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黃志傑 楊婷 如被告 丘春瑢
李新梅 丘力友 丘采玉 丘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新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新梅、丘力友、丘采玉、丘明麗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丘春瑢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46,50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其被繼承人 丘濰誠 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丘春瑢並未拋棄繼承,卻於民國103年1月5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新梅、丘力友、丘采玉、丘明麗等人協議,於同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由李新梅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丘春瑢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並非有償行為,且此一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1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命李新梅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丘春瑢辯稱:
(一)其當時本來是想辦拋棄繼承,但是後來委請代書去辦就是由其母親李新梅單獨繼承。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新梅、丘力友、丘采玉、丘明麗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⑴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⑶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丘春瑢積欠原告本金646,50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且無清償資力,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丘濰誠留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丘春瑢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等人於103年1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李新梅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同年4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1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丘濰誠之繼承系統表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第56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等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丘濰誠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至123頁,144至154頁)。
而丘春瑢與其餘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係屬不利於己之無償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李新梅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丘濰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千雅附表:
┌────┬─────────────────┬────────────┐│種類│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8784分之252│├────┼─────────────────┼────────────┤│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全部│├────┼─────────────────┼────────────┤│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77308分之160│││(共有部分)││├────┼─────────────────┼────────────┤│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33276分之122│││(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