與自同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利息1萬3,251元,及乙項借款本金19萬9,664元與自同年5月16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利息7,941元未清償。
㈡兩造於93年1月1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伊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所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支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預借現金部分,則自撥款當日)起至全部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算之循環利息,如逾期未給付或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亦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上述信用卡記帳消費,於95年4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5,000元後,即未再繳款,至同年8月9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7萬3,19
7元,及自同年4月3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1,609元未償。
㈢伊於95年5月15日後,即催告被告還款,被告遂於同年8月
9日與伊成立債務協商。因被告毀諾未清償任何款項,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即應回復各該契約原約定辦理。
則甲項借款、乙項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自應給付甲項借款44萬2,441元,及其中本金42萬9,190元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乙項借款20萬7,
605元,及其中本金19萬9,664元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借款本金部分,均自95年9月10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亦應給付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款加循環信用利息7萬4,806元,及其中7萬3,197元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㈣為此,依消費借貸與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務協商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28至54、82至90、110至
138頁),核屬相符,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