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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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文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在案。嗣因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死亡,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所示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27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應一併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送驗數量檢出結果驗餘數量1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1包0.0069公克(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乙只2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1包0.0127公克(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