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民國9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代表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邵瓊慧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經訴字第09806105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000000000號「3-Stri
pesunderarm」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6月15日以「3-Stripesunderarm(theimageoftheclothingisnotpartoftheapplication)」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整體圖樣為所指定衣服商品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97年7月30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本件「3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虛線部分非屬商標
申請範圍,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誤以本件商標整體圖樣進行審查,明顯違法:
⒈商標法第19條明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換言之,不論申請之商標本身屬於何種商標,只要其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均得透過聲明不專用之方式表示其整體,而僅就該商標申請註冊。實則,各種商標實際使用之組合與態樣不一而足,聯合式商標可能包含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平面商標亦可能包含顏色或使用於立體形狀之產品上。因此,就其包含之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之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自得以虛線標示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其理至明。
⒉本件商標「3-Stripesunderarm(theimageofthe
clothingisNOTpartoftheapplication)」圖樣依其商標名稱可知係三線圖設計,不包含衣服圖形(以虛線表示),其申請註冊範圍未含不具識別性之衣服整體外觀。本件商標申請註冊者為經特殊設計、具有識別性之三線圖設計平面商標,其實際使用位置係在衣服左右兩側腋下至腰際處。惟該商標圖樣使用時之整體包含不具識別性之衣服的立體形狀,故以虛線構圖部份標示,而將本件商標擬欲註冊之實際使用位置,以實線呈現,以資區別。原告從未意圖以包含衣服整體形狀之虛線部分申請註冊,亦無意就該衣服整體形狀取得商標註冊,此由本件商標圖樣即記載「(theimageof
theclothingisNOTpartoftheapplication)衣服圖形非本件申請部分」可稽,不論該衣服造型是長袖、短袖、高領或圓領,均與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範圍無關。
⒊詎料,訴願決定機關竟認「以虛線表示形狀中不主張權利之
部分,並聲明不專用者,僅限於顏色商標及立體商標,而不及於平面商標」之見解,顯係錯誤引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亦明顯牴觸商標法第19條,且不當限縮原告主張不專用之方式,於法無據,顯不可採。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誤以本件商標整體圖樣進行審查,以虛線表示之「衣服圖形」(非屬申請註冊範圍),認為係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上之商標,從而認為本件商標屬商品之直接說明,明顯錯誤。實則,本件商標申請註冊之範圍,僅係使用於衣服特定位置之「3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與衣服商品本身之形狀無涉,自非商品之直接說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明顯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㈡本件「3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並非運動休閒服商
品之說明,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涉: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
、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被告機關之「商標法逐條釋義」更明揭:「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其判斷標準為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且其說明的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則不屬之。」、「若商標包含說明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而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得依現行商標法第19條規定,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核准其商標申請註冊。」⒉本件商標「3-Stripesunderarm(theimageofthecloth
ingisNOTpartoftheapplication)」圖樣,已依商標法第19條聲明就其所包含衣服圖形立體形狀,不在專用之列,故其申請註冊範圍未含不具識別性之衣服整體外觀。被告機關誤以本件商標整體圖樣進行審查,訴願決定機關並認:「本件商標圖樣以上衣形狀上搭配兩側腋下三條直式裝飾線條作為整體構圖主體,予消費者直接寓目印象,整體圖樣為具有裝飾線條之上衣圖形,以之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核屬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其就本件商標申請範圍之前提完全錯誤。
⒊況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說明的表示須直接
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即不屬之。本件商標申請註冊之範圍,僅係使用於衣服特定位置之「3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與衣服商品本身之形狀無涉,自非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而不得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駁。
㈢「3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並非運動休閒服商品習
用之裝飾圖案,原處分書卷附資料偏頗且刻意誤導,顯不足採:
⒈原告以「3-Stripesunderarm(theimageoftheclothin
gisnotpartoftheapplication)」商標申請註冊,其商標申請範圍為經特殊設計、具有識別性之三線圖設計平面商標,其實際使用位置係在衣服左右兩側腋下至腰際處。被告機關如欲審查該商標是否為運動休閒服商品習用之裝飾圖案,自應舉證該使用於衣服左右兩側腋下至腰際處特定位置之三條線圖案,已為業者廣泛使用,而不得空泛以其他與本件商標無關之複數線條設計,作為比較依據。
⒉實則,被告機關從未舉證本件「3stripeslogo」(三線圖
)商標為運動休閒服相關業者習用之裝飾圖案,訴願決定機關援引之原處分書卷附資料顯有偏頗且刻意誤導,顯不可採,原處分書附件「雅虎奇摩網站相關資料」,其中唯一有使用三條線運動衣褲之廠商即為原告adidas,並無其他廠商使用三條線之圖案!至於其他運動休閒服上衣或有整體橫紋或條紋設計,但其使用之圖樣、位置與本件商標完全不同,且根本沒有在衣服左右兩側腋下至腰際處之特定位置使用複數線條圖案者!何況,縱有部分相關業者使用其他複數線條之設計,然而該等設計圖案及使用位置與系爭(三線圖)商標無關,亦非本案申請註冊之標的,被告機關將該等無關之複數線條與本件商標混為一談,泛稱本件商標為相關業者習用之裝飾圖案,顯然無稽,且與事實不符!㈣退萬步言,縱本件商標屬商品說明或裝飾圖案,但已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取得識別性,即應准予註冊:
⒈依本件商標申請時被告機關公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
第10點規定,一商標是否已因申請人之使用而取得「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⑴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⑵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⑶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⑷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⑸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⑹各國註冊之證明,⑺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本要點所指之證據不以國內資料為限,若為國外資料時,仍須以國內消費者是否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為判斷基準。
⒉原告於審查階段已依據「審查要點」提出相關證據,足證本
件商標經長期大量使用而成為交易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具商標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註冊:
⑴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
①原告於西元1949年成立後,首創「3stripeslogo」(
三線圖)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球鞋,嗣後於西元1967年開始將該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衣服、褲子商品行銷世界各地至今,已逾40年以上。該三條線之標識歷經數十年之使用,且為配合不同商品之商品形狀及造型,遂演變出多種以三條線為基礎之衍生圖樣,以配合標示於不同形狀之商品上,惟其核心基本圖樣即為代表性之「3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故該商標早已為世界各地之消費者所熟知,並據為辨識原告商品來源之依據②為了於全球促銷該等商品,原告長期廣泛印製中文、英
文及德文等不同語文之商品型錄,製作各式廣告於平面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媒體強力播放,並持續贊助各種體育運動賽事,包括廣為全球各國人民注目之西元2008年北京奧運亦未缺席贊助,原告之「3stripeslogo」(三線圖)隨時出現於運動員、消費者身上或眼前,報章雜誌等媒體更經常加以報導。是除了原告之「adidas」、「愛迪達」文字外,原告之單純「3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不包含「adidas」或「愛迪達」文字)亦透過廣泛之宣傳及銷售,早已為世界各地之消費者所熟知,當消費者一見到單純「3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即會與「adidas」、「愛迪達」產生聯想,換言之,單純「3stripeslogo」(三線圖)、「adidas」、「愛迪達」商標已各自分別成為原告商品之品牌標識、代名詞。
③早自60年,原告在臺灣已為其在運動衣、褲、鞋等產品
上獨有的「3stripeslogo」(三線圖)向被告機關提出數件商標申請,並於62年陸續分別獲准註冊為第5442
2號、第54532號、第54533號、第54534號、第7152
6號、第72937號、第95399號商標分別在「紙盒」、「各式運動靴鞋」、「各式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及衣服」、「運動衫、運動夾克、運動套頭衫」、「各式褲外側使用三線圖樣之運動用長褲、短褲、緊身褲」、「各種襪子、褲襪商品」上,該等(三線圖)商標(包括本件商標)經實際使用於各式運動衣、褲、鞋等商品上,長期於我國市場上流通銷售,更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④原告亦單獨使用單純「3stripeslogo」(三線圖)於
其所產製之運動衣、褲、鞋上,包括僅標示單純「3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之商品型錄影本、西元2006年11月4日有關原告在臺北之忠孝旗艦店正式開幕所舉辦之「3-Stripesarecoming!(三線圖商標來了!)」活動之新聞報導,足證原告係單獨將「3stripeslogo」(三線圖)作為商標使用。
⑵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因原告產品
品質精良,深受消費大眾的歡迎與愛用,每年於全球各地皆有極高的銷售量。原告「3stripeslogo」(三線圖)產品自西元2005年至2007年在臺灣之銷售額及廣告促銷費用如下:
①銷售額(單位為新臺幣):
2005年:超過3億1千8百萬2006年:超過3億6千6百萬2007年:超過4億1千4百萬②廣告促銷費用(單位為新臺幣)
2005年:超過5千4百萬2006年:超過6千1百萬2007年:超過6千7百萬③足證「3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為本地消費大眾所熟知,並據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
⑶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
之處所:本件商標商品已在全國約370個運動用品店、百貨公司長期廣泛銷售,有臺灣銷售據點一覽表可證。
⑷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原告已提出大量之廣告
資料,詳如原證4之臺灣專賣店照片、廣告影片、平面媒體及電視報導,可資佐證。
⑸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原告在審查階段已提出與本件
商標相同之含有「3stripeslogo」(三線圖)的運動衣褲識別度市場調查報告,結果有高達83.3%的消費者在調查過程中,可辨識出未含有「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而僅含有「3stripeslogo」(三線圖)之本件商標之運動衣褲品牌為原告adidas出品,充分可證消費者已能僅藉由看到「3stripeslogo」(三線圖)即識別出本件商標商品為原告產品之表徵。況被告機關從未爭執原告所提呈之市場調查報告之公信力及可信度。申請時「審查要點」並未明定市場調查報告之注意事項,而「審查基準」中已說明考量市場調查報告的參考價值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市場調查公司或機構的公信力、調查方式、問卷內容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等因素。原證12市場調查報告確已由具公信力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報告內亦具體說明、分析其抽樣基礎、調查方式、問卷內容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等因素,且問卷之調查地點包括臺北、臺中及高雄主要都市之不同據點,具有相當代表性,足供參考。
⑹各國註冊之證明:
①本件商標亦在全球其他國家,包括澳洲、比荷盧、玻利
維亞、波紮那、保加利亞、加拿大、智利、剛果、哥斯大黎加、丹麥、厄瓜多爾、迦納、印尼、伊朗、伊拉克、以色列、義大利、肯亞、黎巴嫩、賴索托、馬達加斯加、馬來西亞、緬甸、那米比亞、紐西蘭、奈及利亞、巴基斯坦、巴拿馬、菲律賓、波蘭、獅子山、新加坡、南非、斯里蘭卡、史瓦濟蘭、瑞典、千里達扥貝哥、烏干達、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尚比亞、辛巴威等國取得平面商標註冊。
②與本件「3stripeslogo」(三線圖)相同使用位置之
「3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早於西元2006年5月2日業取得美國聯邦主要註冊簿第25類商品之註冊,南韓註冊案尚在審理中。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3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為相
關消費者藉以區別商品來源之重要識別標識,因長期使用並廣泛行銷全球包括臺灣,更時常贊助各國體育運動賽事,具有識別性,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未依法審酌原告之證據資料及交易實況,遽為核駁本件商標之註冊,自屬違法。
㈥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0號商標應為核准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按「商標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3-Stripesunderarm(theimageof
theclothingisnotpartoftheapplication)」商標,其整體圖樣予人直接寓目印象即為上衣圖形,圖形內並以直式線條分置於左右兩側腋下至腰際處作為裝飾圖案,以之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雖原告於訴訟理由中指出本件商標於商標名稱中已標明其係不包含衣服圖形之三線圖設計,且該三線圖標誌使用在原告所出品之各式衣服左右兩側腋下至腰際處,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為原告產製之運動衣產品之主要識別標誌。惟查,本件商標圖樣設計僅為上衣形狀搭配直式裝飾線條為整體構圖主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我國交易市場情形,相關業者習以各色複數線條設計作為衣服、運動上衣、夾克外套、褲子等商品之裝飾圖案,相關消費者認知上亦已將其視為各式運動休閒服商品之款式設計圖案,未具商標識別性,此有被告卷附之業界各式各樣品牌運動休閒服圖示照片可稽。況本件商標其單純之上衣構圖,即明顯為所指定衣服商品之直接說明,又其三條線圖樣之設計態樣,從相關業界及消費者之觀點,僅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的形狀,實無法具有指示商品來源的功能,即不具有商標識別性,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次查,本件原告固有在國外獲准註冊取得商標權等情形,然
商標具有屬地性,又各國國情不同,市場交易習性相異,且據原告檢附之商品型錄影本觀之,其三條線圖樣均置於運動外套之肩膀至袖口處,核與本件商標圖樣設計有異,另查所檢附之臺灣發行之型錄影本,本件圖樣多搭配其外文「adidas」商標使用,客觀上消費者係以該外文「adidas」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且參諸被告卷附在國內知名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搜尋之衣服商品,已有很多國內外廠商將複數線條作為衣服之裝飾圖案,且不論衣服上複數線條設計位置或橫直方式不同,其作為裝飾設計用之概念極為明顯,尚難謂係以本件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之使用,自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㈢至原告檢送中華徵信公司所作之市場調查報告,指出我國10
00位消費者中有近83%的受訪者可直接辨識出本件商標運動服之設計態樣為愛迪達(adidas)品牌,足證其非商品說明性而得以作為辨識原告商品來源表徵一節。惟據其檢附之商品型錄觀之,本件商標線條圖樣多搭配其外文「adidas」商標使用,客觀上消費者係以該外文「adidas」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且其於國內廣告及電視媒體宣傳方式均無明顯以文字或口語傳達本件商標之設計特色及使用位置,自難謂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已普遍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又市場調查報告固非不得採為商標使用情形之佐證,然原告所作市場報告之整套運動服圖片,其三條線圖樣均置於運動外套及長褲之外側側面,與本件商標圖樣設計迥然有別,且本件商標之使用態樣,在我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運動休閒服部分之線條設計為常見之裝飾圖樣,已如前述,是本件商標尚難僅憑部分採樣之市場調查報告,逕而認定相關消費者得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而得以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准予註冊。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
五、本院查:㈠按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又同法第17條亦規定:「申請商標註冊,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前項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2項所稱視覺可感知之圖樣,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藉由視覺得認識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其聯合式所表達之商標。」,是以依現行商標法規定,不問係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申請人僅須於申請書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得藉由視覺認識之方式表彰其所欲主張權利之範圍,即應符合上述規定。此外,商標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1條分別就申請註冊顏色商標及立體商標規定得以虛線輔助表示其商標實際使用方式,且虛線均係表示不主張權利之部分,僅係因應92年修法而開放註冊之單一顏色商標及立體商標,為符合商標法第17條所規定「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而明定其表示之方式,並非因此而限制傳統之平面商標即不得以使用虛線輔助表示其商標。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如附圖所示之「3-Stripesunderarm」
申請註冊平面商標,其商標圖樣係於虛線之上衣圖形內以三條粗黑直式線條分置於於左右兩側腋下至腰際處,雖原告於原處分階段並未聲明本件商標之上衣圖樣不在專用之內,惟查,原告於申請註冊本件商標時,於申請書之商標名稱即已標明「theimageoftheclothingisnotpartoftheapplication」,復於被告以本件商標圖樣之衣服圖形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而於96年12月7日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後,原告於97年2月29日申覆表示:本件商標係三線圖設計,不包含衣服圖形,申請註冊範圍未含整件衣服之外觀形狀(見核駁卷第43-44頁),是以原告業已明確表示本件商標圖樣中之虛線上衣圖形部分並不主張權利,則被告應使原告就虛線部分是否依商標法第19條聲明不專用表示意見,而非逕以該虛線部分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為衣服商品之直接說明,遽認本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次按,商標是否為說明性,其判斷標準為商標之文字、圖形
、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且其說明的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則不屬之。經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衣服,消費者雖多將側邊標示線條圖樣之衣服,與運動服或休閒服產生聯想,然此係將直線圖樣與特定設計及材質之衣服結合後,使消費者對該衣服之功能性產生聯想,至於單純之直線圖樣本身並未直接說明任何商品,是以本件商標之三條線圖樣,並未直接說明衣服商品本身。至於被告認本件三條線圖樣係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的形狀,無法指示商品來源,而不具有商標識別性等語,惟依被告卷附之業界各式各樣品牌運動休閒服圖示(見核駁卷第26-41頁),固可佐證衣服商品經常使用直條紋作為裝飾圖案,然尚無從認定本件商標之三條線圖樣有何實用性功能,而已表彰衣服商品之功用,本件商標之三條線圖樣既未直接、明顯描述衣服之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性質等特性,被告以本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而核駁其註冊之申請,即有未洽。
㈣再者,有關本件商標是否為習見之衣服裝飾性圖案而不具有
識別性乙節,經查,原告前曾以墨底三條粗白直式線條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式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及衣服商品,並經被告於62年8月1日註冊公告在案(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見本院卷第115頁),復以三條粗黑直式線條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運動用長褲、短褲、緊身褲商品,並經被告於64年1月1日註冊公告在案(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上述兩件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即為於上衣肩袖之外側、腋下及褲子之外側各分置三條粗白或粗黑直線(見本院卷第108-111頁、第255-279頁),而本件商標之名稱雖為「3-Stripesunderarm」,然其商標圖樣係於虛線之上衣圖形內各以三條粗黑直式線條分置於於左右兩側腋下至腰際處,則原告於本件商標圖樣特別使用虛線之上衣圖形輔助表示其商標實際使用方式,其所欲申請權利保護之範圍,究係與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相同之三條粗黑直線,抑或分置腋下左右對稱之各三條粗黑直線?倘係與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相同之三條粗黑直線,而其實際使用方式亦與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相同,均係使用於衣服之左右兩側,除原告有意將本件商標之權利範圍限定於「衣服腋下之左右對稱兩組三條粗黑直線」外,其顯無以虛線之上衣圖形輔助表示本件商標之必要。又原告於本院具狀表示就本件商標之虛線部分依商標法第19條聲明不專用(見本院卷第385頁),倘原告確定有以虛線之上衣圖形輔助表示限定本件商標權利範圍之必要,則不問本件商標名稱為何,本件商標申請註冊範圍即為其圖樣所示之「衣服腋下之左右對稱兩組三條粗黑直線」,而非僅三條粗黑直線,以上各節應由原告具狀釐清後,再由被告依卷內證據資料重新審酌本件商標是否違背其他法定要件而決定是否准予註冊。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其主張權利範圍尚未釐清,部分圖案復未聲明不專用,則本件商標是否應予核准審定,尚有待被告機關重新審酌其是否違背其他法定要件而為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應命被告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是以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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