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啟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欒啟成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FOCUS百貨公司前,見 王勳緯 所有腳踏車1輛停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離去。嗣經王勳緯察覺遭竊,報警究辦,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上開腳踏車已由王勳緯取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牽走一台腳踏車,只是誰的腳踏車我不知道,但我只是看腳踏車是否正常運作、能不能騎,沒有侵占意圖等語。然而,證人即被害人王勳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揭時地停放腳踏車後,和朋友去逛街,後來要離開時發現我的腳踏車遭被告騎走,我朋友 吳重億 馬上拍一張被告背影的照片,並報警處理,後來我們經過北門路一段,發現我的腳踏車停在北門路一段179號標檢局之騎樓,我就直接騎走,然後在北門路一段165號前發現被告等語;證人吳重億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有發現被告的特徵,我發現的當下他有騎乘我朋友遭竊的腳踏車,並在北門路一段179號的騎樓停下來,等他停下來後我有用手機拍下他的特徵,然後我就通知我朋友過來並在標檢局的騎樓等我朋友來取車,之後我朋友就通知警方來處理等語,並有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憑。
二、再者,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亦有徒手竊取他人未上鎖腳踏車,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因此,經過司法程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應已清楚知道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不得擅自取走他人物品,且本案中被告並未留下任何可供腳踏車所有人聯絡之資料,綜合此等客觀事證,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判斷,實已足認被告有竊盜犯意甚明。因此,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法
治觀念薄弱,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