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 李祈佩 輔佐人 謝志忠 被告 高志菁 訴訟代理人 鄭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4,621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撤回請求財物損失3,6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查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3月31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中美街往中興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公益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入美村路,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公益路直行,亦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見狀已煞車不及,該機車之前車頭與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本件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0,971元。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2,821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共計82,821元,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⒉看護費用26,000元:
原告於100年3月31日至100年4月9日住院於林新醫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由看護人 李盈潔 專人看護。按看護人員日薪2,600元,以看護期間10日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
⒊增加生活支出8,15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之後續治療須至林新醫院持續回診,往返之交通工具為計程車,並購買石膏鞋、拐杖、成人紙尿褲、美容膠帶、輪椅等必要之物,此均有計程車收據與購物發票可證,合計共支出8,150元,⒋工作損失174,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有5個月時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任職於精格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薪資為34,800元,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證,故合計工作損失為17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自淡江大學畢業,取得A2級法語鑑定文憑,正值年華人生,尚未嫁做人婦,對於未來人生充滿熱誠與憧憬,卻因被告之侵害造成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勢非輕,醫囑一年後仍須再行手術治療,本樂觀進取的個性也因處處需人扶持而變得憂鬱及悲觀。況本件被告保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人責任險,單一事故額200萬元,縱本案判決被告應全數給付,亦無庸自行賠付任何款項,亦不致造成被告日後生活之困頓。故斟酌兩造經濟、地位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原告依法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0年3月31日警詢時稱事故當時無發現對方,但於100年11月3日偵訊時改稱事故當時伊要左轉,看對向車道都已經減速,也看到原告的機車要過路口,伊轉到一半但已經來不及,才會發生車禍等語,核被告上開供詞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車禍事故雙方當事人於車禍當下旋即由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雙方記憶較為清晰,且顯少受他人干擾影響,較為可採,是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31日稱「無發現對方」要屬可信,應採為判決基礎。本件被告就車行事故過失責任應負全責,要無疑義。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即主動向警方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但被告確實有和解之誠意,且被告目前尚需撫養子女二名及年邁之父母,無力負擔高額慰撫金。又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轉彎已要進入美村路,原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顯見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之嫌,而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第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刑事判決書(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因車輛過失致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⒉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該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82,821元。
⒋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8,150元,看護費用26,000元。
⒌原告因該車禍受傷,5個月工作損失174,000元。
⒍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產歸賦資料均不爭執。
⒎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點事項: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⒉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31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中美街往中興街方面行駛,行至公益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入美村路,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公益路直行,亦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見狀已煞車不及,該機車之前車頭與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辯以原告與有過失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至兩造有關過失比例之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說詞前後矛盾,其對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71號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等所示,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公益路由東往西直行,至公益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見前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已過路口中心線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及之,致其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基於上開卷證資料認定原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本於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所為判斷,且上開卷證資料係警察於車禍事故發生之當下依職權調查肇事原因所為之證據,應具有可信性,是原告主張其無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認應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80%,原告之過失責任為20%為適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82,8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7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於100年3月31日至100年4月9日共計十日之住院期間,生活均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2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搭乘計程車至林新醫院門診復健治療共11次,每次往返車資為400元,共計為4,400元;又原告因復健治療需要,購買石膏鞋、拐杖、成人紙尿褲、美容膠帶、輪椅等物,共計為3,750元。上開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合計為8,1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及購物發票為證(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醫生囑其出院後須休養5個月,故其5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7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淡江大學外國語文學院法國語文系畢業,通過A2級法語鑑定,每月薪資34,800元,年收入約為40萬元左右,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私立中臺醫事技術專科學校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年收入約50萬元左右,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需扶養2名小孩及父母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畢業證書2紙、薪資單、A2級法語鑑定文憑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
合計為590,971元(醫療費用82,821元+看護費用2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8,150元+工作損失17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90,971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本院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法應得減輕20%之賠償責任。準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472,777元(計算式:590,971元×80%=472,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01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7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