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楊東文 即日祥工程行相對人 賴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6,197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24,100元及利息,則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嗣後於民國110年8月5日減縮聲明,改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其509,430元,依法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5,687元(計算式:11,197-5,510=5,687)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法院囑託鑑定費100,000元及初勘費5,000元,合計為110,510元(計算式:5,510+100,000+5,000=110,510),並有收據正本及影本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0
,51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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