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林純秀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蘇育德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鴻仁
債權人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恩慈即陳姁祺自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自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040,738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除第三人姚繼雄於113年11月4日逾期陳報債權經裁定駁回確定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