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于敬聖(原名于子豪)
巷69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52號,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699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假釋出獄後積極分擔家庭開銷、彌補家人,本件因酒後駕車而觸法,被告懊悔不已,自始坦承犯行、又無任何肇事逃逸之情事,若假釋因而遭撤銷,唯恐家庭頓失經濟支柱,盼鈞院能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訂有明文。原審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並非累犯、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原審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其量刑堪稱妥適。被告固以前開事由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觀諸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899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舉上情實屬量刑審酌事項,況近年來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切勿駕車,且被告於假釋期間,本應謹言慎行,但其卻不知警惕,仍因貪杯而觸法,顯難認犯罪時有堪值憫恕之情狀,本院難許其所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再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於97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審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三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被告於98年6月23日入監,而於102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證,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既非前開規定第1款訂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第2款所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後再犯本件犯行之情況,與前開規定要件,容有未洽,爰不為緩刑之宣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