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 黃文進 相對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68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受理後,業於106年12月21日因認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1685號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