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表:受刑人廖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不含沒收)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2日110年2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04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62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4日110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04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62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9日110年9月1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22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2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