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係供網路遊戲使用,非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梁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行騙告訴人所有之價值2,000元GASH遊戲點數,且被告前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價值2,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7號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於民國112年6月11日8時23分許,以其阿姨 胡沛瀅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TZ0000000000」(下稱GASH會員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以臉書暱稱「 趙娜菲 」向 陳信宏 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陳信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1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將價值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移轉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嗣陳信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胡沛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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