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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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鈺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鈺婷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行經該市○○路00號之進天宮前T字型交岔路口,而左轉擬沿該廟前方未劃分向線之石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沈石罕 步行自進天宮旁路邊由東往西橫越該廟前方之石林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此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被告於員警據報至現場瞭解事故發生經過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陳韋仁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