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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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華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北平東路與天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巫昱成 沿北平東路同向步行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卻未禮讓巫昱成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天津街,車身因而擦撞巫昱成,致巫昱成倒地後,前揭車輛之左前輪碾壓巫昱成之右腳踝,使巫昱成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美華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巫昱成告訴被告張美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美華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調解時,以新臺幣十五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佐,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