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煇
徐偉均江焌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煇、徐偉均假藉兄長 吳漢樺徐偉勛 沈迷電玩欠債甚多為由,與被告江焌生共同策劃鎖定向新竹縣竹東鎮有擺設電動玩具之 歐昱 便利超商(下稱歐昱超商)各加盟便利商店勒索保護費,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⑴由被告吳錦煇與被告江焌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39分許,至 劉玉玲 擔任店員、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歐昱超商「 杞林路 加盟店」,向劉玉玲恐嚇稱:「老闆在哪裡?不要再擺電子遊戲機臺,要繳保護費」等語,致劉玉玲心生畏懼。⑵被告吳錦煇因未達到目的,再於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56分許,身著之前所穿之白色上衣,並戴口罩及白色安全帽與手持球棒,欲掩飾真實身分,至上址「杞林路加盟店」,以砸毀電子遊戲機臺方式恐嚇劉玉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劉玉玲心生畏懼。⑶被告江焌生復於同年月20日晚上9時34分許,至上址「杞林路加盟店」,對劉玉玲恐嚇稱:「是竹東公司文正派來的,再不照他們規矩,店就別開了等語」,致劉玉玲心生畏懼。
㈡、⑴被告吳錦煇、江焌生於00年00月00日中午12時許,至 石建炎 所經營、由 魏宏瑋 擔任店長位於新竹縣○○鎮○○里○○路○○號之歐昱超商自強路加盟店即「賺百萬便利商店」內,向綽號「 小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店員表示要找老闆石建炎及店長魏宏瑋,小梅遂撥打電話予魏宏瑋,被告吳錦煇即透過電話向魏宏瑋恫嚇稱:「要繳交保險費」等語,致魏宏瑋心生畏懼,惟魏宏瑋僅為店長無法決定,遂委言表示電話中無法清楚表達,請被告吳錦煇於隔日上午9時到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商談。⑵被告吳錦煇見無法達成目的,即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超商門口,以向該超商門口丟擲不明爆裂物方式恐嚇魏宏瑋,並致該「賺百萬便利商店」之5箱礦泉水破裂(毀損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使魏宏瑋心生畏懼。⑶再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被告吳錦煇自行至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向魏宏瑋恐嚇稱:「如果你們老闆再不交保護費,後果就不是這樣(指上述丟擲爆裂物之事)」等語,亦致魏宏瑋心生畏懼。⑷復於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58分許,被告吳錦煇於砸毀上址「杞林路加盟店」後,仍穿著同樣之白色上衣,並夥同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戴口罩及安全帽,並分持球棒,至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以砸毀由魏宏瑋所掌管之電子遊戲機臺2臺之方式恐嚇魏宏瑋(毀損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致魏宏瑋心生畏懼。⑸再於同年月20日晚上9時15分許,在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由被告徐偉均、江焌生向魏宏瑋恐嚇稱:「不照我們的規矩,不繳保護費你們生意通通不要做」等語,致魏宏瑋心生畏懼。
㈢、⑴被告吳錦煇於99年10月17日上午7時39分許,至 吳冠祈 所經營、 吳佩珊 擔任店長、 彭芳 婷擔任店員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之歐昱超商加盟店即「百吉星便利超商」,向 彭芳婷 要其店長吳佩珊電話,並向彭芳婷恐嚇稱:「轉告妳店長,晚上9點店門口集合,要談收保護費的事情」等語,致彭芳婷心生恐懼。⑵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被告吳錦煇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上址「百吉星便利超商」,向吳佩珊恐嚇稱:「打電話給妳老闆,晚上9點店門口集合,要談保護費的事」等語,致吳佩珊心生畏懼。⑶被告吳錦煇因未達到目的,復於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2分許,於砸毀上址「賺百萬便利超商」及「杞林路加盟店」後,夥同該名男子,穿著相同之白色上衣,並仍戴同樣口罩及安全帽且手持球棒,至上址「百吉星便利超商」,先向 劉念綺 恐嚇稱:「不給錢是不是」等語,並以砸毀電子遊戲機臺方式恐嚇該店店員劉念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劉念綺心生畏懼;⑷又於同年月20日晚上9時20分許,由被告江焌生至上址「百吉星便利超商」,再對吳佩珊恫嚇稱:「是竹東公司文正派來,不交保護費,店也別想開了」等語,致吳佩珊心生恐懼。嗣因石建炎、魏宏瑋、吳佩珊、劉玉玲等人報警偵辦,被告吳錦煇、徐偉均及江焌生始未依願索得保護費,並為警依照各該商店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石建炎、被害人吳冠祈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劉玉玲、魏宏瑋、吳佩珊、劉念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芳婷於警詢時之證述;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
8片、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取畫面20張;㈤、現場照片12張;
㈥、車籍查詢資料報表1份及機車照片4張;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3人均否認證人劉玉玲、魏宏瑋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4至8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據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必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仍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得例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據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然倘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得為證據。從而,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3人既否認證人劉玉玲、魏宏瑋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縱證人劉玉玲、魏宏瑋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無論證人劉玉玲、魏宏瑋之警詢陳述有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因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為具結陳述,並經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3人同意證人劉玉玲、魏宏瑋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而證人劉玉玲、魏宏瑋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又足為證明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3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劉玉玲、魏宏瑋之警詢陳述即非為證明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3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證人劉玉玲、魏宏瑋之警詢陳述部分對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3人無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固不否認:㈠、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被告吳錦煇與被告江焌生曾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之歐昱超商「杞林路加盟店」,㈡、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被告吳錦煇與被告江焌生曾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鎮○○里○○路○○號之歐昱超商自強路加盟店即「賺百萬便利商店」,㈢、於99年10月17日上午7時51分許,被告吳錦煇曾前往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㈣、於99年10月20日晚上9時16分許,被告徐偉均、江焌生曾一同前往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㈤、於99年10月17日上午7時39分許,被告吳錦煇曾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之歐昱超商加盟店即「百吉星便利超商」,㈥、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被告吳錦煇曾前往上址「百吉星便利超商」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吳錦煇辯稱:我在上開時間到「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是叫店家不要擺電子遊戲機臺給我哥哥玩,我沒有要收保護費,也沒有在其他時間去丟爆裂物及砸電子遊戲機臺等語,被告徐偉均辯稱:我在上開時間到「賺百萬便利商店」是叫店家不要擺電子遊戲機臺給我哥哥玩,我沒有要收保護費等語,被告江焌生則辯稱:我是陪吳錦煇到「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及陪徐偉均到「賺百萬便利商店」,沒有要收保護費等語。
六、經查:
㈠、⑴被告吳錦煇與被告江焌生2人確曾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一同前往上址「杞林路加盟店」,而「杞林路加盟店」亦確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56分許,遭乙名頭戴安全帽、口覆口罩、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人手持棍棒進入,敲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⑵被告吳錦煇與被告江焌生2人確曾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一同前往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且被告吳錦煇確曾於99年10月17日上午7時51分許,前往「賺百萬便利商店」,又「賺百萬便利商店」確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58分許,遭2名均頭戴安全帽、口覆口罩、各身著白色、深色短袖上衣、均黑色長褲之人手持棍棒進入,敲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另被告徐偉均、江焌生2人亦確曾於99年10月20日晚上9時16分許,一同前往「賺百萬便利商店」;⑶被告吳錦煇確分別於99年10月17日上午7時39分許、9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上址「百吉星便利超商」,而「百吉星便利超商」亦確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1時2分許,遭2名均頭戴安全帽、口覆口罩、各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暨淺色長褲、紫色短袖上衣暨黑色長褲之人手持棍棒進入,敲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等情,為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杞林路加盟店」店員劉玉玲於偵訊、證人即「賺百萬便利商店」店長魏宏瑋於偵訊、證人即「百吉星便利超商」店員劉念綺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上開時間所任職便利商店曾遭人闖入敲毀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06至107頁【證人劉玉玲部分】、第103頁【證人魏宏瑋部分】、第54頁、第127至128頁【證人劉念綺部分】),此外,復有「杞林路加盟店」99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57頁)、99年10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64頁)、「賺百萬便利商店」99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上方)、99年10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張(見偵查卷第59頁下方)、99年10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張(見偵查卷第63頁下方)、店內遭毀損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99年10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62頁下方、第63頁上方、第65頁、第66頁下方)、「百吉星便利超商」99年10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60頁)、99年10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張(見偵查卷第61頁上方)、99年10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61頁下方、第62頁上方)、店內遭毀損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所指上址「杞林路加盟店」接續3次遭恐嚇取財方面:
1、證人劉玉玲雖於偵查中證稱:「⑴我在杞林路加盟店擔任店員。99年10月15日有人來我們店裡,第一次是來恐嚇的,後面一次是來砸店的,第一次有兩個人來,一個 高高 、戴眼鏡,一個胖胖的,比較矮,胖胖的問老闆在那裡,另外一個叫我們不要放電子遊戲機臺,又叫我們跟老闆說不要放那些機器,也有講到保護費的事,沒有說要收多少保護費,當時就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編號1、2(按即偵查卷第57頁上方、下方所示,被告吳錦煇、江焌生自承有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一同前往『杞林路加盟店』之該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這兩個人,胖胖那個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編號5(按即偵查卷第59頁上方所示,被告吳錦煇自承有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賺百萬便利商店』之該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是同一人。⑵9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有1個人來砸店,戴安全帽及口罩,拿球棒,他說沒事趕快離開,直接就用球棒砸遊戲機,身形就是那一個胖胖的,聲音因為有戴口罩,聽不太出來,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編號15、16(按即偵查卷第64頁所示,『杞林路加盟店』遭人進入店內敲毀電子遊戲機臺之該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戴白色安全帽那一位就是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編號5(按即偵查卷第59頁上方所示,被告吳錦煇自承有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賺百萬便利商店』之該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那名男子,也是前一天來跟我講到保護費的人,他速度很快,等我出店門時他已經騎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6至107頁、第109頁)。然觀之前開「杞林路加盟店」99年10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見偵查卷第64頁),均祇見一頭戴安全帽、口覆口罩、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人手持棍棒進入、敲毀「杞林路加盟店」內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至於該人正確面容為何,因遭安全帽、口罩完全遮掩,而無法清楚辨認,又世上身型相同者本屬眾多,證人劉玉玲復係在無預警情形下,突遭他人持棍棒進入店內毀損財物,驚嚇之餘,僅單憑身型、衣著顏色相似,竟能堅定指認進入「杞林路加盟店」內毀損財物之人,確為99年10月15日曾進入「杞林路加盟店」內之男子即被告吳錦煇,實屬難以想像。另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江焌生曾於99年10月20日晚上9時34分許,至上址「杞林路加盟店」對證人劉玉玲恐嚇稱:「是竹東公司文正派來的,再不照他們規矩,店就別開了」等語,此節未據證人劉玉玲於該次偵訊時有何陳述,至證人劉玉玲固曾於警詢時供稱:「99年10月20日21時34分還有1名戴眼鏡男子到店內要我轉告老闆說:『他是竹東公司文正派來的,再不照他們的規矩店就別開了』,說完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然證人劉玉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劉玉玲前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惟依其陳述情節,語意空泛,僅簡略、概括描述行為人為戴眼鏡之男性,其餘特徵抑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均付之闕如,亦難逕認與被告江焌生有何直接關聯,準此可見證人劉玉玲偵查中所證情節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2、而證人劉玉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是同一個老闆,我是從99年下半年度開始在『杞林路加盟店』工作,做到100年1、2月份左右,我於99年8月到9月是做晚班,時間是晚上12點到早上8點,於99年9月到11、12月是做中班,時間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於99年11、12月一直到離職是做早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4點。在職期間我總共只有遇到過1次,時間在晚上,有1個人來問老闆在不在而已,我說不在,那個人就走了,那個人都不是在庭的3位被告,這個我確定,99年10月份我沒有遇過在庭3位被告來店內問或講事情。本件99年10月15日案發當時,不是我上班時間,我是上中班,我確定沒有在店內,我是聽店內一個女性店員說當天有一個高高戴眼鏡、一個胖胖的比較矮,來問老闆在不在而已,但並沒有說有恐嚇或砸店的事情;9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被砸店那天,我當班有在店內,砸店的人戴口罩、安全帽,都有遮住;99年10月20日那天也是我當班,但沒有任何人來店內做出任何恐嚇的事情,也沒有人表明是誰誰誰派來的,也沒有要我轉達店長。我在警詢、偵訊中會這樣說,是店內一個女的,我都稱呼她為『老大』,在我做警詢筆錄前,在警局外面給我一張紙條,要我照紙條所記載的回答,紙條裡面有寫那些人來店內說他們是誰誰誰派來的,要收保護費,反正就是一些恐嚇的話,也有告訴我特徵,就是說胖胖的,叫我指認是他,看完以後我就去做警詢筆錄,第2次檢察官做筆錄之前,也是在上班當中,『老大』交代我依照之前警局中所講的回答。我在偵訊中表示99年10月15日有1個叫我們不要放遊戲機臺,另1個也有講到保護費的事情,我是將當時當班女店員描述的人與紙條上寫的事情做結合,當日我確實不在店內,而且我也沒有聽到店員跟我說有人來收保護費;而99年10月19日被砸店那天,砸店的人我認不出來,因為都遮住了;至於99年10月20日晚上9時34分許,江焌生有來店內,但沒有跟我交談,買個東西就走了,我在警詢中表示戴眼鏡、有恐嚇的事情,也是不實在的,我是根據『老大』給我的紙條上記載的這樣說。我確認本件案發當時並沒有遇到,其他的店員也沒有告訴我曾經有人到店內恐嚇要收保護費的事情,或者說要找老闆要交保護費,或者說是哪些人派來的,如果不依照他們的規矩店就別開了,只有遇到有人說要找老闆,我說不在,對方就走了,我於警詢、偵訊中提到關於要找老闆要交保護費,或者說是哪些人派來的,如果不依照他們的規矩店就別開了,這些都是『老大』拿紙條,要我照紙條所記載的回答,其實都不是我實際上遇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0至125頁、第128至130頁、第132至136頁)、「『老大』是個女生,是『老大』交紙條給我,要我照內容陳述,檢察官訊問時沒有人再特別拿紙條給我,檢察官訊問時我是依照之前警詢前拿到的紙條內容作陳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9頁、第110至111頁),是依證人劉玉玲之證詞可知,其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並未在上址「杞林路加盟店」內上班,僅事後聽聞當班女店員口述曾有一高瘦、戴眼鏡、一身形矮胖之
2名男子至店內要求與負責人聯繫,而非自己親身見聞,又「杞林路加盟店」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56分許遭人砸毀電子遊戲機臺該次,行為人之面容因遭安全帽、口罩完全遮蔽,證人劉玉玲根本無法辨識其人身分,另證人劉玉玲於99年10月20日晚上9時34分許,僅曾見被告江焌生進入「杞林路加盟店」內購物消費,短暫停留片刻即行離去,期間彼此未曾交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實係受店內管理階層綽號「老大」之女子指示所為,自不得單憑證人劉玉玲前後不一致之證詞,驟執為被告吳錦煇、江焌生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起訴書所指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接續5次遭恐嚇取財方面:
1、證人魏宏瑋於偵查中證稱:「⑴我在賺百萬便利商店擔任店長。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我沒有在自強路店裡,是小梅看店,小梅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找店長,我問她是誰,小梅沒有說,就把電話交給那個人,我問他是誰,那個男的也不說,他要我到店裡面去講事情,我追問他是誰,他說不重要,反正你趕快過來,電話中有提到保護費的事,我要詳細問,他就說電話中講不清楚,也沒有說具體數額,他只是說他要收保護費,我沒有過去,因為人在新竹市,我請他隔天上午9點到店裡談,因為這種事我沒有辦法作主,隔天他沒來。⑵99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因為之前我剛好在下公館的店,我在門口發現突然有人丟爆裂物,一團火球跑過來,我趕快跑到店裡,我又聽到圓環的店也被丟,我怕自強路的店也會被丟,所以我就過去,一開始沒有看到人,我轉身走進店裡時,突然就有一團火球丟過來,並且砰的一聲,我就追出去,看到1臺白色的機車,車號是000000,是2個人雙載,共乘1臺機車,2人都是戴口罩跟安全帽,無法認出身分,機車就是偵查卷附機車照片(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即被告吳錦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偵訊筆錄前開「930JGY」之記載應係930-JG「A」之誤繕)的機車。⑶99年10月17日上午約8時許,有1名男子到自強路的店,那名男子是胖胖的,就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編號5(按即偵查卷第59頁上方所示,被告吳錦煇自承有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賺百萬便利商店』之該張照片),穿純白色上衣男子,下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編號6(按即偵查卷第59頁下方所示,被告吳錦煇自承有於99年10月17日上午7時51分許,前往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之該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穿白色T-shirt是跟他一起來的,兩人都有講話,主要是純白上衣那一位講,說要找老闆,叫我跟老闆講,不交保護費,後果自行負責或者不要做了等語,說完就走了。我在警局有指認,當天對我說到保護費的那個人,就是指認照片編號4(見偵查卷第75頁,即被告吳錦煇)之男子。
⑷99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許,自強路的店就被人砸了,砸店的人都是戴口罩跟安全帽,無法認出身分,當天同樣是3間店前後被砸,人都同一批。⑸99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有2人一起來,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編號13(按即偵查卷第63頁上方所示,被告徐偉均、江焌生2人自承曾於99年10月20日晚上9時16分許,一同前往『賺百萬便利商店』之該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就是當天晚上的照片,其中一個戴眼鏡很高,另外一個沒有戴眼鏡比較矮,不是之前那個胖胖的,是比較矮的那一個對我講到保護費的事,我只記得說要照他們規矩走,否則生意就不要做下去了,這是大概的意思,他一直在陳述保護費的事,後來高高那一個就說不然你們不要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2至104頁、第109頁)。
2、而證人魏宏瑋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行主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時,初雖證稱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屬實在,且當時確係按照其所知道的指認,確認對其恐嚇之人就是當時指認的對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5至211頁、第219至222頁),惟就上開99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遭丟擲爆裂物該次,證人魏宏瑋乃證稱當時其本來在店內,發現有人丟擲爆裂物後,衝到店外,發現對方是2人共乘乙臺機車,其沒有看到完整的機車車牌號碼,只看到1個「J」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8頁、第215頁),詎證人魏宏瑋竟能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丟擲爆裂物者所騎乘機車之完整車牌號碼,為被告吳錦煇所有重型機車車牌號碼「930JGY」(按偵訊筆錄前開「930JGY」之記載應係930-JG「A」之誤繕,業如前述),實啟人疑竇;又證人魏宏瑋另證稱其追出店外時,對方已經騎到約100公尺遠之斜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7頁),則證人魏宏瑋既係在預期之外,突然察覺不詳人士在「賺百萬便利商店」外丟擲爆裂物,且其自店內追出時,對方已騎乘機車逃逸至約100公尺外,距離甚遠,斯時復係深夜凌晨1時許,該處縱有路燈照明,諒亦非充足,視距必然不佳,證人魏宏瑋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得憑此極短暫時間內所留存之記憶,對犯罪嫌疑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型、款式、顏色等節觀察明白,進而為正確無誤之指認,誠非無疑,據此足見證人魏宏瑋前開證詞亦有可議之處。
3、後經本院一再質詰,證人魏宏瑋始坦白承認其偵查中所為之上揭證述,與證人劉玉玲同係按他人交付紙條指示內容而為,並證稱:「『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是由吳冠祈協助管理,我們平常說的『老大』,是指吳冠祈,我所負責的『賺百萬便利商店』確實有人去丟爆裂物、砸店,但我在尚未到警局作筆錄之前,與我涉犯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的同案被告 林全鏘 ,我都叫他林大哥,他在『賺百萬便利商店』內交給我一張小紙條,紙條上簡要記載這5天發生的事情,像流水帳一樣紀錄下來,我們看警察問到哪,就按照事情的經過來回答,是依照時間順序排列,有發生什麼事情,有幾人來,那幾人的特徵是什麼,紙條上也有寫到車號,林大哥要我們照紙條上面的內容回答,之後的偵訊則都是照在警局依紙條回答的內容來講。其實99年10月15日有人到店內說要找老闆,我不在,我用小梅的電話與對方通話,對方並沒有跟我說要交保護費的事,只有說隔天要約老闆講話,而99年10月17日凌晨被丟爆裂物時,我確實親眼看到,對方機車確實是白色的,車牌號碼不知道,只知道有1個『J』,偵訊筆錄所記載的車牌號碼不是我親眼看到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認的機車照片,我無法確認是當天丟爆裂物的機車,是因為林全鏘所寫的紙條要我這樣說,所以我才這樣指認,至於丟爆裂物的同天早上7點50分左右,我所指認的對象確實有到店內,但只有說要找老闆,沒有說為何要找老闆,我所負責的『賺百萬便利商店』從頭到尾沒有人跟我提到要收保護費的事情,收保護費的事情是林大哥要我們這樣說的,那張紙條我看過不只1次,而且除我以外,我知道有其他人看過,包括一起去做筆錄的人及沒有去做筆錄的人都有」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12頁、第223頁、第226頁、第228至230頁、第233至234頁、第236至237頁、第239第242頁)、「我認識林全鏘2年,吳冠祈是我應該面對的第一線老闆,吳冠祈確實有跟我講過林全鏘是幕後老闆,本案是林大哥拿紙條給我看,並且要我照小紙條內容做陳述,林大哥就是林全鏘,兩次警詢筆錄以及一次偵訊筆錄都是依照林全鏘指示去做陳述,檢察官偵訊時就照之前警詢時紙條內容記載陳述,林全鏘就是指示我們照紙條內容做陳述,我們沒有問原因,林全鏘也沒有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0頁、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11頁)。
從而被告吳錦煇與被告江焌生雖有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一同前往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被告吳錦煇亦有於99年10月17日上午7時51分許,前往「賺百萬便利商店」,被告徐偉均、江焌生復有於99年10月20日晚上9時16分許,一同前往「賺百萬便利商店」, 然渠 等均僅向「賺百萬便利商店」店員抑或證人魏宏瑋請求聯繫負責人,悉未曾口出任何索討保護費之恐嚇言詞,且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於99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遭丟擲爆裂物該次,實際上證人魏宏瑋並未清楚辨識該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車型,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上揭證詞及指認,乃均依案外人林全鏘指示所為,另「賺百萬便利商店」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58分許遭人敲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部分,因行為人之面容業遭安全帽、口罩等物完全遮掩,無法查悉人別特徵,自無從逕認與被告吳錦煇有何關聯,尚難憑此執為不利於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3人等事實之認定。
㈣、而案外人吳冠祈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無著,另證人林全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冠祈才是歐昱超商3家分店『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的老闆,我沒有幫吳冠祈管理歐昱超商事宜,也不會幫吳冠祈指示店員要怎樣處理店內事宜,我和吳冠祈是朋友關係,只是有時候會幫忙吳冠祈出主意,我認識吳冠祈時,她綽號就已經是『老大』了,吳冠祈是向我買全部的電子遊戲機臺,機臺是買斷,吳冠祈經營所得利潤我都沒有分,我有聽吳冠祈說案發那陣子歐昱超商被丟炸彈、砸店、恐嚇要收保護費,聽吳冠祈說有個『 小輝 (音譯)』自稱是竹東公司老大叫他們過來的,吳冠祈一開始有報警,報警之後有問我,我也是跟他說要報警,我沒有在魏宏瑋等人要到警局做筆錄時,一起帶他們去或跟他們一起去,拿紙條給他們看,要他們到警局後依紙條內容做陳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8至93頁、第95至96頁),然此與證人魏宏瑋前開證述內容顯相齟齬,本院審究證人魏宏瑋、劉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有如上之瑕疵而難以採信,反觀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具體、明確,前後連貫一致,再者,案外人吳冠祈確於98年11月至99年11月間,以開設系爭「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等位在新竹縣市地區之8家便利商店為幌,同時由證人林全鏘負責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至上開各該便利商店擺設、經營,並指導案外人吳冠祈等人如何教育各便利商店之店員及店長經營賭博性電玩並應付警方臨檢查緝,而由案外人吳冠祈擔任上開便利商店之總店長,負責監控管理員工、過濾賭客之會員身分、前往各該便利商店收帳及支付賭金、維修擺放於各處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證人魏宏瑋則為該等便利商店幹部,跟隨案外人吳冠祈學習維修機臺及經營賭博性電玩,同時亦擔任部分便利商店之店長,證人林全鏘、案外人吳冠祈等人並分別僱用證人劉玉玲、彭芳婷等人在系爭「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等多家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便利商店內,分別擔任店員或店長,共同分工經營賭博性電玩牟利,而先後遭警查獲,證人林全鏘、案外人吳冠祈、證人魏宏瑋、劉玉玲、彭芳婷等人因而分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37號、第708號刑事判決2份、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2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4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2至187頁、第189至194頁、第196頁、卷二第58至59頁、第61至71頁、第149至151頁),足認本件案發當時,案外人吳冠祈、證人林全鏘確有共同在系爭「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等便利商店經營賭博電玩,且證人林全鏘在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中確係基於主導之地位;參以證人劉玉玲、魏宏瑋於本院審理,證人林全鏘仍在庭時,就證人林全鏘參與系爭「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等便利商店經營程度乃均語多保留,含糊其詞而不願直接明證,迨本院命證人林全鏘暫時解還拘留室隔離等候,始能坦然面對本院訊問並自由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8至100頁、第104至105頁、第108頁),由此等反應亦可得見證人劉玉玲、魏宏瑋憂懼遭報復之防衛心態, 益明渠 2人前開證述系爭「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等便利商店之現場管理者為綽號「老大」之案外人吳冠祈,及證人魏宏瑋進一步證稱證人林全鏘為上開各該便利商店之幕後經營者等語,並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杜撰,證人林全鏘前開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準此,證人劉玉玲、魏宏瑋於本案偵查期間,既係具領薪資受雇他人,所從事者又係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且有礙社會善良風氣維護之犯罪行為,證人劉玉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領『杞林路加盟店』的薪水,我是店員,所以他們要我講什麼我就講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2頁)、「我的刑事案件有聽到說有人承諾被判就會幫我們支付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頁),證人魏宏瑋亦證稱:「我們沒有問為何要我們照紙條內容陳述,因為林全鏘是老闆,且吳冠祈有跟我說林大哥即林全鏘會幫我處理易科罰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頁、第112頁),則證人劉玉玲、魏宏瑋因所任職擺設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便利商店無端遭人丟擲爆裂物或砸毀電子遊戲機臺,事態未明,其等復與雇主即案外人吳冠祈、證人 林明鏘 處於權力不對等之情境,縱不明究理,仍一時思慮未周而聽從雇主囑咐,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時為虛偽陳述,實非無可能。況且,證人劉玉玲、魏宏瑋2人於偵查中,供前均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見偵查卷第102頁、第106頁),當已深知倘有偽證行為,恐遭刑事追訴處罰,並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甚重,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堅稱其等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3人部分之證述,確係依系爭「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之現場管理者即綽號「老大」之案外人吳冠祈,或上開便利商店實際經營者即證人林全鏘之指示捏造虛構等語,是衡情證人劉玉玲、魏宏瑋無須自陷於偽證罪,而於事後刻意為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3人有利之證述,尤足堪認證人劉玉玲、魏宏瑋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為事實,足以憑採。
㈤、關於起訴書所指上址「百吉星便利超商」接續4次遭恐嚇取財方面:
1、證人彭芳婷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歐昱超商中豐加盟店擔任店員,99年10月17日7時39分許,有不明男子到我上班之中豐路加盟店對我說要店長的電話,並且要我轉告店長:『晚上9點店門口集合要談收保護費的事情』,就是指認照片編號4(見偵查卷第78頁,即被告吳錦煇)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中說99年10月17日上午7時39分許有人到店內跟我要店長的電話,並且要我轉告店長『晚上9點店門口集合,要談收保護費的事情』等語,確實是實在的,我在警局指認來向我恐嚇說要收保護費的人,就是指認紀錄表編號4所示之人(見偵查卷第78頁,即被告吳錦煇),偵卷第60頁編號7照片(按即被告吳錦煇自承有於99年10月17日上午7時39分許,前往『百吉星便利超商』之該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就是該人向我恐嚇的畫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5至246頁、第250頁),然證人彭芳婷於警詢時已供稱本案其遭不明男子恐嚇後,有向下公館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我確定於被恐嚇之後,一直到做筆錄之前,都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也不知道別人有無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0至251頁),另就99年10月17日上午7時39分至「百吉星便利超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數,證人彭芳婷於本院審理時或稱係2、3人,或稱僅1人前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3至254頁),再經本院質之何以就前揭親身經歷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證人彭芳婷則均沈默不答,後再諉言推稱係因時日久遠已無印象(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1至252頁、第254頁),匿飾隱瞞之情至為顯然。況參諸證人彭芳婷證稱:「警詢筆錄是當時的店長吳冠祈叫我去做的,吳冠祈是先叫我出去,當時接電話時我在我家,我就出去、上吳冠祈的車,吳冠祈就直接載我到警局樓下,說要去問當天的筆錄,當時魏宏瑋跟吳冠祈在一起,我就請魏宏瑋陪我一起上去,我做警詢筆錄時,魏宏瑋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4頁、第249至250頁、第256頁),另證人魏宏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我曾經陪別人去作證,有依照吳冠祈指示,叫去做筆錄的人要如何陳述,是口頭告知要做筆錄的人,反正就是照著我們之前的筆錄內容講就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2至114頁),而依本件證人即上址「杞林路加盟店」店員劉玉玲、「賺百萬便利商店」店長魏宏瑋、「百吉星便利超商」店員吳佩珊等人於偵查中,均於99年11月2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渠3人係同日應訊,各別製作警詢筆錄,並非純由證人魏宏瑋陪同證人劉玉玲或吳佩珊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見偵查卷第26頁、第44頁、第47頁),又證人即上址「百吉星便利超商」店員彭芳婷於偵查中係於99年11月7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50頁),證人即「百吉星便利超商」店員劉念綺於偵查中則係於99年10月22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53頁),乃證人魏宏瑋、彭芳婷均於警詢時指出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或「百吉星便利超商」有於前開時地遭人勒索保護費,並明確指認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即為被告吳錦煇,所述情節互核雷同,而證人劉念綺於警詢中僅單純供述上址「百吉星便利超商」曾遭頭戴安全帽、口覆口罩之不詳人士持棍棒砸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客觀事實,自始至終未就該等不詳人士之人別特徵有何指陳(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此與證人魏宏瑋、劉玉玲、吳佩珊、彭芳婷等人前揭警詢陳述意旨尚屬有間,顯然證人魏宏瑋上揭所證曾陪同前往製作筆錄並口頭告知應行陳述內容之對象,即係證人彭芳婷無訛,是以證人彭芳婷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證述,確係依證人魏宏瑋轉達案外人吳冠祈指示內容所為之虛偽陳述,至此已明。
2、至於證人吳佩珊固於警詢時證稱:「⑴我在歐昱超商中豐加盟店擔任店員。9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有一不明男子到我上班之超商對我說要老闆的電話,並且要我轉告老闆:『晚上9點店門口集合要談收保護費的事情』,就是指認照片編號4(見偵查卷第77頁,即被告吳錦煇)之男子。⑵99年10月20日晚上9時20分許還有1名戴眼鏡男子到歐昱超商中豐路加盟店跟我說要我轉告老闆:『他是竹東公司文正派來的,再不照他們的規矩,店就別開了,如果你們不聽就試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
「⑴我在中豐路超商擔任店長。9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有一個胖胖的穿好像白色上衣男子直接來店裡,叫我打電話給我老闆,語氣很兇,就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編號5(按即偵查卷第59頁上方所示,被告吳錦煇自承有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之該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7、8(按即偵查卷第60頁所示,被告吳錦煇自承有於99年10月17日上午7時39分許,前往上址『百吉星便利超商』之該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名男子。另外一個在店外面,我沒有看清楚他是誰,後來他講完就走了。⑵99年10月20日是一名戴眼鏡很高的男子,他說他是竹東公司派來的,當時我們店裡有一個實習生在我旁邊,他沒聽清楚就問他你講什麼,他就再說一次,他是竹東公司文正派來的,不交保護費,我們的店也別想開了,並說不聽的話就試看看,說完就走了,就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編號13(按即偵查卷第63頁上方所示,被告江焌生自承有於99年10月20日晚上9時16分許,前往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之該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名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08至109頁),而證人吳佩珊於本院審理中,因另案遭通緝,致無從以詰問方式檢驗其可信度,惟本院審諸證人吳佩珊與系爭「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現場管理者即案外人吳冠祈平日同居共住,2人關係甚為親密,此業據證人魏宏瑋、林全鏘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5頁、第93至94頁、第101至102頁),又前開證人劉玉玲、魏宏瑋、彭芳婷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可認均虛妄無稽,實際上系爭「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於本件公訴人所指各該犯行當時,均僅有人前來要求聯繫負責人,過程中皆未曾口出索討保護費等恐嚇言詞,則證人吳佩珊就被告吳錦煇自承有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上址「百吉星便利超商」該次,比附證人彭芳婷前開已可認係經證人魏宏瑋轉達案外人吳冠祈指示內容所為之虛偽證述,亦指稱被告吳錦煇曾口出:「晚上9點店門口集合要談收保護費的事情」之相同言詞,另就證人劉玉玲前揭警詢中虛偽證稱曾有1名戴眼鏡男子於99年10月20日晚上9時34分許至上址「杞林路加盟店」要求轉告老闆:「他是竹東公司文正派來的,再不照他們的規矩店就別開了」等語一節,證人吳佩珊復竟證述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有1相同特徵即戴眼鏡之男子至「百吉星便利超商」,且該人亦口出「他是竹東公司文正派來的,再不照他們的規矩,店就別開了,如果你們不聽就試看看」等與證人劉玉玲經案外人吳冠祈指示不實證述內容完全一致之言語,在在顯見證人吳佩珊警詢、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亦應係受他人指示而為虛偽指證,無足信為真實。
3、另證人劉念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百吉星便利商店擔任店員。99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許,快接近下班時間,有在其他店上班的朋友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店裡被人砸店,問我這邊有沒有事情,我回答沒有,約5分鐘後,有2或3個約20歲年輕男性,戴安全帽,臉上戴口罩,手持球棒,一進來就說:『不給錢是嗎』,然後就用球棒開始砸機臺,嘴裡還說不想鬧事就滾,將店裡所有9臺遊戲機臺砸壞,之後就直接騎機車跑了,整個過程不到1分鐘,我不知道是何人破壞店內遊戲機臺,監視系統沒有拍到機車車號」等語(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百吉星便利商店擔任店員。當時其他店員打電話給我說店裡被砸,過不久,有2個人進來,都頭戴安全帽、戴口罩、拿球棒,先說不給錢是嗎,後又說不想鬧事的就滾,砸完後他們就走了,我只知道當天來砸店的人有一個穿白色上衣,我無法確認他們是誰,也無法確定他們騎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27至128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址「百吉星便利超商」確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許遭遮掩面容、無從辨識真實身分或特徵之不詳人士進入,口出上開言語並持棍棒砸毀店內電子遊戲機臺之情,而前開證人劉玉玲偵訊時所證上址「杞林路加盟店」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56分許遭人進入敲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該名頭戴安全帽、口覆口罩、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手持棍棒之行為人為被告吳錦煇乙節,已經確認為虛偽指證之詞,另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58分許遭人進入敲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該
2名均頭戴安全帽、口覆口罩、各身著白色、深色短袖上衣、均黑色長褲、手持棍棒之人,亦難以辨識其等面目,均業如上述,自無足證明或推論證人劉念綺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百吉星便利超商」遭恐嚇之情與被告吳錦煇有何關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固確有於前開時間,或單獨,或相偕前往上址「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然按諸卷存事證,均僅能認被告3人曾向上開各該便利商店店員或店長請求與負責人聯繫,期間均未有何將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件通知對方,使對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圖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至上址「杞林路加盟店」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56分許遭人敲毀店內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賺百萬便利商店」於99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遭人丟擲爆裂物、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58分許遭人敲毀店內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百吉星便利超商」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1時2分許遭人敲毀店內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等情,因各該犯罪嫌疑人行為當時之面容均遭安全帽、口罩等物完全遮掩,或行為後已加速逃離現場,致均無法查悉人別、交通工具等相關特徵,均尚難遽認係被告吳錦煇所為,本件自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有何對上址「杞林路加盟店」、「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恐嚇取財之犯行。又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雖為真實,惟依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故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3人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3人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3人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共同基於接續之毀損犯意,推由被告吳錦煇於前開99年10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門口,向該超商門口丟擲不明爆裂物恐嚇魏宏瑋時,同時致該「賺百萬便利商店」之5箱礦泉水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宏瑋及告訴人石建炎。被告吳錦煇復接續於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58分許,夥同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戴口罩及安全帽,並分持球棒,至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砸毀店內電子遊戲機臺2臺恐嚇魏宏瑋時,同時致令前開電子遊戲機臺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宏瑋及告訴人石建炎,因認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石建炎告訴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於00年00月00日凌晨0時52分許、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58分許,推由被告吳錦煇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分別毀損上址「賺百萬便利商店」內礦泉水5箱及電子遊戲機臺2臺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址設新竹縣○○鎮○○里○○路○○號1樓之歐昱超商自強路加盟店即「賺百萬便利商店」,於99年10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58分許案發當時,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之商業名稱分別為「鑽百萬便利商店」、「賺百萬電子科技城」,登記負責人各為吳冠祈、 余政輝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4頁、第146頁),又依負責管理該「賺百萬便利商店」之店長即證人魏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冠祈是我應該面對的第一線老闆,吳冠祈確實有跟我講過林全鏘是幕後老闆,我認識石建炎,石建炎是有一陣子住在『賺百萬便利商店』樓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頁、第108頁),則告訴人石建炎顯非系爭「賺百萬便利商店」負責人,亦非「賺百萬便利商店」內所販售礦泉水及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所有權人,復無占有支配前揭物品之管領使用權,是告訴人石建炎並非被害人,自無提出告訴之權,因之其所為告訴(見偵查卷第34頁)顯不合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就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被訴毀損「賺百萬便利商店」內之礦泉水及電子遊戲機臺部分,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因公訴人認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被訴毀損部分與前述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然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從與被訴毀損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就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被訴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李毓華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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