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 李祈佩 輔佐人 謝志忠 被上訴人 高志菁
參加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雪芬 訴訟代理人 許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4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擴張(即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即追加)之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即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其餘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中美街往中興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公益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入美村路,適對向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公益路直行,亦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見狀已煞車不及,該機車之前車頭與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本件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0,971元。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2,821元: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至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共計82,821元,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⒉看護費用26,000元: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至100年4月9日
住院於林新醫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由看護人 李盈潔 專人看護。按看護人員日薪2,600元,以看護期間10日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
⒊增加生活支出8,150元: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之後續治療須至
林新醫院持續回診,往返之交通工具為計程車,並購買石膏鞋、拐杖、成人紙尿褲、美容膠帶、輪椅等必要之物,此均有計程車收據與購物發票可證,合計共支出8,150元,⒋工作損失174,000元: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有5個月時間無法工
作,而上訴人任職於精格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薪資為34,800元,此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證,故合計工作損失為17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訴人自淡江大學畢業,取得A2
級法語鑑定文憑,正值年華人生,尚未嫁做人婦,對於未來人生充滿熱誠與憧憬,卻因被上訴人之侵害造成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勢非輕,醫囑一年後仍須再行手術治療,本樂觀進取的個性也因處處需人扶持而變得憂鬱及悲觀。況本件被告保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人責任險,單一事故額200萬元,縱本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全數給付,亦無庸自行賠付任何款項,亦不致造成被上訴人日後生活之困頓。故斟酌兩造經濟、地位及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等情,上訴人依法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警詢時稱事故當時無發現對方,但於
100年11月3日偵訊時改稱事故當時伊要左轉,看對向車道都已經減速,也看到上訴人的機車要過路口,伊轉到一半但已經來不及,才會發生車禍等語,核被上訴人上開供詞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車禍事故雙方當事人於車禍當下旋即由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雙方記憶較為清晰,且顯少受他人干擾影響,較為可採,是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31日稱「無發現對方」要屬可信,應採為判決基礎。本件被上訴人就車行事故過失責任應負全責,要無疑義。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290,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82,821元,看護費
用2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8,150元,工作損失174,000元均有理由(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而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失)則核給300,0000元,並依調查車禍發生之經過,參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因依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777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之判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請求提起上訴,並因其後續之治療,另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請求增加給付,而為擴張(追加)請求,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2,415元,其中218,194元(即不服原判決部分),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24,22l元(即上訴追加部分)自民事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補述略稱;⒈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腔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勢,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惟斟酌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實屬過低。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傷而有顯著後遺症存在(諸如、、陰雨天風濕酸痛、開刀縫線長達30公分影響整體美觀等),使其精神上必須受有長期痛苦。被上訴人財產則有二筆土地、房屋一棟及汽車二輛,資產近5500萬之譜(公告現值計算,若以市價計算則更高),況本件被上訴人保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人責任險(單一事故保額200萬元),縱本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全數給付,亦無庸自行賠付任何款項,豈有可能造成其日後生活之困頓,無容被上訴人再以:「目前尚需撫養子女二名,及年邁之父母」等語抗辯,窮困抗辯應係承保公司之慣用技倆,為嚇阻此一不正方法,慰撫金之請求應全數准許。原審依自由心證動輒引用前開50年前實務判例,實有悖現代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上訴人主張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⒉就過失比例而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應由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80%,上訴人之過失則任為20%為適當。惟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已於原審101年5月31日庭提民事補充理由狀(二),詳加說明被上訴人如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此不再贅述。故上訴人主張「信賴原則」,無任何肇事因素,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完全之過失責任。因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金額為218,194元(計算式:醫療費82,82l元+看護費用26,000元+必要支出8,150元+工作損失174,000元+慰撫金400,000元=690,97l元扣除原審判決472,777元=218,194元)。
⒊損害擴大: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l年7月4日行拔釘手術
,住院3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追加(即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謀救濟方式及解決紛爭一次性,損害金額計算如下;醫療費用=10,809、看護費用3日2,600元/日=7,800元(因住院三日須請專人看護,每日2,600元之計算)增加生活支出部分=2,132元。工作損失三日,每日1,160元,共3,480元。又本件車禍一年三個月後,上訴人再施行第二次手術治療、精神、肉體之痛苦,自屬顯然,因此擴張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述各項合計,擴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4,221元及遲延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即主動向警方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雖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上訴人確實有和解之誠意,且被上訴人目前尚需撫養子女二名及年邁之父母,無力負擔高額慰撫金。又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轉彎已要進入美村路,上訴人之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側,顯見上訴人應有未注意車前之嫌,而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補述略稱;⒈對於上訴人之擴張(即追加)請求;其中關於醫療費用10,8
09元,看護費用7,800元,增加生活支出2,132元,工作損失3,480元,其金額均不爭執,依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計算,在19,377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認有理由。惟上訴人因二次開刀取出鋼釘,而再次請求慰撫金。查慰撫金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一次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關於此慰撫金請求應一次發生,而非依上訴人之「醫療程序」,歷次發生,苟能依「醫療程序」歷次發生,則法之安定性何在?故上訴人關於取出鋼釘之慰撫金二次請求,應無理由。
⒉又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後門,顯見被上訴
人之車輛已部分進入美村路,仍被上訴人以車頭猛力撞擊。由上訴人之傷情,左脛骨骨折及被上訴人之車輛受損狀況,上訴人於路口並未減速,始可能招致如此之傷情。(被上訴人轉彎,速度必然不快,且車輛並無因車速快,而有拖曳之擦痕,撞擊力道完全來自上訴人之車速。)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故事發生,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証之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中美街往中興街方面行駛,行至公益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入美村路,適對向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公益路直行,亦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見狀已煞車不及,該機車之前車頭與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全部)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除辯以上訴人與有過失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說詞前後矛盾,其對
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並以其在原審於101年5月3日之補充理由狀㈡已詳述;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外,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入美村路,適對向上訴人亦進入前揭交岔路口,見狀已煞車不及,就本件行車事故過失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全責,要無疑義等語。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137l號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等所示,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公益路由東往西直行,至公益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見前方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已過路口中心線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之,致其煞車不及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基於上開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本於被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所為判斷,且上開卷證資料係警察於車禍事故發生之當下依職權調查肇事原因所為之證據,應具有可信性,是上訴人主張其無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認應以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80%,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20%為適當。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送鑑定,惟鑑定僅為調查証據方法之一,並不能完全以鑑定報告作為過失責任比例之惟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之証據資料加以斟酌研判,依上所述,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於警訊雖稱未見上訴人之車但亦說明係上訴人自前行之休旅車左方開出等情,依此研判,被上訴人之言並非無據。原審認定兩造過失之比例,並無不當。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對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⒋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82,82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於100年3月31日至100年4月9日共計十日之住院期間,生活均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2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搭乘計程車至林新醫院門診復健治療共11次,每次往返車資為400元,共計為4,400元;又上訴人因復健治療需要,購買石膏鞋、拐杖、成人紙尿褲、美容膠帶、輪椅等物,共計為3,750元。上開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支出合計為8,15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計程車收據及購物發票為證(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醫生囑其出院後須休養5個月,故其5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7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上訴人為淡江大學外國語文學院法國語文系畢業,通過A2級法語鑑定,每月薪資34,800元,年收入約為40萬元左右,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上訴人為私立中臺醫事技術專科學校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年收入約50萬元左右,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需扶養2名小孩及父母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原審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畢業證書2紙、薪資單、A2級法語鑑定文憑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斟酌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應得減輕20%之賠償責任。準此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472,777元(計算式:590,971元×80%=472,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審受敗訴部分,請求增加給付218,
194元,無非以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應負擔完全(即全部)之過失責任,不應就其請求之金額再予折扣,且原審所之准許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應再增加100,000元即全部為原審所核給之30萬元外再另加10萬元,合計400,000元等語。惟查,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上訴人20%,被上訴人80%,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所核給之金額業已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亦屬相當。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外,另自行加保意外險,此為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且負擔保險費,所得享有保險公司理賠之權利,與車禍之責任無關,不得列為審酌之事項,並此說明。
⒎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101年7月4日至7月6日共三日
間,因拔釘手術,住院3日,支出醫療費用10,890元,看護費用78,000元,增加生活支出2,132元,工作損失3,480元,另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請求124,221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之擴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且對其上開各項請求,除精神慰撫金部分,抗辯不為同意外,其他各項之請求及其金額,均不為爭執。查,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既已提出其請求之收據等為証,自應准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業經原審核給30萬元,上訴後請求再增加給付
10萬元,亦經本院認無理由,均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僅有一次之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為一次發生,非各次之醫療過程中次第發生,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後因拔釘手術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工作損失等,合計24,221元,依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80%計算,上訴人之請求其中19,377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又上訴狀繕本於101年7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應於101年8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自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計算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即應自101年8月6日起算。
因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擴張(即追加)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分別予以准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要旨無關,不予論述,故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