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許和明 相對人 林清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廢棄發回,聲請人為訴之追加,本院以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就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命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7633元、本院更一審裁判費5萬4069元、證人旅費6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見三審卷第10頁、本院更一卷第114頁反面、第204頁反面)。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11萬2304元(57,633+54,069+602=112,304),均為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負擔其中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969元(112,304*16%=17,968.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