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晟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誤為起訴,起訴程序即有未合,法院應依本段首揭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檢察官認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廖玉嘉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該狀於同年月十日到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該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四號卷第六至八頁參照)。而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固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但本案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方繫屬於本院,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可考(本院卷參照)。檢察官未及斟酌此點,其起訴程序仍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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