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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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告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被告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玖 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703萬元354元之IC產品數批,原告業已如期交付,然被告屆期未依約付款,後由原告多次主動親臨協商並催討,被告始先後給付三筆貸款,並承諾所餘703萬36
4元貨款,將於97年二月中旬全數清償,卻猶拒不給付,殆至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始退回金額合計達106萬2513元之IC產品,尚餘596萬7851元之貨款尚未清償。
㈡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萬7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訂購單、發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萬7851元及自97年6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