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13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7日起至133年11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等向聲請人借款5,856,63
5元後,第三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金管會核准更名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未按期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6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9年7月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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