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素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素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債務人稱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業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4年3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金額36萬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金額為2,000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因尚有對國泰銀行之保證債務88萬5,551元以及其餘資產公司之債務未能一併納入調解方案,恐其無法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見前開調解卷第102頁背面)。以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金融機構債權36萬元,加計國泰銀行所提出保證債權金額72萬2,159元,及經其他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普通債權為1,066元、優先債權為8,50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為27萬9,29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為20萬1,501元,如期數及利率均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則聲請人對前開債權人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每期應繳納還款金額約計8,736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合先敘明。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開調解卷調解程序筆錄及104年5月15日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現於詠昊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依業績而定,惟現受強制執行扣薪中,據其所提出薪資證明文件所示,伊於103年10月至104年3月實領薪資依序為:7,387元、1萬3,327元、1萬7,332元、6萬5,014元、6萬1,305元、3萬6,128元,核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另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含三名子女)共3萬元、電話費4,899元、個人交通費4,000元、孩子交通費3,000元、置裝費(含三名子女)4,000元、孩子租金4,500元,上開支出項目均已扣除經聲請人自承其前配偶所負擔之數額後,共計5萬399元。另查,聲請人之長女現已成年,經聲請人於本院104年3月26日調解程序時自承其長女現有打工,不需聲請人負擔伙食費;則於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核減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萬2,821元為宜;並以該數額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費,即7,693元。
㈢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3,416元,扣除自己及二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雖餘5,20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仍不敷支應前述協商清償方案每月8,736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5月2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