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世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 吳佩芝 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與吳佩芝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黃世德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其等共同住處,於酒後持鐵製伸縮警棍1支毆打吳佩芝,致吳佩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處共7公分、雙前臂及雙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佩芝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警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上開警棍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眼鏡損款,涉有毀損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再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黃世德攻擊我的過程也把我的眼鏡打壞等語。堪認前揭眼鏡所受之毀損係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不慎造成,非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