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再抗告人 李朝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朝祥犯附表一所示7罪,均經判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未逾附表一編號1至5前定執行刑與編號
6、7宣告刑之總和,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變更請求範圍。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7罪定其執行刑,及就附表二所示3罪另定一執行刑(詳後述),原審乃分別裁定,自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5原已定執行刑4年4月,而附表一編號6、7與附表二編號2、3為同一裁判確定日所犯之罪,此4罪應統合定一執行刑;原裁定未審酌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附表二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2、3之罪合併定其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就附表二編號1、3定應執行之刑,並駁回檢察官其餘(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聲請。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查附表二所示3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再抗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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