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吳耀驊 相對人 吳云雅 即吳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2,800元,係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繳之裁判費,該案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伊並未欠相對人錢;而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引用相對人提供之變造錄音譯文,做成對伊不利之判決,現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於刑事判決前暫緩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589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處分係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在臺中市○○區○住○○○○○000000號卷之送達證書),則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異議期間至同年12月4日屆滿(末日112年12月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延至翌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見執事聲69號卷),已逾10日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以其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於刑事判決前暫緩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本件異議是否逾期實無關聯,本院無從採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玉清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