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茂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4分」應更正為「40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茂昆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 許瑞文 所生損害(修理費新臺幣1,000元),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鐵釘,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0號

  被   告 蔡茂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茂昆因與其侄 蔡政憲 就臺南市新化區唪口福順宮廣場(即臺南市○○區○○段地號868號土地)之使用曾有糾紛,蔡茂昆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2時34分許,將鐵釘丟置在前揭廣場上,適蔡政憲之友人許瑞文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廣場未發現上情,嗣鐵釘刺入許瑞文車輛之後輪胎,致車輛後輪胎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瑞文。

二、案經許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經被告蔡茂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瑞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有車輛後輪遭毀損照片、維修明細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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