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大眾
銀行MUCH現金卡,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元,手續
費則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
25計付,每月結算一次,如逾期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
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4183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現金卡借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借款交易明細查詢
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雖到庭稱以其有誠意還款,但目前狀況無力一次償還云
云,然其既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所提事證不爭執,且尚無
為推翻原告上開請求之有利反證,是本院綜上事證,仍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有理。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