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張劉淑琴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再審被告 張銀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確定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定「契約年限屆滿時」,乃限於契約明定租賃期限而言,「不定期」或「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則因無期限屆滿之日或無從確定年限何時屆滿,當無本條款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租約雖未明定租賃期限,仍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顯然違反該規定及本院42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原確定判決據此論斷系爭租約為未明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系爭建物經變更部分建材整修為現狀,使用逾80年,有結構安全之疑慮,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前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認系爭租約年限已屆滿,再審被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並無違背法令,亦未違反本院42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所為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有適用之闡示等詞,因而維持原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黃莉雲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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