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林燦銘 相對人 林絨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林萬生
林萬居 林桂英 林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丙○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因老年癡呆症,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鄭海擎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二次,相對人均無回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診斷為:⒈失智症,⒉腦中風。
因受疾病之影響,其語言能力、認知功能、行動能力均嚴重受損,無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鑑定時相對人完全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疾病所造成之能力缺損依目前醫學進展難有回復之可能性,故宜為監護宣告,由監護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9月13日台大新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腦中風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1年9月11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
1、訪視內容摘要:
⑴、告知受訪視人甲○○及乙○○,程序監理人之立場在於確
認本件監護宣告(誤植為禁治產宣告,下同)以及監護人之選定,符合受監理人之利益。
①、受訪視人甲○○及乙○○為受監理人之長女及次女。二人
均表示,母親曾發生阻塞性中風,所幸癒後良好,生活功能幾未受影響。但母親另於95年初發生車禍,健康狀況嚴重受損,每況愈下,終至今日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母親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起居多由三子丁○○夫妻照顧,次女乙○○於95年12月至98年底申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母親,母親及外籍看護工即同住於五子己○○家中,迄99年初改由五子己○○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母親。三子丁○○於99年初將母親連同外籍看護工接回家中一起生活,己○○於同年12月24日辭退外籍看護工,將母親交由和平醫院機構照護;兄弟二人為了照顧母親意見相左,互有情緒。
②、受訪視人二人均表示,母親若能在自己家中居住,與兒孫
共同生活,生活品質當然會比較好,但母親年事已高,且近二年來生理功能明顯退化,尤其目前必須仰賴呼吸器以維持生命,所需照護專業技能已非家人能力所及,以侵入性的抽痰行為為例,即絕非任何家人所能勝任,而必需仰賴專業之照護機構提供穩定照護品質以確保其生命安全。
③、受訪視人乙○○表示,母親名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之郵局存褶由其保管,其餘之證件、印鑑或存褶等物都由己○○保管。前開郵局存褶之資金往來明細均已影印,附上說明,交由程序監理人核對。出帳的部分主要是95年開始申請外籍看護工,三年契約期間的薪資、費用等支出,還有母親車禍之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支出。入帳的部分主要是老人年金、車禍理賠金、殘障給付以及己○○將其所保管之母親名下存款匯入以支付外籍看護工的費用。車禍理賠扣除其先行代墊的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等,均已如數存入郵局存褶內。另,相關殘障手冊申請、看護工申請、農保殘障給付申請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申請等事務,均係其四處查詢奔走完成。
④、受訪視人乙○○表示,母親年事已高,首要之務是照顧母
親晚年平安。若由其擔任監護人,會依照往例,將所有經手之資金往來流向,並檢附相關單據提出說明。聲請人己○○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似乎是因為母親的養父還有遺產要求母親辦理繼承;若是成為監護人,就後續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則會聯絡利害關係人( 方清俊 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以了解後續應進行之事務再行處理。若有必要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母親及養父方清俊先生間收養關係存在,以確認其繼承之身分,或是與其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等法律行為,會將所有往來文件知會所有兄弟姐妹,充分討論後再決定。
⑤、若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希望法院能指定大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⑵、告知受訪談人己○○,程序監理人之立場在於確認本件監護宣告以及監護人之選定,符合受監理人之利益。
①、受訪視人出示受監理人之96年度至100年度所得清單、財
產清單、存摺正本二本(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及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各一本),及自行製作帳目一份,母親財產清單上有不動產二筆僅係受託登記,日後返還登記於第三人,實際上並非母親之財產。
②、受訪視人表示,母親近年來因年紀大,生理功能退化,健
康狀況惡化,理應要轉到專業機構照顧;對於兄長丁○○不能諒解,感到無奈。母親名下三本存摺,農會之存摺係由大姐甲○○保管,大姐於99年間轉交由伊保管;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由伊自行保管,郵局存摺係小妹妹乙○○保管,不知內容。自己保管的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於100年
5月23日辦理提款(未辦理銷戶,但實際存款提領一空)轉入自己名下;農會存款則係從大姐手上取得存摺後,於99年12月20日辦理提款(未辦理銷戶,但實際存款提領一空),理由是因為近二年來母親健康狀況非常不穩定,將前開款提領後置於自己名下,利於日後統一管理及動支,所有相關入出帳的有原始單據可資查證。以申請外籍看護為例,99年初以伊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後,每月依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簽發同額支票支付薪資及相關費用;99年12月24日將母親轉入和平醫院照護,月費2萬7千元,外加掛號費用數百元不等,101年
7月間開始照護費用調整為2萬8仟元,均有資料可供核對。
③、受訪視人表示,本件宣告監護之聲請係應方清俊繼承人之
要求而提出,101年初即曾經聲請一次,感到太麻煩而撤回聲請。這次因對方一再請託才具名聲請,就後續法院選任何人擔任監護人並沒有意見,主要是向戶政事務所補辦養女登記,以及依法辦理繼承而已。
⑶、告知受訪談人丁○○,程序監理人之立場在於確認本件監
護宣告以及監護人之選定,符合受監理人之利益。受訪談人丁○○表示,弟弟己○○硬把母親送到醫院,伊無權力照顧,現在都到醫院去探望母親,對於法院要選任誰做監護人都沒有意見等語。
⑷、告知受訪談人戊○○,程序監理人之立場在於確認本件監
護宣告以及監護人之選定,符合受監理人之利益。受訪談人戊○○表示,法院要選任誰當母親的監護人,伊都沒有意見。兄弟姐妹共5人,弟弟己○○及妹妹乙○○書讀得比較多,頭腦比較好,應該比較適合等語。
⑸、程序監理人意見:
①、受監理人丙○年事已高,有接受專業照護機構照護之必要
,考量其日後與子女實際共同生活,以及由何人提供生活照顧之必要性不高。
②、受監理人所生子女七人,目前尚生存者三男二女,依序為
甲○○、丁○○、戊○○、己○○及乙○○等五人;受監理人目前的財產(存褶)分別由五男己○○及次女乙○○保管。
③、就己○○及乙○○所述及其提供之相關資料顯示,二人均
能說明過去數年間保管母親之財產及其運用之相關資訊,以供檢識,尚稱妥適。其中乙○○制作之帳目明細及其存褶影本資料,堪稱仔細清楚,己○○擅將受監理人存款提領入己,較不恰當。
④、受監理人早年手抄戶籍謄本記載為生父不詳,出養於方清
俊先生,為「方氏絨」,後又改從母姓成為「林氏絨」,究有無終止收養關係,能否辦理繼承,或是否有向法院提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以及辦理後續遺產分割或處分等事務,均涉及較複雜之法律關係,顯需一定程度之學識及思辨之能力。受監理人之子女中,乙○○畢業於明新科大,現任清華大學技士,其餘子女均為國小畢業,乙○○於訪視過程中,相關法律議題之討論均能適切地陳述及反應,更主動提供受監理人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及本件完整之卷證資料等以供討耣,顯較其他手足為優。
⑤、受監理人年事已高,除親生子女5人以外,無其他親屬。
考量受監理人子女多人,彼此間信賴度不足,多年來就照顧母親之方式意見不一,互有情緒;受監理人之實際生活已由專業照護機構負責,本件監護人主要職責在於財務管理之公開透明,以及處理受監理人之繼承事宜,顯有涉及相關法律事務之可能性。準此,就受監理人所有子女中建議選任受監理人之次女乙○○為監護人。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五子二女,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次子均已過世,三子為丁○○、四子為戊○○、五子為聲請人己○○、長女為關係人甲○○、次女為關係人乙○○,與相對人俱屬至親。惟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丁○○、戊○○、甲○○、乙○○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致。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之三子丁○○堅決表示不同意,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關係人乙○○亦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之四子戊○○則表示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則希望能為維持現狀等情(見本院101年6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聲請人己○○、關係人乙○○雖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之三子堅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曾有未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同意即將相對人送往療養院照顧,及擅自領用相對人存款入己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預見日後將產生諸多爭議,且勢將導致相對人將來可能無法享受全部子女給予之親情關愛,倘相對人尚有意識,此情顯非為其所樂見,亦非對相對人有利。從而,為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時,對於監護事務過於專擅獨行致生紛爭,且為創相對人子女日後良好互動之契機,促進渠等間之共同協力,俾利於相對人日後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職務之順利執行,認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再者,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戊○○、己○○、甲○○對此復無意見(見同上訊問筆錄),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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