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6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柒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27條明
白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
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期限2年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
自94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